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六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前開本金部份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余承翰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三十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付,本金及 利息分四十八期按月平均攤還,違約金按借款餘款,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 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不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訴外人余承翰及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借款 人僅繳本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止即未再為清償,另由被告清償部分利息,現尚 積欠本金共計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依法 被告應即負連帶負清償之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及授 信約定書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訴被告 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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