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009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曹展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ꆼ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被繼承人曹祺明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得新
臺幣35萬元正,並與原告立有借據暨約定書正本乙紙。詎料
債務人自94年02月05日後即未履行,其後之本息均未依約繳
納,其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期、利率、約定繳息日等詳如
借據暨約定書所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借據第五條)。
(三)惟案外人即被繼承人曹祺明於民國95年06月23日死亡
,經查相對人曹展彰應為其法定繼承人,債權人已向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查詢(南院崑家儒95年度繼字第1417
號)曹祺明之繼承人,除相對人曹展彰一人尚未拋棄繼承,
其餘均拋棄在案。故依民法1138條及1148條規定,相對人曹
展彰承受被繼承人曹祺明(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一
切權利及義務。
(四)綜上所述, 懇請 鈞院鑒核,並准依消費借貸、繼
承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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