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970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藍東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藍東昇於民國100年6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 91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按72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
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
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
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524877元整自民國103年0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算新臺幣
壹仟元之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
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24877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
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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