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小調字第一八九號
聲 請 人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欣正
送達代收人 文明正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相對人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