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948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楊劭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楊劭頎於民國99年9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2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
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33固定計付,
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
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惟自民國103年07月18日起未按期
履約,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78217元整及自民國103年0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33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3年0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
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8217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
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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