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9159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代 理 人 姜作緒
債 務 人 阮景茂
債 務 人 陳雲婷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四一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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