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張萬意
即 被 告
被 上訴 人 張謝義妹
即 原 告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2 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經訴之追加、變更後,先位聲明請求上訴
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
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至少新臺幣(下同)
3,0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備位聲明均一
併發生移審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本件上訴利益應
以被上訴人先、備位聲明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被上訴人先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408,712元(即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方式如附表),高於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3,075,000 元,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
利益自應以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價額即11,408,712元定之;依
此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6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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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面積 │公告現值 │價值 │
│ │ │ │ │ │ │(土地:權利範圍│
│ │ │ │ │ │ │×面積×公告現值│
│ │ │ │ │ │ │,房屋:課稅現值│
│ │ │ │ │ │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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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美濃區吉安段│全部 │3708.22 │1100元/ ㎡│4,079,042元 │
│ │ │ 905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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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美濃區龍中段│全部 │2050㎡ │1700元/ ㎡│3,485,000元 │
│ │ │ 735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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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 │地號:高雄市美濃區新吉洋│全部 │1035㎡ │950元/ ㎡ │983,250元 │
│ │ │ 段262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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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 │地號:高雄市美濃區新吉洋│全部 │2365.42 │1000元/ ㎡│2,365,420元 │
│ │ │ 段27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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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建物 │建號:高雄市美濃區龍中段│全部 │ │ │496,000元 │
│ │ │ 102建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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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1,408,7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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