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蔡復進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劉蔡澎足
被 告 劉光榮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光燦
被 告 劉錦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3款 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起訴請求劉樹茂將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除去,並交還土地與原告,惟訴訟繫屬本院後,因查悉劉樹 茂業於起訴前之101 年5 月18日死亡,乃以劉樹茂於起訴前 死亡為由,於102 年12月4 日具狀追加劉樹茂之繼承人劉蔡 澎足、劉光燦、劉光榮、劉錦綿等為被告,經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 年重抗字第20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7 款為由,准許其為訴之變更確定在案。二、復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 原因者。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 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因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高雄市政府,其二人分別為系爭土地 之管理人,而為共同原告而起訴,合於上開規定,爰予准許 ;惟其以被告劉錦綿、劉蔡澎足、劉光榮、劉光燦四人,與
同案被告劉福寶、劉枝旺、劉意進、劉文遠、劉文恭、劉燦 琳、劉榮文、劉文演、劉明裕、劉和忠、劉復景、劉武夫、 劉武吉、劉慶良、劉慶章、劉清一、劉國韜、劉國泰、劉國 政、劉學昌、劉哲郎、劉蒼明、劉國樑、蔡美人及許能雲之 繼承人等人占有之土地均在高雄市岡山區和平國小四周而認 有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原因而為共同被告,因原告主張被告 劉錦綿、劉蔡澎足、劉光榮、劉光燦四人,係基於繼承之法 律關係而為共同被告,合於上開規定,亦予准許;惟其四人 與上開本件其他共同被告並無上述各款之情形,自與上開規 定各款要件不符,自難以其四人與其他共同被告一併共同被 訴。再查,共同訴訟,係基於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牴觸之目 的而設,訴訟單元之劃分,應以人別或事件之相同或相牽連 為原則。原告對於被告劉錦錦、劉蔡澎足、劉光榮及劉光燦 四人之被繼承人劉樹茂,與上開其他被告之占有原因各別, 請求權乃各自獨立存在,且上開被告四人係因繼承關係繼承 系爭土地之占有而被訴,更與其他被告彼此間毫無關係,自 不生裁判牴觸之問題;原告將上開人等均列為共同被告合併 起訴後,可能因上開人等各自之原因,導致整體訴訟遲滯, 亦無助於訴訟經濟。是原告以上開人等為共同被告合併起訴 之方式,不符合共同訴訟之立法目的及訴訟單元劃分之原則 ,應以目的性限縮方式,限制原告對上開被告四人與其他分 別占有其他地號土地之人共列為共同被告,提起共同訴訟。 本院爰對上開被告四人與其他被告分別辯論及裁判(最高法 院32年度上字第167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供參)。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其中大寮段225-1 、233-7 地 號土地由原告高雄市農業局管理;大寮段233-2 地號土地則 由原告高雄市工務局管理。被告劉蔡澎足、劉光燦、劉光榮 及劉錦綿四人之被繼承人劉樹茂於民國97年12月岡山鎮公所 委外測量及清償時於占有清冊上蓋章,占有系爭土地耕作, 被告等自被繼承人劉樹茂處繼承占有,屬無權占用,致原告 權利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 地;又依原高雄縣現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38條規 定,系爭土地地處岡山交流道及台一號省道附近,附近交通 尚稱便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利息為計算基準, 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6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租金共新台幣(下同)2,961,640 元,及自102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12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ꆼ被告劉蔡澎足、被告劉光燦、被告劉光榮 、被告劉錦綿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見本院卷ꆼ189 頁)所示L1、 L2部分,面積2,33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後,將上開 233-7 、225-1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及 233-2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ꆼ被告劉蔡澎 足、被告劉光燦、被告劉光榮、被告劉錦綿應連帶給付原告 2,961,640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120元;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下情抗辯:
ꆼ被告劉光燦、劉蔡澎足、劉光榮以:系爭土地上現無建築物 及農作物,被告父親劉樹茂於97年4 月14日即取得重度殘障 手冊,無於占有清冊簽名蓋章之可能,並否認劉樹茂印文之 真正。又系爭土地於民國80年左右即休耕,且被告父親劉樹 茂已拿到殘障手冊,無於系爭土地耕作之可能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ꆼ被告劉錦綿則以:伊於84年即已出嫁外住,沒有管理有關系 爭土地之事宜。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ꆼ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其中岡山區大寮段225-1 、233-7 地號土地由原告高雄市農業局管理;岡山區大寮段233-2 地 號土地則由高雄市工務局管理。
ꆼ系爭土地上現為空地,其上並無建築物或農作物。四、本件之爭點:
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其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供參)。再按,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復定有明
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 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 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意 旨供參)。
ꆼ又按,繼承是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占有在 法律上有一定之利益又不具專屬性質,自得為繼承,並於繼 承開始時,當然取得繼承標的物之占有,不以知悉繼承事實 之發生為必要,亦無須事實上已管領其物或有交付之行為, 更無需為繼承之意思表示,被繼承人之無權占有當然由繼承 人繼承(謝在權著民法物權論(下)99年9 月修訂5 版第49 9 頁、第505 頁供參)。準此,被繼承人之無權占有若當然 由繼承人繼承,仍須以被繼承人已有占有之事實為其前提, ,該占有之利益始當然由繼承人繼承,而「無權占有」之情 形亦同,僅是其占有之狀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已,自不待言 。
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其中岡山區大寮段225-1 、233-7 地號土地由原告高雄市農業局管理,大寮段233-2 地號土地則由原告高雄市工務局管理;而被告四人為劉樹茂 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繼受劉樹茂之權利義務,此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資料、劉樹茂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ꆼ第142 、147 、148 頁及卷ꆼ第201 至204 頁 ),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因 繼承關係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四人是否當然繼受其被繼承人劉 樹茂之「無權占有」,自應先確認被繼承人劉樹茂於生前是 否已有占有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查原 告主張劉樹茂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僅以高雄縣岡山鎮公 所97年委外清查時,劉樹茂於清查資料即「委外測量、清查 占用人位置、面積及資料總表」上有蓋其私章,表示其占用 之位置及面積(見本院卷ꆼ第247 頁);並提出劉樹茂與訴 外人劉文遠等人之陳情書、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而以 上開書狀中載明「陳情人等承租岡山鎮○○段000000地號等 多筆鎮有土地已逾40年」、「訴願人使用上開岡山鎮大寮段 之土地均為延續日據時期祖先耕作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ꆼ第216 至第222 頁),做為劉樹茂自認有占有系爭土地事 實之證據。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被告否認其上 劉樹茂印文之真正,而劉樹茂既已死亡,無法求證,經本院 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文書資料,劉樹茂皆是蓋章,並無簽 名;且其中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劉樹茂之印文,皆屬同
一格式,是否為劉樹茂所有、所蓋或經其授權同意,無從判 斷,則該印文及文書之真正即有疑義,且既遭被告否認其真 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其真正,惟原告就此未能 舉證其真正,則依上開說明,其提出之私文書就劉樹茂部分 即不具有形式證據力。再審酌劉樹茂早於97年4 月14日已鑑 定為重度肢障,此亦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個案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ꆼ第209 頁),是被告辯稱劉樹 茂無於占有清冊簽名蓋章之可能,亦非無據,實無法證明其 所辯為不實,衡情尚堪採信;且系爭土地上現為空地,並無 建築物或農作物之占用或耕作之情,亦為原告所自認,且無 事證證明重度肢體障礙之劉樹茂於系爭土地上有何占有之事 實;而被告四人為劉樹茂之繼承人,自以劉樹茂之占有狀態 為繼承,劉樹茂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告四人自亦 無從繼承其占有,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ꆼ又物上請求權人需證明被請求人確有占有之事實,始得為其 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對象,而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需對於 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始為占有人。所謂對於物事實上管 領之力,係指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且此一概念 係社會事實,須依社會通念斟酌外部可供認識之時空關係, 包括人與物在場合上一定之結合關係,足認某物為某人事實 上管領(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供參) 。查劉樹茂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四人自無從繼承 劉樹茂之占有:且系爭土地上現亦無建築物存在或農作物之 耕作,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三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ꆼ第194 頁),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足認被告四人亦無對系爭土地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再參酌被告劉光燦於民國74年即遷移至 宜蘭,被告劉光榮於民國70幾年即遷移至大陸杭州,被告劉 蔡澎足則一直居住於劉厝里,被告劉錦綿則於84年出嫁時, 先將戶籍遷移至鳳山後再移至左營居住迄今,並據渠等陳述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ꆼ第 202 至204 頁),是被告所陳渠等本身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 事實,亦堪採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四人就系爭土地有 何占用之物或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其主張被告四人無權占有 ,請求拆屋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乏 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劉樹茂生前有占有、被告就系爭 土地部分有繼承占有,或被告渠等本身有占有或有對事實上 管領之力,自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 、第179 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劉蔡澎足、被告劉光燦
、被告劉光榮、被告劉錦綿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見本院卷ꆼ 189 頁)所示L1、L2部分,面積2,33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 去騰空後,將上開233-7 、225-1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高雄市 政府農業局,233-2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及被告劉蔡澎足、被告劉光燦、被告劉光榮、被告劉錦綿應 連帶給付原告2,961,640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7 月1 日起 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120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審酌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