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許瑞峰(即沈秀理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蘇洪蕊(即蘇清賀之承受訴訟人)
蘇素卿(即蘇清賀之承受訴訟人)
蘇秀眞(即蘇清賀之承受訴訟人)
蘇秀敏(即蘇清賀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紋(即蘇清賀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 告 蘇賜木
訴訟代理人 蘇美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所示:㈠編號A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㈡編號C 部分分歸被告蘇賜木所有;㈢編號B 部分(扣除巷道d )分歸被告蘇洪蕊、蘇素卿、蘇秀真、蘇秀敏、蘇美紋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㈣編號d 部分由被告蘇賜木及蘇洪蕊、蘇素卿、蘇秀真、蘇秀敏、蘇美紋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蘇賜木應給付被告蘇洪蕊、蘇素卿、蘇秀真、蘇秀敏、蘇美紋及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共有人蘇清賀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死亡,其對本件土地之 應有部分由蘇洪蕊、蘇素卿、蘇秀真、蘇秀敏、蘇美紋繼承 取得,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卷 ㈠第30頁~第34頁、第173 頁~第178 頁),蘇洪蕊、蘇素 卿、蘇秀真、蘇秀敏、蘇美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原共有人沈秀理就其所有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各1/ 3 ,已於101 年5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瑞峰 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34 頁背面), 許瑞峰聲請承當沈秀理之訴訟,業經兩造同意(見卷㈠第25 0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尚無不 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路○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 積為146.34平方公尺)、116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為10 51.02 平方公尺)、210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為464.82 平方公尺,以上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1/3 (即附表1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請准就系爭土地分割如路竹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11日 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複丈成果圖第二方案(下簡 稱乙案)所示;就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不足部分,則以金錢補 償等語。
二、被告各抗辯如下:
㈠被告蘇賜木:系爭182 、210 地號土地依原共有人蘇賜木、 蘇清賀、蘇文虎之分管協議,係分由蘇賜木管理,蘇賜木並 於系爭210 地號土地上種植樟木已有二十餘年,價值不菲, 故系爭210 、182 地號土地均應分歸蘇賜木取得。至116 地 號土地(北側)上設有蘇清賀平房部分,應分由蘇清賀之繼 承人即蘇洪蕊、蘇素卿、蘇秀真、蘇秀敏、蘇美紋等人取得 。其餘(即116 地號土地南側)則分歸原告取得。乃請求依 使用現況即路竹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11日高市地路○○○ 00000000000 號複丈成果圖第一方案(下簡稱甲案)分割; 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不足部分,則依本院99年度執字第9099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鑑價結果互為找補。 ㈡被告蘇洪蕊、蘇素卿、蘇秀真、蘇秀敏、蘇美紋:系爭116 地號北側土地上,有面積達149.3 平方公尺之巷道(即複丈 成果圖d ),如依乙案分歸蘇洪蕊等人取得,形同令其等自 行負擔道路面積。此外,系爭116 地號土地北側部分地形亦 不完整,東側有一突出之巷道,不利土地之建築利用,為系 爭土地中價值最低之部分,現該部分原告自願取得,如依甲 案再將坐落位置較佳之系爭210 地號北側土地約150 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足以彌補原告取得系爭116 地號北側土地減少 之價值,應屬公平合理,乃請求依乙案分割;就應有部分土 地分配不足部分,則以金錢補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 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1/3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詳卷
㈠第234 頁~第236 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 同,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㈡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 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又分割共有 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定分 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 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可供 參照)。經查:
1.依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均同意將系爭182 地號土地分由蘇賜 木取得,本院斟酌系爭182 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蘇泰山搭蓋 未辦保存登記之簡易磚造建物,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卷 ㈠第159 頁),而上開建物之建造係取得蘇賜木同意一情, 亦經蘇賜木承明在卷(見卷㈠第107 頁),為免日後衍生建 物拆遷之糾紛,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182 地號土地 應歸由蘇賜木單獨取得。
2.至系爭116 、210 地號土地之現況如下:116 地號土地北側 有蘇清賀建造之磚造、鐵皮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屋齡約 20年,現由蘇洪蕊、蘇素卿、蘇秀真、蘇秀敏、蘇美紋等人 占有使用中。其中,磚造部分為居住使用,鐵皮部分為養豬 使用,惟依現況已無飼養豬隻;至土地南側現則為蘇洪蕊等 人種植青菜、蘆筍等作物使用;至210 地號土地現為蘇賜木 種植之樟樹、七里香所環繞,此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8日至 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卷㈠第 160 頁~第161 頁、第164 頁~第168 頁)。是系爭116 、 210 地號土地現分由蘇洪蕊等人及蘇賜木占有使用中,至原 告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堪可認定。本院斟酌116 地號土 地北側建物,結構完整,足以遮風避雨,且磚造建物現仍供 蘇洪蕊等人居住使用中,有建物照片附卷可憑(見卷第164 頁~第165 頁),足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實不宜遽為拆除 ,故為利於建物暨土地之利用,應將上開建物坐落116 地號 北側土地分由蘇洪蕊等人取得,較為妥適。至116 地號南側 土地,現雖供蘇洪蕊等人種植蔬菜,惟土地上並無建物坐落 ,產權清楚,宜分由許瑞峰取得。至210 地號土地上、蘇賜 木種植之樟樹、七里香,樹木高大,樹齡約20餘年,亦具相 當之經濟價值,承此,蘇賜木請求分得系爭210 地號土地,
亦屬可採。從而,經考量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經濟效用,認應以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另參 酌蘇賜木、蘇洪蕊等人均表示,如採甲案,則均有通行系爭 116 地號土地上巷道(即甲案之「d 」)通往潭墘路之必要 性(見卷㈡第41頁),故甲案「d 」部分,宜由蘇賜木、蘇 洪蕊等人按附表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3.原告及蘇洪蕊等人固主張應採乙案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 將210 地號北側約15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出來,分歸取得 116 地號北側土地之原告所有,藉資衡平云云。經查,系爭 116 地號北側土地上部分為巷道,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 地之完整性,為系爭3 筆土地中價值較低者;而系爭210 地 號土地地形尚稱完整,且北側、南側分別臨10米、5 米之潭 墘路,屬系爭3 筆土地中價值較高者,固無疑義。然若由其 他分得價值較高土地之共有人對分得價值較低者進行金錢補 償,應足以填補所受之不利益,而無必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調整至取得價值相當之必要性。由此,原告及蘇洪蕊等人 主張採乙案,以衡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條件,已非可採。 況採乙案分割與土地使用現況不符,且將116 地號北側土地 分由許瑞峰取得,將致使土地上蘇洪蕊等人之建物將來有遭 拆除或衍生糾紛之疑慮。另將210 地號土地拆成A 、B 兩部 分分由許瑞峰、蘇賜木取得,亦減損土地之價值及利用效益 ,此外,蘇賜木種植之樟樹等作物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亦將 因分割而歸許瑞峰所有,而另衍生補償問題,實非可採。 4.至蘇賜木另主張願將系爭182 地號土地分歸蘇洪蕊等人所有 ,甲案「d 」部分則維持兩造共有云云。惟系爭182 地號土 地既原由蘇賜木管理,其並同意蘇泰山在土地上建造建物, 則自宜由其取得,較為妥適。至如採甲案分割,則原告分得 部分並無使用巷道「d 」通行之必要,此業據原告陳述明確 (見卷㈡第41頁),是蘇賜木主張「d 」部分維持兩造共有 ,亦屬無據,要不足取。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著有判
例足參)。經查:
1.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之面積、地形、臨路 情形均不相同。堪認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 值顯有差別,而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 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2.依甲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價值,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蘇賜木應補償新臺幣(下 同)292 萬3709元,而原告、蘇洪蕊等人分別應受補償99萬 1872元、193 萬1837元,有該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03 年9 月12日EAZ0000000000 函所附鑑定報告書1 份可稽 (鑑定報告外放)。而鑑定人係以鄰近土地(比準地)於內 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之成交價,並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 進行推估,經計算比準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 萬6140元。再 依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寬深度比、地形、臨路情形、臨路寬 度等個別條件之差異調整比準地價格。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 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 則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為客觀之評估,應屬 可採。惟甲案「d 」部分,蘇賜木、蘇洪蕊等人均有通行必 要,乃由其等按應有部分1/2 比例保持共有,已如前述,此 為上開鑑定報告所未予考慮,故蘇賜木應按其對d 之共有比 例,應另提出229 萬3173元,共422 萬5010元以補償蘇洪蕊 等人《計算式:(3 萬719 元×149.3 平方公尺)÷2 =22 9 萬3173元;193 萬1837元+229 萬3173元=422 萬5010元 )。從而,依前開說明,認兩造間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為金錢補償。
3.另蘇賜木雖主張依本院99年度執字第90997 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土地鑑價結果互為找補云云。惟依上開執行事件鑑價 結果,系爭116 、182 、210 地號土地鑑估價格與公告現值 相當,且皆為每平方公尺1 萬4500元,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無誤,足見,鑑價結果顯然未反應上開土地實際之條件差異 ,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整 體利用之效益等情,認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因系爭3 筆土地之地形、所處 位置等條件互有優劣,致部分共有人所分配之價值與應有部 分比例不符,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以金錢補償之,以期公允 。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屬 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安乃文
附表一:
┌──┬─────────────┬─────┐
│編號│共 有 人 │ 應有比例 │
├──┼─────────────┼─────┤
│ 1. │原告許瑞峰 │ 1/3 │
├──┼─────────────┼─────┤
│ 2. │被告蘇洪蕊等人 │ 1/3 │
├──┼─────────────┼─────┤
│ 3. │被告蘇賜木 │ 1/3 │
└──┴─────────────┴─────┘
附表二:金錢補償:(單位:新臺幣/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應為補償者 │
│應受補償者├──────────────┤
│ │ 蘇賜木 │
├─────┼──────────────┤
│許瑞峰 │ 99萬1872 │
├─────┼──────────────┤
│蘇洪蕊等人│各84萬5002,合計422 萬5010 │
├─────┼──────────────┤
│ 合計 │ 521萬6882 │
└─────┴──────────────┘
附表三:甲案d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蘇賜木 │ 1/2 │
├──┼──────┼───────────┤
│ 2. │ 蘇洪蕊 │ 1/10 │
├──┼──────┼───────────┤
│ 3. │ 蘇素卿 │ 1/10 │
├──┼──────┼───────────┤
│ 4. │ 蘇秀真 │ 1/10 │
├──┼──────┼───────────┤
│ 5. │ 蘇秀敏 │ 1/10 │
├──┼──────┼───────────┤
│ 6. │ 蘇美紋 │ 1/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