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 告 洪黃玉訴訟代理人 洪國銘 陳秀方 吳素珍參加訴訟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劉家麟被 告 何宗雄被 告 吳澤男被 告 楊吳珠勵被 告 楊李碧蓮 (即蘇ꆼ童、蘇榮瑞、蘇ꆼ生承當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孫培容被 告 孫華ꆼ被 告 高逸昇被 告 吳琨珠被 告 何金榜被 告 何蘇昭絹兼訴訟代理 何金榜人被 告 洪青青被 告 洪偲媚被 告 李安國被 告 何水清被 告 吳明俊被 告 高李彩美被 告 何宗義被 告 何金有被 告 何金融被 告 何宗欽被 告 李謝春兼訴訟代理 張薇鵑人被 告 吳和俊被 告 黃呂秀琴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勝利被 告 陳賜男被 告 高張玉珠被 告 李洪舜美被 告 王文龍被 告 蔡炎坤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王秀琴被 告 莊智翔訴訟代理人 陳王秀琴被 告 許ꆼꆼ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昭蓉被 告 周林阿續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被 告 徐麗珠被 告 謝李雀鸞被 告 李上豪被 告 王陳月英被 告 楊清嘉被 告 吳鐘添被 告 黃貴珠被 告 吳芳俊被 告 吳秉怡被 告 湯惠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真龍被 告 亞士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豪被 告 蘇ꆼ民(兼蘇何金釵承擔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蘇何金釵被 告 曾振福被 告 劉淑梅被 告 李周美玉被 告 高金蓮被 告 孫銘隆被 告 孫明賢被 告 何明霖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明俊被 告 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慶祥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孫培容被 告 何金魁被 告 何應津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何蘇昭娟」及「附表一525 (44)高張玉珠235.84㎡」、「附表一525 (44)洪黃玉363.20㎡」、「附表一525 (44)楊李碧蓮1040.02 ㎡」、「附表一525 (60)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239.87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何蘇昭絹」及「附表一525 (44)高張玉珠238.84㎡」、「附表一525 (44)洪黃玉363.15㎡」、「附表一525 (44)楊李碧蓮1039.02 ㎡」、「附表一525 (60)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239.89 ㎡」。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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