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張簡太郎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張簡吉清
被 告 黃水祥
被 告 張簡木約
被 告 張簡茂生
被 告 簡富美
兼訴訟代理 張簡子琪
人
被 告 張簡清春
被 告 張簡吉利
被 告 張簡吉村
訴訟代理人 張簡隆彬
被 告 張簡鴛鴦
被 告 張簡瑞亮
被 告 張簡武郎
被 告 張簡瑤仁
被 告 梅張簡千代
被 告 張簡美緣
被 告 張簡新都
被 告 張簡新典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預為分割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簡茂生所有;B部分(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分歸張簡鴛鴦所有;C部分(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簡吉村所有;D部分(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簡吉利、張簡瑞亮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F部分(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簡清春所有;G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簡新典、張簡新都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H部分(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簡吉清、張簡木約按應有部分五十三分之四十七、五十三分之六比例保持共有。
附表四所示之補償義務人應分別給付該附表所示之受補償權利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簡木約、簡富美、張簡吉利、張簡鴛鴦、張簡武郎、 張簡瑤仁、梅張簡千代、張簡美緣、張簡子琪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地目田、面積1,79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被告 張簡木約、張簡瑞亮、張簡吉利、張簡吉村、張簡鴛鴦、張 簡茂生現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6 月25日預為分割成果圖所示之A 、B 、C 、F 、G 部分已分別搭建有鐵皮屋、圍籬及種植水稻等 占有使用,原告願就現為空地部分受分配,至於其餘之共有 人因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過小,經原告協調後其等同意以每坪 新台幣(下同)45,000元計算應受補償之金額,為能兼顧系 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儘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且能避免系 爭土地過於細分而不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顧全兩造利 益及社會經濟,爰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 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6 月 25日預為分割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97 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張簡茂生所有;B部分(面積274 平方公尺),分歸 張簡鴛鴦所有;C部分(面積31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 簡吉村所有;D部分(面積24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簡 吉利及張簡瑞亮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E 部分(面積13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F部分(面積 33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簡清春所有;G部分(面積6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簡新典及張簡新都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H部分(面積129 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張簡吉清及張簡木約按應有部分53分之47、53分之6 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之抗辯:
(一)張簡吉清、黃水祥、張簡茂生、張簡清春、張簡吉村、張 簡瑞亮、張簡新都、張簡新典: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
(二)被告張簡瑤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以前之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張簡子琪、簡富美、張簡美緣、梅張簡千代、張簡武 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同意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張簡吉利、張簡鴛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 書狀表示: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 依現使用狀況分割等語抗辯。
主張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張簡木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 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司鳳調字 第162 號卷第9頁)。
(二)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 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 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可參 。
(二)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自得訴請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應予 准許。
(三)就分割方法部分: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有被 告張簡茂生所有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1 棟,如附圖所示B 部分有被告張簡鴛鴦所有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工廠1 棟,如 附圖所示C 部分上有被告張簡吉村所有未保存登記鐵皮屋 1 棟、庭院及空地,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為空地,如附 圖所示F 部分上為被告張簡清春種植之稻田,如附表所示 G 部分有被告張簡木約所有未保存登記鐵皮工廠1 棟,系 爭土地北側面臨現寬約5 公尺之三隆路,東南二側均為他 人之土地,西側面臨5 公尺之福隆街,系爭土地均須由北 側三隆路出入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卷一第148 頁以下)。又其餘被告黃水祥、張簡子琪、 簡富美、張簡武郎、張簡姚仁、梅張簡千代、張簡美緣等 7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均甚為狹小,如均以原物分配, 其等所得之土地面積將無法利用,有害於土地之經濟效用 ,且其等均同意原告之主張之原物分割分配方式,再由分 得土地之共有人以現金補償未分得土地共有人之方案,故 本院綜合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現狀、兩 造之利害關係、系爭土地之性質、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核 與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相符,分割後之土地地形亦為 方整,適於發揮土地之綜效,而就兩造應分得面積之差額 ,則以現金補償,最為適當,最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 而屬公平、合理、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七、就應以現金補償未分得土地共有人部分,兩造均同意以每坪 4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3,612元(計算式:1 坪=3.3058 平方公尺,45,000元÷3.3058平方公尺=13,61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補償計算標準,則依上開價格,及附表一所示 兩造依應有部分原本應分得面積、附表二所示兩造實際分得 面積及差額面積,計算多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即附表四所示之 補償義務人,應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即如附表四所示之 受補償權利人之應補償金額為如附表四所示。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故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一: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面積│
│ │ │ │(㎡) │
├──┼─────┼──────┼─────┤
│ 1 │張簡太郎 │244/2204 │ 199 │
├──┼─────┼──────┼─────┤
│ 2 │張簡吉清 │18/2204 │ 15 │
├──┼─────┼──────┼─────┤
│ 3 │黃水祥 │35/2204 │ 29 │
├──┼─────┼──────┼─────┤
│ 4 │張簡木約 │141/2204 │ 115 │
├──┼─────┼──────┼─────┤
│ 5 │張簡茂生 │334/2204 │ 272 │
├──┼─────┼──────┼─────┤
│ 6 │張簡子琪 │9/2204 │ 7 │
├──┼─────┼──────┼─────┤
│ 7 │簡富美 │9/2204 │ 7 │
├──┼─────┼──────┼─────┤
│ 8 │張簡清春 │388/2204 │ 316 │
├──┼─────┼──────┼─────┤
│ 9 │張簡吉利 │15025/220400│ 122 │
├──┼─────┼──────┼─────┤
│10 │張簡吉村 │30050/220400│ 245 │
├──┼─────┼──────┼─────┤
│11 │張簡鴛鴦 │1505/11020 │ 245 │
├──┼─────┼──────┼─────┤
│12 │張簡瑞亮 │15025/220400│ 122 │
├──┼─────┼──────┼─────┤
│13 │張簡武郎 │43/13224 │ 6 │
├──┼─────┼──────┼─────┤
│14 │張簡瑤仁 │129/13224 │ 18 │
├──┼─────┼──────┼─────┤
│15 │梅張簡千代│43/13224 │ 6 │
├──┼─────┼──────┼─────┤
│16 │張簡美緣 │43/13224 │ 6 │
├──┼─────┼──────┼─────┤
│17 │張簡新都 │81/4408 │ 33 │
├──┼─────┼──────┼─────┤
│18 │張簡新典 │81/4408 │ 33 │
├──┼─────┼──────┴─────┤
│ │總計 │ 1,796│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 │應分得總面積│分割後受原物分配之面積及權利範圍│實際分得面│
│ │ │(㎡)① │ │積與應分得│
│ │ │ ├────┬───┬───────┤面積之差額│
│ │ │ │受分配如│權利 │面積(㎡) │(②-①) │
│ │ │ │附圖所示│範圍 ├───┬───┤ │
│ │ │ │編號之土│ │單筆 │合計②│ │
│ │ │ │地位置 │ │ │ │ │
├──┼─────┼──────┼────┼───┼───┼───┼─────┤
│ 1 │張簡太郎 │ 199 │ E │全部 │133 │133 │ -66 │
├──┼─────┼──────┼────┼───┼───┼───┼─────┤
│ 2 │張簡吉清 │ 15 │ │6/53 │15 │ │ 0 │
├──┼─────┼──────┤ H ├───┼───┤129 ├─────┤
│ 3 │張簡木約 │ 115 │ │47/53 │114 │ │ -1 │
├──┼─────┼──────┼────┼───┼───┼───┼─────┤
│ 4 │黃水祥 │ 29 │未分得 │ 0 │ 0 │ 0 │ -29 │
├──┼─────┼──────┼────┼───┼───┼───┼─────┤
│ 5 │張簡茂生 │ 272 │ A │全部 │297 │297 │ 25 │
├──┼─────┼──────┼────┼───┼───┼───┼─────┤
│ 6 │張簡子琪 │ 7 │未分得 │ 0 │ 0 │ 0 │ -7 │
├──┼─────┼──────┼────┼───┼───┼───┼─────┤
│ 7 │簡富美 │ 7 │未分得 │ 0 │ 0 │ 0 │ -7 │
├──┼─────┼──────┼────┼───┼───┼───┼─────┤
│ 8 │張簡清春 │ 316 │ F │全部 │334 │334 │ 18 │
├──┼─────┼──────┼────┼───┼───┼───┼─────┤
│ 9 │張簡吉利 │ 122 │ │1/2 │122 │ │ 0 │
├──┼─────┼──────┤ D ├───┼───┤245 ├─────┤
│10 │張簡瑞亮 │ 122 │ │1/2 │123 │ │ 1 │
├──┼─────┼──────┼────┼───┼───┼───┼─────┤
│11 │張簡鴛鴦 │ 245 │ B │全部 │274 │274 │ 29 │
├──┼─────┼──────┼────┼───┼───┼───┼─────┤
│12 │張簡吉村 │ 245 │ C │全部 │318 │318 │ 73 │
├──┼─────┼──────┼────┼───┼───┼───┼─────┤
│13 │張簡武郎 │ 6 │未分得 │ 0 │ 0 │ 0 │ -6 │
├──┼─────┼──────┼────┼───┼───┼───┼─────┤
│14 │張簡瑤仁 │ 18 │未分得 │ 0 │ 0 │ 0 │ -18 │
├──┼─────┼──────┼────┼───┼───┼───┼─────┤
│15 │梅張簡千代│ 6 │未分得 │ 0 │ 0 │ 0 │ -6 │
├──┼─────┼──────┼────┼───┼───┼───┼─────┤
│16 │張簡美緣 │ 6 │未分得 │ 0 │ 0 │ 0 │ -6 │
├──┼─────┼──────┼────┼───┼───┼───┼─────┤
│17 │張簡新都 │ 33 │ │1/2 │33 │ │ 0 │
├──┼─────┼──────┤ G ├───┼───┤66 ├─────┤
│18 │張簡新典 │ 33 │ │1/2 │33 │ │ 0 │
├──┼─────┴──────┼────┴───┴───┴───┼─────┤
│合計│ 1,796│ 1,796│ 0│
└──┴────────────┴────────────────┴─────┘
附表三:各當事人應找受補金額
┌──┬─────┬───────┬┬──┬───────┬───────┐
│編號│姓名 │應受補償金額( ││編號│姓名 │應補償金額( 元│
│ │ │元) ││ │ │) │
├──┼─────┼───────┼┼──┼───────┼───────┤
│1 │張簡太郎 │898,392 ││1 │張簡茂生 │340,300 │
├──┼─────┼───────┼┼──┼───────┼───────┤
│2 │張簡木約 │13,612 ││2 │張簡清春 │245,016 │
├──┼─────┼───────┼┼──┼───────┼───────┤
│3 │黃水祥 │394,748 ││3 │張簡瑞亮 │13,612 │
├──┼─────┼───────┼┼──┼───────┼───────┤
│4 │張簡子琪 │95,284 ││4 │張簡鴛鴦 │394,748 │
├──┼─────┼───────┼┼──┼───────┼───────┤
│5 │簡富美 │95,284 ││5 │張簡吉村 │993,676 │
├──┼─────┼───────┼┼──┴───────┼───────┤
│6 │張簡武郎 │81,672 ││合計 │ 1,987,352│
├──┼─────┼───────┼┼──────────┴───────┘
│7 │張簡瑤仁 │245,016 ││
├──┼─────┼───────┼┤
│8 │梅張簡千代│81,672 ││
├──┼─────┼───────┼┤
│9 │張簡美緣 │81,672 ││
├──┴─────┼───────┼┤
│合計 │ 1,987,352││
└────────┴───────┴┘
備註:金額補償部分之價值以每平方公尺13,612元(即每坪45, 000元)計算。
附表四:
┌─────┬─────────────────────────┬─────┐
│受補償權利│補償義務人與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應支付補償│
│人 ├─────┬────┬────┬────┬────┤金額統計 │
│ │張簡茂生 │張簡清春│張簡瑞亮│張簡鴛鴦│張簡吉村│ │
├─────┼─────┼────┼────┼────┼────┼─────┤
│張簡太郎 │153,834 │110,761 │449,196 │178,448 │6,153 │898,392 │
├─────┼─────┼────┼────┼────┼────┼─────┤
│張簡木約 │2,331 │1,678 │6,806 │2,704 │93 │13,612 │
├─────┼─────┼────┼────┼────┼────┼─────┤
│黃水祥 │67,593● │48,668 │197,374 │78,409 │2,704 │394,748 │
├─────┼─────┼────┼────┼────┼────┼─────┤
│張簡子琪 │16,316 │11,747 │47,642 │18,926 │653 │95,284 │
├─────┼─────┼────┼────┼────┼────┼─────┤
│簡富美 │16,316 │11,747 │47,642 │18,926 │653 │95,284 │
├─────┼─────┼────┼────┼────┼────┼─────┤
│張簡武郎 │13,985 │10,069 │40,836 │16,222●│560★ │81,672 │
├─────┼─────┼────┼────┼────┼────┼─────┤
│張簡瑤仁 │41,955 │30,208 │122,508 │48,667●│1,678 │245,016 │
├─────┼─────┼────┼────┼────┼────┼─────┤
│梅張簡千代│13,985 │10,069 │40,836 │16,223 │559 │81,672 │
├─────┼─────┼────┼────┼────┼────┼─────┤
│張簡美緣 │13,985 │10,069 │40,836 │16,223 │559 │81,672 │
├─────┼─────┼────┼────┼────┼────┼─────┤
│分配土地面│340,300 │245,016 │993,676 │394,748 │13,612 │1,987,352 │
│積不足共有│ │ │ │ │ │ │
│人應受補償│ │ │ │ │ │ │
│金額統計:│ │ │ │ │ │ │
├─────┴─────┴────┴────┴────┴────┴─────┤
│計算方式: │
│將附表三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應受補償金額」除以應受補償總金額即1,987,352元, │
│再乘以應予補償共有人之「應支付之補償金額」,即可得出各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對各│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所應支付之金額。 │
│以計算張簡茂生應補償張簡太郎之金額為例,張簡茂生應支付之補償金額為340,300 │
│元,張簡太郎之應受補償金額為898,392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則張簡茂生應支付│
│與張簡太郎之補償金額為153,834 元【計算式=(340,300 元÷1,987,352 元)× │
│898,3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類推計算。 │
│以●標註者,係採計至小數點下一位捨去方式調整之;以★標註者,係採計至小數點│
│下一位進入方式調整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