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190號
KSDV,102,訴,2190,201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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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90號
原   告 張簡華偉 
訴訟代理人 張簡欣柔 
      鄭美月  
被   告 張簡茂春 
      張簡麟  
兼前列一人 張簡茂治 
○○○○○       號
被   告 張簡茂榆 
訴訟代理人 張簡榕繕 
被   告 張簡英圳 
訴訟代理人 張簡枝財 
被   告 張簡英祿 
      張簡英林 
      張簡信惠 
      張簡坤章 
      張簡秋良 
      謝張簡淑梅
      張簡欽雄 
      張簡定宸 
      張簡賜美 
      王張簡賜蘭
      張簡賜品 
      張簡賜卿 
受告知人  張簡榕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二項中關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大寮區昭明段一0七六、一0八0之一、一0八一地號土地」。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壹、一項第六行關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 共有道路之應有部分比例欄關於「1/12」記載,應更正為「1/12公同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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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