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01號
KSDV,102,訴,1201,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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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許新旭 
訴訟代理人 許新添 
      張榮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蘇明鄉 
      蘇曛彭 
      蔡中華 
      李利春 
      江進男 
      蘇崑布 
      蘇珠  
      蘇黃素英
      蔡維榮 
被   告 黃隸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艷娟 
被   告 李敏(黃賢碩之繼承人)
      黃永杰(黃賢碩之繼承人)  
      黃雅珍(黃賢碩之繼承人)
      黃惠明 
      黃遠達 
      黃浴榮 
      黃浴杰 
      黃浴聖 
      黃浴祈 
      黃妙瑛 
      黃兆銘許美昭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列1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賢黃凱宥即黃浴晟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薛木旺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庚○○、未○○應就被繼承人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四三八0分之一二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三二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訴外人酉○○原為高雄市○○區○ ○○段000 ○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 之民國90年4 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丙○及婚生子女 庚○○、未○○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 (本院訴字卷一第54至56、135 至136 頁),自應由其等繼 承酉○○之應有部分。復因分割共有物係以辦理繼承登記為 前提,而上開酉○○之繼承人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 分其權利,從而,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對酉○○之訴訟,追加 其繼承人丙○、庚○○、未○○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無礙其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可達訴訟經 濟之目的,參照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時之被 告辰○○( 原名巳○○,下稱辰○○) 、許美昭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分別將系爭土地其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壬○○、辛 ○○,並於102 年10月2 日辦畢移轉登記乙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岡調卷第14頁、訴字卷四第 184 至185 頁),並經兩造同意由被告壬○○、辛○○承當 訴訟(本院訴字卷二第198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戌○○、午○○、申○○、卯○○、子○○、寅○ ○、丑○○、癸○○、丙○、庚○○、未○○、辛○○、壬 ○○及B○○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 0 地號,地目旱,面積為23292 平方公尺之土地,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壬○○、黃兆凱分別受讓自原 共有人辰○○、許美昭應有部分,並承當訴訟)。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爰 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又共有人 酉○○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丙○、庚○○、未○○均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自得一併追加請求丙○等人辦理繼承登記。爰 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求為將附圖一所示編號362-1 分歸伊;362-1(1)分歸宙○○;362-1(4)分歸B○○;362- 1(5)、(8) 分歸黃○○;362-1(6)分歸午○○、申○○、卯 ○○、子○○、寅○○、丑○○、癸○○、戌○○、丙○、 庚○○、未○○、辛○○、壬○○(以上13人下稱黃氏家族 )與宇○○;362-1(7)分歸乙○○;362-(9) 分歸A○○○ ;362-(10)分歸玄○;362-1(11) 分歸天○○;362-1(12) 分歸地○○;362-1(13) 分歸甲○○取得;另附圖一編號36 2-1(2)、(3) 部分則願與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等 語。
二、被告就分割方法之陳述如附表二。除被告宇○○外,均同意 依原告之分割分案取得其等受分配位置,且均陳明就附圖一 編號362-1(2)、(3) 部分願與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供道路使 用。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岡調字卷第10 至16頁、訴字卷四第180 至18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項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 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本條例於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 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 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 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



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 ,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查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 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惟系爭土地於該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修正後除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 分者不受上開限制外(即被告戌○○、丙○、庚○○、未○ ○),經部分共有人移轉其應有部分土地予新共有人者(即 被告宇○○、地○○、辛○○、壬○○),經核並未超過修 正前之共有人數,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況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分割之筆數上限並未超過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共 有人數,且其主張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亦未超過現共有人數 ,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 積須逾0.25公頃之限制,而得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酉○○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 90年4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丙○及婚生子女庚○○ 、未○○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 訴字卷一第54至56、135 至136 頁)。按因繼承而取得之不 動產所有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 。而分割為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自應以登記之共有人為當事 人,故原告為求本件分割訴訟之合法,於訴訟中一併追加請 求丙○、庚○○、未○○就其因繼承而取得酉○○在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120/24380 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亦應准 許。至丙○、未○○(原名黃琬淩)固聲請對被繼承人酉○ ○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臺灣高雄少年籍嘉 市法院家事法庭函文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5 頁、第130 頁),然此部分與限定繼承之意旨無違,不影響 其等限定繼承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至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 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㈡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永安區烏樹林段,面積為23,292 平方公尺( 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為23,646平方公尺,應予更正 ),乃約略呈不規則長方狀之土地,其東側、北側有通道, 南側、西側則未面臨道路,四周以農牧使用為主,屬農村景 觀。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一編號362-1 位置為原 告占用種植果樹;編號362-1 (1) 位置為被告宙○○占用作 為農地;編號362-1 (2) 位置為供通行之水泥道路、362-1( 3)為泥土路;編號362-1 (4) 位置為被告B○○占用;編號 362-1(5)位置為黃○○占用興建魚塭;編號362-1(6)位置上 分佈黃氏家族所有之墳墓6 座;362-1 (7) 、(8) 、(9) 位 置為乙○○、黃○○、A○○○占用興建雞舍;編號362-(1 0)位置為玄○占用;編號362-1(11) 位置為天○○占用作為 農地;編號362-1(12) 位置為地○○占用作為農地;編號36 2-1(13) 位置為甲○○占用作為農地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地政人員測量後製作之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6 至131 、188 至 189 頁),復有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 一第86至101 頁),堪信為真實。至系爭土地之面積,土地 登記謄本上固記載23646 平方公尺,惟經測量結果應更正為 23292 平方公尺乙節,觀之卷附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之說明欄自明(本院訴字卷三第188 頁),而各 共有人對於面積應更正為上開測量結果所示,復均未表示反 對,是本院自應以更正後面積為分割之基準,先予說明。 ㈢而除被告宇○○以外,其餘被告均同意以原告主張之以系爭 土地上開使用現況作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價值縱稍 有差異,互不找補,並均陳明就附圖一編號362-1(2)、(3) 部分願與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被告黃氏家族另 陳明就分割後取得編號362-1(6)位置之土地願保持共有,因 其上有黃氏家族之6 座祖墳,而宇○○之應有部分係自原所 有人黃玉霖處拍賣取得,故願共同以價金補償,買回被告宇 ○○之應有部分,以保持其家族祖墳之安在等語;被告宇○ ○則陳稱不同意依原告主張之以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為分割, 蓋拍賣公告並未載明為墓地,伊無從知悉編號362-1(6)位置 上有黃氏家族之祖墳存在,亦不願意與黃氏家族保持共有, 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方式分割,由伊單獨取得如附圖



二編號362-1(13) 位置之土地等語。惟查,被告宇○○係於 101 年2 月29日經本院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下稱特 別拍賣),以高於底價1,000 元之71,800元,自原所有人黃 玉霖處拍定取得系爭土地1/24應有部分,有本院特別拍賣公 告、民事執行處101 年2 月29日雄院高100 司執溫字第1095 90號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承購之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訴 字卷三第106 至108 頁、第72至74頁);而拍定前,原所有 人黃玉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之價值,經本院100 年司 執字第109590號強制執行程序送請城鄉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 所鑑定結果,認鑑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鑑估價格 為1,379,350 元,此有該所100 年9 月14日(103 )城鄉字 第0000000 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1 份可憑(本院訴字卷四第 4 至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又上開應有部分之價值雖經鑑定為1,379,350 元,然其 遲未能拍定,迄至特別拍賣程序,始以遠低於鑑估價格之71 ,800元由被告宇○○拍定之原因,業據共有人即被告乙○○ 陳稱:墳墓是申○○他們的,當初這塊土地拍賣時亦有通知 伊等共有人,伊等均知悉土地上面有墳墓,才未出面承買等 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5 頁),復經共有人即被告戌○○ 、壬○○陳明:宇○○買到的地本來就是我們黃家被拍賣的 應有部分,那邊有我們的祖墳,不應該再去影響其他共有人 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三第35頁)。參以被告宇○○自陳: 伊自黃玉霖購得系爭應有部分,是法拍的土地,購買原因一 部分欲投資,一部分欲自行耕作,但伊成年後並未實際耕種 過;又伊在鄰近地區尚持有烏樹林段364 、365-1 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72 至173 頁),並有其 提出之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可憑(本院訴字卷三第119 至110 頁),被告宇○○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之目的既在投資、耕作 ,並曾多次在鄰近地區取得複數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復於特 別拍賣程序中以僅高於底價1,000 元之超低價格拍定取得系 爭應有部分,顯見其必定對於系爭土地暨應有部分之現況、 價值有深入分析及瞭解,且已有多次機會及充分時間可自行 前往察看;況衡諸常情,任何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於拍 定之前,本有義務自行前往察看拍賣土地之使用現況,被告 宇○○斷無捨此不為之理,益徵其空言諉稱:不知所拍定之 應有部分土地上有墳墓存在云云,要無可採。此外,經核被 告宇○○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非但原告、其餘被 告均表達不予贊同(本院訴字卷三第35至37頁),且破壞系 爭土地長年以來之使用現況,亦未能增進系爭土地之經濟利 用價值,自無可採。而附圖一編號362-1 (6) 所示位置若分



歸由被告宇○○與黃氏家族繼續保持共有,本不違反被告宇 ○○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可預見性,更可由其與黃氏家族等 洽談價購應有部分或討論應如何遷葬事宜。從而,本院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 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及 附圖一所示位置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2-1 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362-1(1)分歸宙○○單獨所有;編號 362-1(4)分歸B○○單獨所有;編號362-1(5)、(8) 分歸黃 ○○單獨所有;編號362-1(6)分歸午○○、申○○、卯○○ 、子○○、寅○○、丑○○、癸○○、戌○○、丙○、庚○ ○、未○○、辛○○、壬○○及宇○○等人共有(其中丙○ 、庚○○、未○○為公同共有);編號362-1(7)分歸乙○○ 單獨所有;編號362-(9) 分歸A○○○單獨所有;編號362- (10) 分歸玄○單獨所有;編號362-1(11) 分歸天○○單獨 所有;編號362-1(12) 分歸地○○單獨所有;編號362-1(13 ) 分歸甲○○單獨所有;編號362-1(2)、(3) 則由全體共有 人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堪屬可採。
㈣再系爭土地上現仍於有效存續期間之抵押權人高雄市永安區 農會(抵押義務人為A○○○,分割後係取得如附圖一編號 362-1(9)部分,及共同取得之道路即編號362-1(2)、(3) 部 分),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為通知,然未參 加訴訟,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抵押權於分割 後僅轉載於上開取得部分;另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固有如附表 一所示維持共有、公同共有之情形,然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11點規定,於本件裁判分割後自得持判決辦理,乃屬無疑 ,此亦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5 月5 日以高市地剛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明確,均併予說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併請求丙○、庚○○、未○○就被繼承人酉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至 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 之性質、使用現狀、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等情 ,認以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及分別共有(其中丙○、庚○○、未○○則 為公同共有),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



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 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附圖一(本院分割方案)、附圖二(被告宇○○分割方案)┌───────────────────────────────────┐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份、受分配位置與分配面積及是否保持共有 │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份 │受分配位置與面積 │備 註 │
├──┼───┼───────┼─────────────┼──────┤
│1 │戊○○│17221/146280 │如附圖一編號 362-1 部分, │ │
│ │ │ │面積 2658 平方公尺 │ │
├──┼───┼───────┼─────────────┼──────┤
│2 │宙○○│13159/146280 │如附圖一編號 362-1(1) 部分│ │
│ │ │ │,面積2172平方公尺 │ │
├──┼───┼───────┼─────────────┼──────┤
│3 │B○○│1025/24380 │如附圖一編號 362-1(4) 部分│ │
│ │ │ │,面積921平方公尺 │ │
├──┼───┼───────┼─────────────┼──────┤
│4 │天○○│2000/24380 │如附圖一編號 362-1(11) 部 │ │
│ │ │ │分,面積1852平方公尺 │ │
├──┼───┼───────┼─────────────┼──────┤
│5 │乙○○│1500/24380 │如附一圖編號 362-1(7) 部分│ │
│ │ │ │,面積1389平方公尺 │ │
├──┼───┼───────┼─────────────┼──────┤
│6 │甲○○│2000/24380 │如附圖一編號 362-1(13) 部 │ │
│ │ │ │分,面積1931平方公尺 │ │
├──┼───┼───────┼─────────────┼──────┤
│7 │黃○○│3798/24380 │如附圖一編號 362-1(5) 部分│ │
│ │ │ │,面積1748平方公尺; 編號 │ │
│ │ │ │362-1(8)部分,面積1769平方│ │
│ │ │ │公尺 │ │
├──┼───┼───────┼─────────────┼──────┤
│8 │玄○ │2976/24380 │如附圖一編號 362-1(10) 部 │ │




│ │ │ │分,面積2756平方公尺 │ │
├──┼───┼───────┼─────────────┼──────┤
│9 │地○○│2000/24380 │如附圖一編號 362-1(12) 部 │ │
│ │ │ │分,面積1852平方公尺 │ │
├──┼───┼───────┼─────────────┼──────┤
│10 │蘇黃素│1738/24,380 │如附圖一編號 362-1(9) 部分│另有抵押權登│
│ │英 │ │,面積1609平方公尺 │記(抵押權人│
│ │ │ │ │高雄市永安區│
│ │ │ │ │農會) │
├──┼───┼───────┼─────────────┼──────┤
│11 │戌○○│1/24 │如附圖一編號 362-1(6) 部分│分別共有 │
│ ├───┼───────┤,面積1921平方公尺,分歸由│ │
│ │丙○ │120/24380 ( 被│左列當事人依序以 │ │
│ │庚○○│繼承人酉○○部│6095/13678(戌○○)、 │ │
│ │未○○│分,有假扣押登│360/6839(丙○、庚○○、黃│ │
│ │ │記)公同共有 │雅珍公同共有)、 │ │
│ ├───┼───────┤102/6839(午○○)、 │ │
│ │午○○│34/24380 │94/6839 (申○○)、 │ │
│ ├───┼───────┤47/6839 (卯○○)、 │ │
│ │申○○│94/73140 │47/6839 (子○○)、 │ │
│ ├───┼───────┤94/34195(寅○○)、 │ │
│ │卯○○│47/73140 │94/34195(丑○○)、 │ │
│ ├───┼───────┤94/34195(癸○○)、 │ │
│ │子○○│47/73140 │94/34195(辛○○)、 │ │
│ ├───┼───────┤94/34195(壬○○)、 │ │
│ │寅○○│188/731400 │6095/13678(宇○○) │ │
│ ├───┼───────┤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丑○○│188/731400 │ │ │
│ ├───┼───────┤ │ │
│ │癸○○│188/731400 │ │ │
│ ├───┼───────┤ │ │
│ │辛○○│188/731400 │ │ │
│ ├───┼───────┤ │ │
│ │壬○○│188/731400 │ │ │
│ ├───┼───────┤ │ │
│ │宇○○│1/24 │ │ │
├──┼───┴───────┴─────────────┴──────┤
│12 │如附圖一編號362-1(2)部分,面積593 平方公尺;編號362-1(3)部分,面│
│ │積121 平方公尺,均由兩造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附表二:被告對於分割方法之陳述 │
├────┬───────────────────────────┤
│姓名 │分割方法之陳述 │
├────┼───────────────────────────┤
│宙○○ │依原告分割方案請求單獨取得附圖一編號362-1(1)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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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依原告分割方案請求單獨取得附圖一編號362-1(4)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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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依原告分割方案請求單獨取得附圖一編號362-1(11)位置 │
├────┼───────────────────────────┤
│乙○○ │依原告分割方案請求單獨取得附圖一編號362-1(7)位置 │
├────┼───────────────────────────┤
│甲○○ │依原告分割方案請求單獨取得附圖一編號362-1(13)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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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 │依原告分割方案請求單獨取得附圖一編號362-1(5)、(8) 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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玄○ │依原告分割方案請求單獨取得附圖一編號362-1(10) 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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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依原告分割方案請求單獨取得附圖一編號362-1(12) 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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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依原告分割方案請求單獨取得附圖一編號362-1(9) 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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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戌○○ │依原告分割方案請求取得附圖一編號362-1(6)之位置,且分割│
├────┤後願維持共有關係;並願以價金買回宇○○之應有部分 │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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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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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 │ │
├────┤ │
│午○○ │ │
├────┤ │
│申○○ │ │
├────┤ │
│卯○○ │ │
├────┤ │
│子○○ │ │
├────┤ │
│寅○○ │ │




├────┤ │
│丑○○ │ │
├────┤ │
│癸○○ │ │
├────┤ │
│辛○○ │ │
├────┤ │
│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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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請求單獨取得如附圖二編號362-1(13│
│ │ )位置,另附圖二編號362-1 分歸甲○○;編號362-1(1)分歸│
│ │地○○;編號362-1(2)分歸天○○;編號362-1(3)分歸玄○;│
│ │編號362-1(4)A○○○;編號362-1(5)分歸乙○○;編號362-│
│ │1(6)分歸黃○○;編號362-1(7)分歸宙○○;編號362-1(8)分│
│ │歸黃氏家族;編號362-1(10) 分歸原告;編號362-1(12) 分歸│
│ │B○○;編號362-1(9)、(11) 則願與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供 │
│ │ 道路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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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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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