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臣禹
義務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8279號、103年度偵字第10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臣禹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章臣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3 年3月12日4時 1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女(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約定至甲女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租屋 處2樓房間(住址詳卷)進行性交易,嗣於同日4時40分許, 持摻有安眠藥(內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 )成分 ,惟無證據證明章臣禹明知或預見其取得之前述安眠藥內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後述)之鋁箔包裝波蜜果菜汁,至甲 女租屋處房間內,佯為請甲女喝飲料,使甲女喝下前述果菜 汁,因藥效發作陷入昏睡,以此方式致甲女不能抗拒後,拿 取甲女所有之粉紅色皮夾1 只(內有身分證、行車執照、現 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神像卡片等物)得手後,旋 於同日5 時20分許離開甲女租屋處。嗣郭○○(綽號依依)至 前述租屋處2 樓進行清潔工作時,發覺甲女房間之房門半掩 ,走近後發現甲女於房內昏睡、全身赤裸,驚覺有異,叫醒 甲女後,甲女發現章臣禹已離去,前述財物亦失其所蹤,旋 以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撥打前述章臣禹使用之門號聯繫。 章臣禹幾經更改交還地點後,始將前述粉紅色皮夾1 只(含 身分證、行車執照、神像卡片1 張)放置於高雄市鳳山區海 洋路與凱旋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之公共電話上,由甲女自 行至該處取回。甲女查覺前述皮夾內之現金未歸還後報案, 員警獲報後至前述租屋處,從殘留之鋁箔包裝巧克力奶茶、 波蜜果菜汁各1 瓶(均插有吸管)採集檢體,並採集甲女尿 液,經送驗後,殘留之果菜汁檢出FM2 成分,甲女尿液亦呈 FM2 代謝物陽性反應,巧克力奶茶上之吸管則檢出章臣禹之 DNA,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章臣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審判外)之陳 述有無證據能力,即應視有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事而定。就 此,本院審認卷內資料,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 述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就甲女警詢陳述 以外之供述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院卷第41頁反面),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前述規定,肯認均得作為證據。至本院後述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當日是和甲女約 定於前述時、地從事性交易,過程中,甲女將前述粉紅色皮 夾1 只當作禮物送給我,飲料是甲女提供的,我並沒有拿飲 料給甲女飲用,也沒有在甲女昏睡後,強盜甲女前述財物云 云。
二、經查,被告於103年3月12日4時至5時間之某時分許,曾前往 前述甲女房間與甲女進行性交易,並於當日4時14分至6時57 分間,曾以行動電話與甲女持用的行動電話多次通話;於前 述時、地,被告曾飲用鋁箔包裝之巧克力奶茶、甲女則曾飲 用鋁箔包裝之波蜜果菜汁;甲女飲用之波蜜果菜汁經送鑑定 結果,內含有FM2 成分,甲女同日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呈 現FM2 代謝陽性反應;被告於當日性交易後,曾將甲女之粉 紅色皮夾帶離上址房間,嗣接獲甲女電話要求歸還,被告答 應後,經變更約定地點,始於同日6 時50分許,將皮夾放置 於鳳山區凱旋路與海洋路口全家超商外公用電話上,並告知 甲女該位置,由甲女前往該處取走皮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證人郭○○、張○○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二第28至30 頁、第38至39頁、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並有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強盜案件被害人尿 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3月19日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前述全家超 商之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警卷第80至第82頁、偵卷二第46 頁、警卷第62、63頁、第51至55頁)在卷可佐,此情首堪認 定。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以前述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是否有提供摻有含FM2 成分安眠藥之 鋁箔包裝波蜜果菜汁予不知情之甲女飲用?甲女是否因飲用 前述果菜汁而陷入昏睡不能抗拒之狀態?2.被告有無利用甲 女陷入昏睡不能抗拒之機會,強取甲女所有之粉紅色皮夾( 內含身分證、行車執照、現金約8,000 元及神像卡片等物) ?茲析述如次:
(一)被告是否有提供摻有含FM2 成分安眠藥之鋁箔包裝波蜜果菜 汁予不知情之甲女飲用?甲女是否因飲用前述果菜汁而陷入 昏睡不能抗拒之狀態?
1.甲女於前述時、地曾飲用鋁箔包裝之波蜜果菜汁,該經送鑑 定結果,內含有FM2 成分,甲女同日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 呈現FM2 代謝陽性反應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 103 年3月12日4時14分以行動電話與甲女聯繫時,曾表示要 帶早餐給甲女,並於同日4 時40分許,手持塑膠袋進入甲女 租屋處1樓,嗣於進入甲女2樓房間後,主動將吸管插入鋁箔 包裝波蜜果菜汁,拿給甲女飲用一情,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在卷(院卷第7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張○○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前述時間進入A女租屋處 1樓時,手中提有1個塑膠袋等語相符(警卷第34頁、院卷第 99頁反面)。又被告於案發前約5 小時之103年3月11日23時 27分51秒,曾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統一超商統崙 門市內,購買如員警於案發房間扣得之葡萄餐包一情,亦有 卷附前述門市監視器翻攝照片8張、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現 場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0頁、第35至37頁)。另被 告與甲女走上甲女租屋處2樓至被告自行走下甲女租屋處1樓 期間,前述租屋處2 樓除被告與甲女外,並無他人進入一情 ,業由證人即於前述租屋處負責清潔工作之郭○○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卷(院卷第97頁正面)。參以甲女與被告進入租 屋處房間後,旋即褪去衣物準備進行性交易,迄被告自甲女 租屋處離去後,甲女遭郭○○、張○○發現時,甲女均全身 赤裸,未離開房間一情,業據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院卷第86頁反面),核與證人郭○○、張○○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發現甲女時之情狀一致(院卷第94頁正面、第100 頁 正面)。審諸證人甲女、張○○與被告俱無嫌隙一情,業據 被告自承無誤(警卷第13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 據顯示證人甲女、張○○、郭○○與被告有何仇隙,足以證 明證人甲女、張○○、郭○○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猶甘 冒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甲女、 張○○、郭○○前述證述內容自堪採信。另衡以含FM2 成分 之安眠藥物,為管制藥品,其副作用包含昏迷甚至死亡,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 000號函、97年10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 (院卷第47頁),甲女當無甘冒不當用藥可能產生之死亡風 險,服用前述藥物以陷害前無仇隙之被告之可能。從而,被 告確有於前述時、地提供摻有含FM2 成分安眠藥之鋁箔包裝 波蜜果菜汁予不知情之甲女飲用一情,已足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前述飲料是在我和甲女發生性行為 後,有1 位女孩子敲門,把飲料、麵包放在門口,甲女把麵 包、飲料拿進來後,我們各自拿吸管插入飲料飲用等語(院 卷第40頁),顯與前述證人郭○○證述:被告和甲女走上2 樓至被告自行走下甲女租屋處1樓期間,上述租屋處2樓除被 告與甲女外,並無他人進入一情相違,亦與被告於警詢中辯 稱:我和甲女在甲女房間內沖澡後,甲女穿外套走出去,約 過2分鐘後返回房間,抽完一根菸後,又走出房間,不到1分 鐘後,手拿1 個黑色塑膠袋,並從裡面拿出2瓶飲料及1包麵 包等語不符(警卷第7 頁),核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 採信。
3.常用藥物治療手冊(陳長安編著,2004)一書指出,氟硝西 泮其適應症為治療失眠,副作用包括肌肉鬆弛、昏昏欲睡、 疲乏、頭暈、肌肉虛弱等,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7年10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卷第47頁) ,參以證人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發現甲女時 ,甲女全身赤裸躺在床上,我叫了好幾聲,聲音很大聲,甲 女醒過來後迷迷糊糊地問怎麼會這樣,精神狀況看起來很恍 惚,走路都站不穩等語(偵二卷第38頁反面、院卷第94頁) ;證人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甲女沒有穿衣 服,全身癱軟在房間內找東西,精神狀況有點恍神,說話有 點不大靈光等語(偵二卷第38頁反面、院卷第100 頁正面) ,足認甲女飲用被告提供之前述果菜汁後,確有因果菜汁所 摻含FM2 成分之安眠藥藥效發作,而陷入昏睡不能抗拒之狀 態。
4.辯護意旨雖辯稱:依辯護人提出之署名林杰樑醫師之綠十字
健康網網頁列印資料,氟硝西泮需於服用後20至30分鐘才會 發揮藥效等語。惟查,該篇文章僅係就氟硝西泮之藥性進行 一般性之說明,並未載明係以何種體質條件之人(兒童或成 人),服用多少劑量為前提,且觀諸同段文字前載「(FM2 )其安眠作用快速(20分鐘)」,後述「在飲用十幾分鐘後 ,若感到異常,昏昏欲睡,須把握時間,大聲呼救」,顯見 該篇文章就服用含有FM2 之安眠藥,其藥效於服用後多少時 間發揮,並非確切之結論,非如辯護意旨所稱,必須於服用 後20至30分鐘始發揮藥效。又依據H.Snyder等人文獻報導, 針對4名測試者口服氟硝西泮2mg 劑量後,分別出現4種不同 之藥效反應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9 月 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院卷第46頁)在卷可參。由此 更足以證明,縱服用含有相同劑量FM2 之藥物,亦可能因人 而異於不同時間發揮藥效,產生不同反應。是辯護意旨所辯 :甲女縱服用前述摻有FM2 成分安眠藥之飲料,亦因被告停 留於甲女房間內時間不足使安眠藥發揮藥效,而致甲女陷於 昏迷而不能抗拒之狀態等語,自難為本院憑採而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5.安眠藥之種類繁多、成分不一,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之學 歷為高中肄業(警卷第3 頁),職業為快餐店臨時工(警卷 第13頁),並無專業藥理知識,是自不能排除被告為前述行 為時,主觀上係認為前述摻入果菜汁之安眠藥,僅為一般安 眠藥,並未含有第三級毒品FM2 之可能。依罪疑唯利於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所使用之安眠藥為含有第三 級毒品FM2。
(二)被告有無利用甲女無力反抗之機會,強取甲女所有之粉紅色 皮夾(內含身分證、行車執照、現金約8,000 元及神像卡片 等物)?
1.甲女因飲用前述被告提供摻有安眠藥之飲料,因而陷入昏迷 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迄被告自甲女租屋處離去後,始由前往 甲女房間進行清潔工作之郭○○叫醒;被告於103年5月19日 5 時許,單獨下樓離開前述地點時,曾取走前述粉紅色皮夾 ,甲女於發現前述物品遭取走後,旋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 要求被告歸還,被告幾經更改交還地點後,始將前述粉紅色 皮夾1只及身分證、行車執照及神像卡片1張放置於高雄市鳳 山區海洋路與凱旋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之公共電話上,由 甲女自行至該處取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甲女所有 之粉紅色皮夾係被告趁甲女飲用被告提供之前述飲料而陷入 昏睡不能抗拒之狀態時,自行取走一情,業據甲女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29至30頁、院卷第83至85頁
),參諸證人張○○、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甲女醒來後,尚處於神情恍惚之際,即連忙找尋財物是 否失竊,並隨即表明粉紅色皮夾遭被告取走等語(警卷第32 頁、偵卷二第38頁反面、院卷第94頁、第100至101頁),足 認甲女所有之粉紅色皮夾確係被告趁甲女飲用被告提供之前 述飲料而陷入昏睡不能抗拒之狀態時,自行取走。 2.甲女於案發後始終證述其所有之粉紅色皮夾內含現金8,000 元(偵卷二第30頁、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張○○於偵訊 證述:甲女說掉了7,000至8,000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甲女說錢、錢包、證件都不見了,我出去追被告,但追不到 ,回到甲女房間,甲女對我說遺失了8,000 元等語大致相符 。足認甲女所有之粉紅色皮夾,於遭被告利用提供飲料給甲 女飲用,甲女陷入昏睡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取走時,皮夾內 確有現金約8,000元在內。
3.被告雖辯稱:甲女給我的粉紅色皮夾是新的,是甲女贈送給 我的,說我用不到可以送給女朋友等語。然甲女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其所有之粉紅色皮夾,經本院當庭勘驗:皮夾之顏色 、款式均與警卷第48頁上方照片相同,該皮夾為已使用過之 皮夾,透明夾層內放有如照片所示之觀音神像照片,夾層邊 緣上有黑色兩點污漬,亦與前述警卷照片相同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91頁反面)。而警卷第48頁上方 照片係於103 年3月12日8時由員警拍攝,距監視器攝得甲女 取回前述皮夾之同日6時50分,僅有1小時10分之差距,足認 該皮夾於前述時、地遭被告取走時,皮夾上有黑色污漬、透 明夾層內放有神像照片,顯非新品。再衡以前述粉紅色皮夾 之顏色、外觀顯為女用,被告為成年男子,甲女以該物相贈 已與常情有違,又甲女係為賺取金錢而與被告從事性交易, 非但未受被告餽贈,反以女用皮夾相贈,且贈送對象兼及被 告之女朋友,更與常情相悖,顯見被告前述所辯僅為狡辯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提供摻有含FM2 成分安眠 藥之鋁箔包裝波蜜果菜汁予不知情之甲女飲用,並趁甲女因 藥效發作陷入昏迷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強取甲女所有之粉紅 色皮夾(內含身分證、行車執照、現金約8,000 元及神像卡 片)等情,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前因強 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分別以91年度少訴字第 12號、91年度少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2 年確 定,嗣經同院以94年度少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4月確定,於95年1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假釋期間,又因搶奪、搶奪、搶奪、竊盜、搶奪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2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 11月、3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第2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1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末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述假釋期間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 年10月。前述假釋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 年度執更字582 號指揮書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10月2日, 與前述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2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將近而立之年,正值身強體壯之時,亦無罹患疾 病不能以自身勞力換取生活所需之情事,竟為求滿足一己私 慾,竟以藥劑摻入飲料使被害人飲用之方式,使被害人因藥 效發作後,陷入昏睡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強盜被害人之財物 ,犯罪之動機、手段均應予譴責,且以藥劑方式犯案,因人 體對於藥劑之反應未必一致,被告亦無藥理專業知識背景, 對於劑量之掌握稍有不慎,將對被害人身體造成何種傷害, 均屬難以想像,所生之危害非淺,又被告犯後未有坦承犯行 之舉措,難認被告犯後已有深自檢討而有悔悟之意,亦未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向被害人表示歉意,或加以填補,犯後態 度亦非良好,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為 受有相當教育之人,對於前述犯行乃法律所不許,自有所認 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地,以提供前述含FM2 成分 安眠藥之飲料,佯稱請喝飲料,利用甲女飲用後藥效發作而 陷入昏睡不能抗拒之狀態,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 行為1 次既遂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與前述經 本院認定之強盜犯行結合,而犯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2款之 強盜強制性交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 ,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 ,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 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 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 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 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曾與 甲女於前述時地性交1 次等語;證人甲女亦證述:曾於前述 時地,與被告性交1 次,且飲用被告提供之前述飲料後,不 久即陷入昏迷等語,及前述鑑定報告所載,前述果菜汁含有 FM2,甲女尿液送驗呈現FM2代謝物陽性反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述時、地曾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惟 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是和甲女進行性交易 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與甲女進行性交行為時,有 無違反甲女之意願?
五、本院查:
(一)被告與甲女約定於前述時地從事性交易,且甲女與被告於前 述時地進行性行為時,意識尚屬清醒,且係基於與被告從事 性交易之意思為之,過程中並無違反意願之情形,業據證人 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第85至86頁)。足見甲 女原即有意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而非因陷於不能抗拒之 情形下,遭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核與強制性交要件有別。 雖被告客觀上確有拿前述摻有含FM2 安眠藥物之果菜汁,佯 稱請甲女喝飲料讓甲女飲用,甲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如果知道被告有下藥,我就不會和被告進行性交易等語。然
強制性交罪應以行為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為前提,亦即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時,係違反被害人 之意願,尚難逕以甲女於與被告完成性交行為後,事後觀感 之判斷,即遽認係被告與甲女所為性交行為,係違反甲女意 願為之,而構成強制性交。
(二)況被告於甲女昏睡陷於不能抗拒之際,僅取走甲女前述財物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再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業據甲女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89頁反面),是被告雖有提供摻 有FM2 成分安眠藥物之飲料供甲女飲用,然此舉目的除強盜 甲女前述財物外,主觀上是否另有強制性交之犯意,亦值商 榷。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於前述時地,對甲女所為強制性交 犯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確有除前述有罪部分 外,另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 罪疑惟輕原則,本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 如構成犯罪,與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強盜犯行部分,具有 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一部不能證明犯罪,即起訴事 實與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已有一部減縮,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末本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既以就起訴事實有所減縮,自無在事實同一 範圍,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