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吉祥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黃璽亦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李文立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蘇閙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6384、6385、6386、12195 號)及移送併辦(
103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吉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翁吉祥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運輸及私運愷他命進口部分)無罪。
黃璽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李文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閙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朱○○(未據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黃璽亦、翁吉祥、蘇閙老、李文立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另朱 ○○、黃璽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純 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運輸,且上開毒品均屬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命令甲項第4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仍為下列行為: ㈠朱○○與黃璽亦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起訴書誤為22日) 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約定由朱○○至中國大陸地區採購 毒品後,以快遞方式運回臺灣,黃璽亦負責在臺灣地區領取
上開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再依朱○○之指示交付他人,並 約定黃璽亦每領取1 件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之報酬。黃璽亦為圖牟利旋即應允,其可預 見朱○○運輸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竟仍與朱○○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中華民國境外私運管制物品進 入臺灣地區之故意及犯意聯絡,由朱○○先於103 年2 月18 日出境後,於103 年2 月22日前某日安排在大陸香港地區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塑膠袋包覆成30小包、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以塑膠袋包覆成10小包後,分別塞入40瓶易開罐中 ,再將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易開罐10瓶、夾藏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易開罐10瓶與其他148 瓶易開罐分散置入 於1 紙木框紙箱內、而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易開 罐20瓶與其他148 瓶易開罐分散置入於另1 紙木框紙箱內, 並在快遞單上填載寄件人為「李先生(起訴書誤載為張先生 )」,收件人為「黃璽亦,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電話0000000000」,托運物品資料為「物品、2 件」,利 用不知情之「○○○○公司」將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木框紙箱2 件,於103 年2 月24 日經由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5822 號班機由香港地區載送至 臺灣地區。其後朱○○即於103 年2 月22、23日以其持用大 陸地區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00號)撥打黃璽亦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黃璽亦 「最近會有一批貨(即毒品)要進來」,提醒黃璽亦要注意 。嗣於103 年2 月24日8 時許,上開2 件快遞貨物經由中華 航空公司編號CI-5822 號班機自香港地區運輸進入我國境內 桃園國際機場,並由我國內不知情之「○○報關行」負責以 簡易報關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口,然在桃園國際機場之遠雄 快遞進口專區,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 安全檢查大隊員警以X 光儀器檢測上開快遞貨物(提單主號 碼: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0000)發覺 有異,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拆封,確認上開2件 快遞貨物中之40瓶易開罐分別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共30小包(毛重共3,11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小包 (毛重共1,044公克)後,隨即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由檢察官指示航警局人員聯繫上開快遞貨物 派送之○○○○股份有限公司(即○○宅急便,下稱:「○ ○○○公司」)人員配合,由○○○○公司人員送貨(寄件 單之收件人為黃○○、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手機為0000000000),而航警局人員尾隨在後,並配合通訊
監察之蒐證。嗣於103年2月25日9時42分許,經「○○○○ 公司」
送貨人員將該貨物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時,依 包裹上所留之電話通知黃璽亦取貨,黃璽亦簽收上開快遞貨 物之際,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㈡翁吉祥與朱○○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中華民國境 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於103 年 2 月1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約定由朱○○至中國大陸地 區採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以快遞方式運回臺灣,由翁吉 祥負責在臺灣地區領取上開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朱○○並 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給翁吉祥作為收貨時聯 絡使用。嗣朱○○於103 年2 月18日出境後,即於103 年2 月24日前將愷他命包裝袋置入空飲料罐偽裝後裝箱,並在快 遞單上填載寄件人為「李先生」、收件人為「林○○,高雄 市路○區○○路000 號,電話0000000000」、托運物品資料 為「物品、1 件」,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將該夾 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1 箱,經由中華航空編號CI-5 822 號班機於103 年2 月24日8 時許自香港地區運輸進入我 國境內桃園國際機場,並由我國內不知情之「○○報關行」 負責以簡易報關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口。嗣於同日上午8 時 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會同財政部臺 北關稅局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遠雄快遞專區執行X 光 檢查儀檢視作業時,發現上開該箱包裹(提單主號碼:000- 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報單編號:00000000000 )內確有夾藏愷他命(毛重共2,07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 2,270公克)之事實。嗣該包裏復經不知情之○○○○公司 貨運人員依正常貨物流程遞送,於103年2月25日9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欲將上開貨物送達至指定之收件 地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時,先以上開包裹登載 之收件人林先生(實際為翁吉祥)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進行聯絡,復因貨運人員對當地街道不熟,改約至高雄市路 ○區○○路000巷00號「○○○○○超市」前取貨。翁吉祥 因害怕會出事遂向未參與上開自香港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行為之蘇閙老表示欲請其代為領取毒 品,並給予好處。蘇閙老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及運輸,竟仍與翁吉祥共同基 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應允接受翁吉 祥之委託。翁吉祥隨即指示不知情翁○○(為翁吉祥之父,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蘇閙老,於同日10時42分許至上址「○○○ ○○超市」前取貨,由蘇閙老簽收領取上開內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包裹1箱,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㈢緣李文立於102 年底認識朱○○,朱○○遂於102 年底某日 (起訴書誤為102 年2 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 某處,向李文立表示其將於103 年過年後自大陸地區寄送愷 他命包裹回臺灣,要求李文立提供收貨地址及簽收包裹,並 承諾給予2 萬元代價。李文立遂與朱○○共同基於運輸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自中華民國境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祖厝地址予朱○○作為收件地址,朱○○並提供 MOBIA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予李文立作為收 貨時聯絡使用。朱○○於103 年2 月18日出境後,於103 年 2 月24日前以愷他命包裝袋置入空飲料罐偽裝後裝箱,並在 快遞單上填載寄件人為「李先生」,收件人為「李家立,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電話0000000000」,托運 物品資料為「物品、1 件」,利用不知情之「○○○○公司 」將該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1 箱,經由中華航空 編號CI-5822 號班機於103 年2 月24日8 時許自香港地區運 輸進入我國境內桃園國際機場,並由我國內不知情之「○○ 報關行」以簡易報關方式申報該筆進口物品為「METAL GOOD 」金屬貨物,向海關申報進口。嗣因航警局高雄分局安檢人 員執行中華航空CI-5822班機進口貨物X 光檢視勤務時,發 現報關貨物(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號:00000000號 、署名:李○○、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0 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可疑,隨即會同海關開驗, 當場於該包裹內起獲20包結晶體(毛重共2,015 公克),經 送民航區航醫中心鑑定結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隨即將該包裹經由不知情之○○○○公司貨運人員依正常貨 物流程遞送,欲將上開貨物送達至指定之上開收件地址,於 103 年2 月25日上午9 時21分、28分許,先以上開包裹登載 之收件人「李家立」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進行連絡後, 李文立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0 號前馬路上,以姓名「李○○」名義簽收上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包裹時,在上址為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 被告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3 、176 、183 、190 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4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黃璽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6385號《下稱偵卷二》 第28至29頁背面、第45頁、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第66頁背 面至第68頁、本院卷一第42至43、175 、176 頁、本院卷二 第37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第72頁背面),並有證人即○○ 報關行負責人洪○○於警詢之證詞(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高雄分局航警高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 》第60至62頁)、黃璽亦、朱○○、翁吉祥、李文立等人相 關簡訊內容及通聯分析表1 紙(見偵卷二第35頁)、毒品初 步鑑檢報告單3 紙、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1 紙、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 紙、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103 年2 月 24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公司」託運單各1 紙 (見警卷一第44至48、44、56、58、50、54、52頁)、現場 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64、65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 份(見警卷一第 6 至12頁)、「○○○○公司」簽收單影本(見警卷一第14 頁)、查扣物品照片14張(見警卷一第36至40頁)、被告黃
璽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公司」 送貨人員於103 年2 月25日8 時56分45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警卷一第16至17頁)、本院103 年急聲監字第1 號通 訊監察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230 至231 頁)在卷為憑。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小包(毛重共3,116 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小包(毛重共1,044 公克),經檢 驗結果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有103 年2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紙及103 年3 月2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623 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0、22頁、偵卷二第 19至26頁、本院卷一第111 至112 、113 至120 頁)。足認 被告黃璽亦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堪予採信。
⒉被告黃璽亦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供稱其不知收取的毒品種類 為何云云(見偵卷二第45頁、本院卷一第42頁),然由被告 黃璽亦於警詢時供稱其之前曾幫朱○○收貨3 次,第1 次是 安非他命,第2 、3 次是愷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66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知道朱○○不碰海洛因,其與朱○ ○均碰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亦即運送之毒品可能是這 兩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可知縱朱○○於 本件未向被告黃璽亦明示其寄送之毒品種類,被告黃璽亦對 其收受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仍有預見,應認被告 黃璽亦於本案主觀上與朱○○就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及 愷他命有犯意聯絡。起訴意旨認被告黃璽亦與朱○○有就毒 品種類為明示約定乙節,尚嫌無據,附此敘明。 ⒊又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黃璽亦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一第2 至 3 頁),認定與朱○○有於103 年2 月22日晚上22時許,以 電話聯絡被告黃璽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之黃昏市 場碰面,告知收取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云云,然查朱○○於 103 年2 月1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朱○○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43 頁 ),黃璽亦此部分供述與卷內證據不符,應非事實。 ⒋起訴意旨復以被告黃璽亦之供述,謂被告翁吉祥有參與事實 一、㈠所示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而與被告黃 璽亦及朱○○就此部分有共犯關係,然因此部分為被告翁吉 祥所否認,且被告黃璽亦之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明顯瑕疵, 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翁吉祥就此部分與被告 黃璽亦及朱○○有共犯關係(理由詳後述)。故應認事實一 、㈠所示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之行為人為被告
黃璽亦與朱○○。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翁吉祥、蘇閙老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6386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118 至119 頁、103 年度偵字第12195 號卷《下稱偵 卷四》第33至34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51至52頁、本院卷 一第33至34、162 、164 、189 至190 頁、本院卷二第72頁 背面),並有證人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一 第8 至9 、81頁)、證人即○○報關行負責人洪○○於警詢 之證詞(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被告翁吉祥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公司」送貨人員於103 年 2 月25日9 時13分11秒、9 時38分20秒、9 時45分25秒、10 時3 分12秒、10時13分13秒、10時24分11秒、10時32分17秒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7至28頁)、本院103 年 急聲監字第1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230 至231 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卷一第12至16頁)、臺北關扣押貨 物或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見偵卷一第17頁)、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103 年2 月 24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各1 紙(見偵卷一第20、22、23頁)、「○○○○公司」 託運單、貨品簽收單各1 份(見偵卷一第24、19頁)、查獲 照片11張(見偵卷一第25至26頁)在卷為憑。而扣案之愷他 命20小包(毛重共2,077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270 公克) ,經檢驗結果確實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103 年2 月2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1 紙及103 年3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622 號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 偵卷一第18、98至101 頁、本院卷一第211 至215 頁)。足 認被告翁吉祥、蘇閙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堪予採信。
⒉起訴意旨雖謂被告蘇閙老就運輸第三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 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被告翁吉祥、朱○○均有犯意聯絡云云 。惟查:
⑴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記載,被告蘇閙老參與 本件之時點為103 年2 月24日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在桃園國際機場被查獲後,由○○○○公司貨運人員 於103 年2 月25日依正常貨物流程遞欲送至收件地址「高 雄市○○區○○路000 號」時,聯絡被告翁吉祥後,被告 翁吉祥始向被告蘇閙老表示欲請其領取毒品並給予好處,
被告蘇閙老乃應允而前往取貨。本院亦同此認定如上。則 在103 年2 月25日被告翁吉祥請被告蘇閙老代為領貨之前, 並無被告蘇閙老參與本件犯行之相關事實及證據(理由詳 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蘇閙老 有自被告翁吉祥處得知有「朱○○」此人,或被告翁吉祥 有將其與朱○○共同謀議由朱○○自大陸地區採購愷他命 ,再自香港地區以快遞貨物方式將愷他命寄送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罪計畫告知被告蘇閙老,即無不能證明被告蘇閙老 有透過被告翁吉祥與朱○○達成間接之犯意聯絡。 ⑵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 國界為準。被告蘇閙老參與本件之時點,如附表二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進入我國境內,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行部分已經既遂,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尚在我 國境內繼續進行中。故應認事實一、㈡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部分之行為人僅為被告翁吉祥及朱○○。而被告蘇閙老 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僅與被告翁吉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㈢事實一、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文立對於上開事實一、㈢所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坦承不諱,選任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本件於通關時即被查獲,被告李文立係於檢調 單位監控下簽收,故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可能有不能未遂 之情形云云。
⒉經查,上開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李文立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6384號卷《下稱 偵卷三》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一第51 至52、182 頁、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報 關行負責人洪○○於警詢之證述(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高雄分局航警高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 第5 至7 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 年2 月24日北竹緝 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信豐物流託運單、包裹簽收單 各1 紙(見警卷二第9 至19頁)、被告李文立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於103 年2 月25日6 時45分07秒與朱○○使用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 號、於103 年2 月25日9 時21分47秒、 9 時28分24秒與貨運人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 二第29至31頁)、本院103 年急聲監字第1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230 至231 頁)、刑案現場照片11張(見
警卷二第57至59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二第21至27頁)在卷為憑。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20包結晶體(毛重共2,015 公克)經檢驗 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103 年2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 書(警卷二第4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3 月4 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27621 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見偵卷三第 43頁)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文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亦堪採信。
⒊起訴意旨雖謂被告李文立與朱○○係於102 年2 月19日晚間 某時,約定以2 萬元為代價,由被告李文立擔任收件人(見 起訴書第4 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7 行)云云。然被告李文 立於警詢時係供稱:伊係於102 年底在高雄市○○區認識朱 ○○,朱○○在102 年年底主動找伊,說要去大陸買東西從 國外寄回來要伊簽收等語(見偵卷三第20頁背面),則被告 李文立與朱○○共同謀議之時點,應為102 年年底某日,而 非起訴書所謂之「102 年2 月19日晚間某時許」。 ⒋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 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既遂之條件;而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又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 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 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 ;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 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 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 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 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 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 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 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 遂,非不能未遂。查被告李文立於警詢時已坦承知悉朱○○ 於103 年過年後去大陸,從大陸買東西要伊簽收等語(見偵 卷三第20頁背面),而本件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之包 裹1 箱係自香港地區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該包裹雖在入境後 即由航警局及海關人員檢查發見內藏上開愷他命,而貨物的 派送過程中已經在警方監控之狀態下,業據證人林○○於本 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然該內含毒品愷他命 之包裹既已自香港地區起運,並已抵達我國境內,對法益已
造成侵害,縱被告李文立於收受時,扣案之愷他命已在檢調 人員之監控中,仍應認被告李文立運輸行為業已完成,於入 境時已經運輸、走私既遂,辯護人為被告李文立辯稱本件有 不能未遂云云,容有誤會。
⒌被告李文立於收取包裹時所簽虛偽「李○○」署名,是否有 涉及偽造文書犯行,因未據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黃璽亦、翁吉祥、蘇閙老、李文立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亦均屬行 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 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毒品之運 輸,只要已有毒品之認識,不問出於為自己或他人而運送, 亦不分由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即在國內二區域 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之運送者,均屬之。又由被告黃璽亦 、翁吉祥、李文立所述,朱○○係於大陸地區取得本件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惟係經由香港運送進入臺灣,依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 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 之規定辦理,自不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以自大陸地區私 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準走私論(最高法院93年第3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 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 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 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 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查被告4 人所涉之運輸毒品行為 ,均已自香港地區起運而分別運抵我國國界內之桃園國際機 場,則其行為自已達於運輸、走私毒品既遂之程度(被告蘇 閙老之行為不涉及走私部分)。是核:
⑴被告黃璽亦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黃璽亦於簽收快遞貨物之際,為警當場逮捕 ,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均逾
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璽亦與朱○○間 ,有上揭事實一、㈠所示分擔實施運輸及私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愷他命之行為,則被告黃璽亦依上揭分工合作模 式,分擔實施其中收取毒品之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香港運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 命來臺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璽亦與朱○○共同利用 不知情之○○○○公司人員、○○報關行人員、中華航空 公司人員、○○○○公司某貨運人員等成年人,完成走私 、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 告黃璽亦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翁吉祥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03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其犯罪事實係被告翁吉祥與 蘇閙老在高雄市○○區收取內藏愷他命之包裹部分,與被 告翁吉祥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事實一、㈡部分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蘇閙 老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蘇閙老於簽收包裹時,為警 當場逮捕,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 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 同正犯彼此間之共同行為之決意雖通常在著手前即已形成 ,惟在犯罪終了前,亦可能於著手後才形成共同之行為決 意,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而在該等犯罪 參與之情狀下,各參與犯罪之行為人,並非均負擔相同之 責任,而係分別就所參與之部分負其責任。查被告蘇閙老 係於本件犯罪事實一、㈡之愷他命運抵我國境內之桃園國 際機場而遭查獲後,始加入參與該批愷他命經查獲後所為 之繼續運輸毒品犯行,雖被告翁吉祥與朱○○所為,因自 本件愷他命起運時及跨越國界時即已參與而該當運輸、走 私愷他命之既遂行為,惟其後參與之被告蘇閙老因未參與 該批愷他命之起運,自僅應就所參與之運輸毒品罪負其責
任。故被告翁吉祥與朱○○間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示實施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蘇閙老則僅就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與被告翁吉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翁吉祥與朱○○共同利用不知情之○ ○○○公司人員、○○報關行人員、中華航空公司人員、 ○○○○公司某貨運人員等成年人,完成走私、運輸愷他 命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蘇閙老與翁吉祥共同利用不 知情之○○○○公司某貨運人員成年人,完成運輸愷他命 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翁吉祥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⑶被告李文立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李文立於簽收包裹時, 為警當場逮捕,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文立與朱○ ○間就上開事實一、㈢所示實施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李文立與朱○○共同利用不知情之○○○ ○公司人員、○○報關行人員、中華航空公司人員、○○ ○○公司某貨運人員等成年人,完成走私、運輸愷他命之 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李文立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蘇閙老為累犯,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 用:
查被告蘇閙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43 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審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 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4 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 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 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 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 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 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4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參與之上開犯 行均已自白等情,已說明如前。雖被告李文立之辯護人為 其辯稱有不能未遂之情形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被 告4 人均已於偵、審自白犯罪,均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蘇閙老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黃璽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