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成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成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宋成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 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金敏(詳細之 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毒品種類及數量,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載),共計3次。嗣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榮民總醫院」婦產科35病房內對宋成智執行搜索,復於 同年2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宋成智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 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物之名稱、數量及用途,詳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及指定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楊金敏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 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院2卷第36頁)。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成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頁;院2卷第33頁;院3卷 第26頁),核與證人楊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且楊金敏於警詢時亦自承 :我自101年11月初開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期間 斷斷續續施用,最近一次是102年1月26日20時於我住處內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並經 楊金敏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含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 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3年9月23日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楊金敏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 參(見院3卷第18、21頁),顯見其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 供施用之動機與需求,是其前開證述確有根據。又就犯罪事 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有被告與購毒者楊金敏之通聯 對話內容,此有各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為 佐(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通聯譯文及證據出處;院3卷第 19、20頁)。另警方於102年1月31日16時10分許及102年2月 1日,分別持搜索票在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房內及被告上開住 處內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之白色粉末6包,經送請鑑 定後,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為1.41公克,驗 餘淨重合計為1.32公克),此有對被告執行搜索之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 押物品照片共6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6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9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1至28、39、40頁;偵卷 第33、34、36、43頁;院1卷第11頁)。(二)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及 預備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為憑,均堪為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故核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 後3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間,時間明顯可分,行為互異, 為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
(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警卷第 4頁;偵卷第7頁;院2卷第33頁;院3卷第26頁),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 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 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 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再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 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 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 與憲法尚無牴觸。本件被告就犯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僅 各販賣海洛因1次予楊金敏,且均收取3,000元,是其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 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逕以判處法定最輕刑度之無期徒 刑,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明顯過重,是就被告上開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三)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2年2月1日警 詢時固供稱: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檸檬」、「奶綠」之人所購買,經指認後「奶綠」就是謝 岱達無誤等語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5、6頁)。然經 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覆謂:「被告查緝 到案後,於警詢筆錄坦承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係向謝岱達 所購買,惟於通訊監察期間警方即已得知其販賣毒品之來 源,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謝岱達。」,有上開函文1份 在卷可參(見院2卷第53頁),是難認係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據此,無前揭法條減輕其刑之適 用,亦併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海洛因圖 牟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 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 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然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迄至本院 審理時自始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又本件查獲販賣毒品 數量非鉅,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僅9,000元,被告自陳於入 監前擔任配管工作、家境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犯 罪時間集中在101年11月間,且販賣毒品之手法均相似, 又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對象均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2年。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當場搜獲扣 押者為限,又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 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 予以沒收。另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選項問題。而「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 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 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 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 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 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 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218號判決、同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 旨參照)。另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 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 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 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98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得諭知沒 收銷燬,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 ,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復衡諸鑑定毒 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 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本件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只,驗前淨 重合計1.4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32公克),該包裝袋中裝 載之毒品顯無法與包裝袋析離,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查獲之海洛因係附表一編號3販賣給楊金敏後剩下來的等 語(見院3卷第37頁),揆以前揭說明,上開海洛因6包(含 包裝袋6只)應於被告所為最後一次販賣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併諭知均沒收銷燬之。
⒉又附表二編號2⑴、⑵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1張,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予楊金敏時聯 繫所用,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予楊金敏時亦以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入附表二編號2⑴之行動電話內 聯繫販毒事宜使用,而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台, 係被告用以秤重毒品供販賣之用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院3卷第28、3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併宣告沒收;其中未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附 表一編號1之之罪名項下,宣告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而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空夾鍊袋1包,係被告所有預備用以 分裝販賣毒品之用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院3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 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⒋再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各3,000 元,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併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至於本件警方於102年5月21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搜索被告手 提袋時,一併查獲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為1.9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 1.957公克),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 (見警卷第4頁反面),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所犯有關(所 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且就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含 SIM卡共2張)2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該2支手機及SIM卡都是拿來作一般聯絡使用等語(見 院3卷第28頁),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所犯有關,爰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奕超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宋成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宣告刑(貨幣單 位:新臺幣)
┌──┬───┬──────┬────────┬───┬───┬───────┬─────────┬───────┐
│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及地│交易方式 │交易毒│交易金│證據出處 │通聯譯文 │宣告刑(含主刑│
│ │象 │點 │ │品種類│額(新│ │ │及從刑) │
│ │ │ │ │及數量│臺幣)│ │ │ │
├──┼───┼──────┼────────┼───┼───┼───────┼─────────┼───────┤
│1 │楊金敏│101年11月10 │宋成智以其持用之│海洛因│3000元│1.證人楊金敏於│0000000000號楊金敏│宋成智販賣第一│
│ │ │日2時26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1包( │ │警詢及偵訊中之│(A) │級毒品,處有期│
│ │ │稍後某時在高│行動電話,撥打楊│重約8 │ │證述(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宋成智│徒刑柒年捌月,│
│ │ │雄市苓雅區三│金敏持用之門號 │分之1 │ │10頁反面;偵卷│(B)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多一路95巷口│0000000000號行動│錢) │ │第39頁反面) │①101年11月10日1時│號2⑴、3、4所 │
│ │ │ │電話,雙方約定在│ │ │2.被告於101年1│ 3分4秒 │示之物,均沒收│
│ │ │ │楊金敏住處附近交│ │ │1月10日持用門 │ (A)受話(B) │之;未扣案之門│
│ │ │ │易毒品,嗣宋成智│ │ │號0000000000與│A:喂。 │號0000000000號│
│ │ │ │旋於左列時、地,│ │ │楊金敏持用門號│B:喂。 │SIM卡壹張沒收 │
│ │ │ │將海洛因1包交予 │ │ │0000000000之通│A:你誰? │之,如全部或一│
│ │ │ │楊金敏,並收受楊│ │ │聯譯文(見警卷│B:喂,大姐..那個 │部不能沒收時,│
│ │ │ │金敏支付之價金3 │ │ │第15頁正面) │ 阮嫂仔叫我打乎 │追徵其價額;未│
│ │ │ │千元。 │ │ │ │ 你,叫我拿.. │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 │ │A:耶。 │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 │B:不好意思,不好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 意思,讓你等那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麼久。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A:耶,耶,耶。 │償之。 │
│ │ │ │ │ │ │ │B:我要到三多路的 │ │
│ │ │ │ │ │ │ │ 哪邊? │ │
│ │ │ │ │ │ │ │A:和輔仁路。 │ │
│ │ │ │ │ │ │ │B:請問一下那個輔 │ │
│ │ │ │ │ │ │ │ 仁路是靠在... │ │
│ │ │ │ │ │ │ │A:在三多一路有無 │ │
│ │ │ │ │ │ │ │ ? │ │
│ │ │ │ │ │ │ │B:三多尾阿呢? │ │
│ │ │ │ │ │ │ │A:耶,耶,對,三 │ │
│ │ │ │ │ │ │ │ 多頭啦,三多一 │ │
│ │ │ │ │ │ │ │ 路啦。 │ │
│ │ │ │ │ │ │ │B:喔,三多一路那 │ │
│ │ │ │ │ │ │ │ 裡呢? │ │
│ │ │ │ │ │ │ │A:高速公路下,靠 │ │
│ │ │ │ │ │ │ │ 在高速公路下那 │ │
│ │ │ │ │ │ │ │ 裡有無... │ │
│ │ │ │ │ │ │ │②101年11月10日1時│ │
│ │ │ │ │ │ │ │ 12分42秒 │ │
│ │ │ │ │ │ │ │ (A)發話(B)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喂,大姐不好意 │ │
│ │ │ │ │ │ │ │ 思,大姐不好意 │ │
│ │ │ │ │ │ │ │ 思。 │ │
│ │ │ │ │ │ │ │A:耶。 │ │
│ │ │ │ │ │ │ │B:耶,我送到... │ │
│ │ │ │ │ │ │ │A:我跟你說在三多 │ │
│ │ │ │ │ │ │ │ 路和輔仁路你不 │ │
│ │ │ │ │ │ │ │ 知道嗎? │ │
│ │ │ │ │ │ │ │B:喔,三多跟輔仁 │ │
│ │ │ │ │ │ │ │ 是不是? │ │
│ │ │ │ │ │ │ │A:耶。 │ │
│ │ │ │ │ │ │ │B:好好好,我差不 │ │
│ │ │ │ │ │ │ │ 多再15分鐘就到 │ │
│ │ │ │ │ │ │ │ 了。 │ │
│ │ │ │ │ │ │ │A:好,你到了再打 │ │
│ │ │ │ │ │ │ │ 電話進來。 │ │
│ │ │ │ │ │ │ │B:好,謝謝,好, │ │
│ │ │ │ │ │ │ │ 掰。 │ │
│ │ │ │ │ │ │ │A:嗯。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宋成智│ │
│ │ │ │ │ │ │ │(A) │ │
│ │ │ │ │ │ │ │0000000000號楊金敏│ │
│ │ │ │ │ │ │ │(B) │ │
│ │ │ │ │ │ │ │101年11月10日2時6 │ │
│ │ │ │ │ │ │ │15秒 │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 │ │A:大姊不好意思, │ │
│ │ │ │ │ │ │ │ 我現在就是在找 │ │
│ │ │ │ │ │ │ │ 輔仁路啊。 │ │
│ │ │ │ │ │ │ │B:你騎三多路,我 │ │
│ │ │ │ │ │ │ │ 跟你說你到三多 │ │
│ │ │ │ │ │ │ │ 路要轉高速公路 │ │
│ │ │ │ │ │ │ │ 你有看到? │ │
│ │ │ │ │ │ │ │A:我有看到,是要 │ │
│ │ │ │ │ │ │ │ 經過涵洞那嗎? │ │
│ │ │ │ │ │ │ │B:不用不用啦,不 │ │
│ │ │ │ │ │ │ │ 用經過涵洞啦, │ │
│ │ │ │ │ │ │ │ 你有看到7-11沒 │ │
│ │ │ │ │ │ │ │ 有啦。 │ │
│ │ │ │ │ │ │ │A:我找一下,就是 │ │
│ │ │ │ │ │ │ │ 到7-11等你是不 │ │
│ │ │ │ │ │ │ │ 是。 │ │
│ │ │ │ │ │ │ │B:到對面喔,不要 │ │
│ │ │ │ │ │ │ │ 到7-11,到對面 │ │
│ │ │ │ │ │ │ │ 喔。 │ │
│ │ │ │ │ │ │ │A:好,我到7-11打 │ │
│ │ │ │ │ │ │ │ 電話給你。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號楊金敏│ │
│ │ │ │ │ │ │ │(A) │ │
│ │ │ │ │ │ │ │0000000000號宋成智│ │
│ │ │ │ │ │ │ │(B) │ │
│ │ │ │ │ │ │ │時間:102年11月10 │ │
│ │ │ │ │ │ │ │日2時26分27秒 │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耶,到阿呢? │ │
│ │ │ │ │ │ │ │B:耶,我在7-11的 │ │
│ │ │ │ │ │ │ │ 對面。 │ │
│ │ │ │ │ │ │ │A:好,你外面等我 │ │
│ │ │ │ │ │ │ │B:好,謝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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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金敏│101年11月18 │宋成智以其持用之│海洛因│3000元│1.證人楊金敏於│0000000000號楊金敏│宋成智販賣第一│
│ │ │日6時21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1包( │ │警詢及偵訊中之│(A) │級毒品,處有期│
│ │ │稍後某時在高│行動電話,撥打楊│重約8 │ │證述(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宋成智│徒刑柒年捌月,│
│ │ │雄市苓雅區三│金敏持用之門號 │分之1 │ │11頁;偵卷第40│(B)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多一路95巷7 │0000000000號行動│錢) │ │頁) │①101年11月18日5時│號2至4所示之物│
│ │ │號5樓 │電話,雙方約定在│ │ │2.被告於101年1│ 19分16秒 │,均沒收之;未│
│ │ │ │楊金敏住處附近交│ │ │1月18日持用門 │(A)受話(B) │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易毒品,嗣宋成智│ │ │號0000000000與│A:喂。 │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旋於左列時、地,│ │ │楊金敏持用門號│B:喂。 │沒收之,如全部│
│ │ │ │將海洛因1包交予 │ │ │0000000000之通│A:耶。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楊金敏,並收受楊│ │ │聯譯文(見警卷│B:喂,阿姐。 │時,以其財產抵│
│ │ │ │金敏支付之價金3 │ │ │第15頁反面、第│A:耶,按怎? │償之。 │
│ │ │ │千元。 │ │ │16頁) │B:在睡阿。 │ │
│ │ │ │ │ │ │ │A:唬,你拜託ㄟ, │ │
│ │ │ │ │ │ │ │ 我在睡阿,按怎 │ │
│ │ │ │ │ │ │ │ 啦? │ │
│ │ │ │ │ │ │ │B:喔,阿你,阿...│ │
│ │ │ │ │ │ │ │ 無啦,阿嘟阿.. │ │
│ │ │ │ │ │ │ │ 是說要去找你, │ │
│ │ │ │ │ │ │ │ 大姐。 │ │
│ │ │ │ │ │ │ │A:工作歸角ㄟ,無 │ │
│ │ │ │ │ │ │ │ 你就麥來啦。 │ │
│ │ │ │ │ │ │ │B:有。 │ │
│ │ │ │ │ │ │ │A:有你拿來看麥ㄟ │ │
│ │ │ │ │ │ │ │ 啦。 │ │
│ │ │ │ │ │ │ │B:好,謝謝,大姐 │ │
│ │ │ │ │ │ │ │ 拜。 │ │
│ │ │ │ │ │ │ │②101年11月18日5時│ │
│ │ │ │ │ │ │ │ 22分1秒 │ │
│ │ │ │ │ │ │ │ (A)發話(B)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喂,你從叨來啦 │ │
│ │ │ │ │ │ │ │B:那ㄟ,我擱...15│ │
│ │ │ │ │ │ │ │ 分鐘就到阿。 │ │
│ │ │ │ │ │ │ │A:耶啦,嘿我知影 │ │
│ │ │ │ │ │ │ │ ,你從叨來啦? │ │
│ │ │ │ │ │ │ │B:我?從那ㄟ..市 │ │
│ │ │ │ │ │ │ │ 那ㄟ,三多路ㄟ │ │
│ │ │ │ │ │ │ │ 尾啊。 │ │
│ │ │ │ │ │ │ │A:我要叫你嘎我買 │ │
│ │ │ │ │ │ │ │ 工具啦,無工具 │ │
│ │ │ │ │ │ │ │ 我要按怎用? │ │
│ │ │ │ │ │ │ │B:好,大姐你交代 │ │
│ │ │ │ │ │ │ │ 的OK啦。 │ │
│ │ │ │ │ │ │ │A:好,喔。 │ │
│ │ │ │ │ │ │ │B:啊,1個嗎?1個 │ │
│ │ │ │ │ │ │ │ 。 │ │
│ │ │ │ │ │ │ │A:2個。 │ │
│ │ │ │ │ │ │ │B:2個是喔? │ │
│ │ │ │ │ │ │ │A:耶,耶。 │ │
│ │ │ │ │ │ │ │B:好,啊,喂,姐 │ │
│ │ │ │ │ │ │ │ 仔。 │ │
│ │ │ │ │ │ │ │A:按怎? │ │
│ │ │ │ │ │ │ │B:姐仔。 │ │
│ │ │ │ │ │ │ │A:嗯。 │ │
│ │ │ │ │ │ │ │B:阿另外的呢?要 │ │
│ │ │ │ │ │ │ │ 嗎? │ │
│ │ │ │ │ │ │ │A:好啦,都拿來啦 │ │
│ │ │ │ │ │ │ │ 。 │ │
│ │ │ │ │ │ │ │B:好,謝謝。 │ │
│ │ │ │ │ │ │ │A:嗯。 │ │
│ │ │ │ │ │ │ │③102年11月18日6時│ │
│ │ │ │ │ │ │ │ 21分47秒 │ │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姐仔。 │ │
│ │ │ │ │ │ │ │A:耶,你上來阿。 │ │
│ │ │ │ │ │ │ │B:耶,好,阿..好 │ │
│ │ │ │ │ │ │ │ ,我上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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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金敏│101年11月19 │宋成智以其持用之│海洛因│3000元│1.證人楊金敏於│0000000000號楊金敏│宋成智販賣第一│
│ │ │日12時30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1包( │ │警詢及偵訊中之│(A) │級毒品,處有期│
│ │ │稍後某時在高│行動電話,撥打楊│重約8 │ │證述(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宋成智│徒刑柒年捌月,│
│ │ │雄市苓雅區三│金敏持用之門號 │分之1 │ │11頁;偵卷第40│(B)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多一路95巷7 │0000000000號行動│錢) │ │頁) │①101年11月19日12 │號1所示之物, │
│ │ │號5樓 │電話,雙方約定在│ │ │2.被告於101年1│ 5分15秒 │均沒收銷燬之,│
│ │ │ │楊金敏住處附近交│ │ │1月19日持用門 │(A)受話(B) │編號2至4所示之│
│ │ │ │易毒品,嗣宋成智│ │ │號0000000000與│A:喂。 │物,均沒收之;│
│ │ │ │旋於左列時、地,│ │ │楊金敏持用門號│B:喂(吳佳芸)。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將海洛因1包交予 │ │ │0000000000之通│A:我要找那個... │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楊金敏,並收受楊│ │ │聯譯文(見警卷│B:你等ㄟ,喂,大 │元沒收之,如全│
│ │ │ │金敏支付之價金3 │ │ │第16頁) │ 姐(瘋智仔)。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千元。 │ │ │ │A:你那有...有什麼│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東西? │抵償之。 │
│ │ │ │ │ │ │ │B:都有。 │ │
│ │ │ │ │ │ │ │A:都有?歸丸ㄟ嗎 │ │
│ │ │ │ │ │ │ │ ? │ │
│ │ │ │ │ │ │ │B:有。 │ │
│ │ │ │ │ │ │ │A:阿你在哪裡? │ │
│ │ │ │ │ │ │ │B:我現在在那個, │ │
│ │ │ │ │ │ │ │ 五甲。 │ │
│ │ │ │ │ │ │ │A:五甲喔? │ │
│ │ │ │ │ │ │ │B:耶。 │ │
│ │ │ │ │ │ │ │A:你過來我家一下 │ │
│ │ │ │ │ │ │ │ 好不好? │ │
│ │ │ │ │ │ │ │B:好,知道了。 │ │
│ │ │ │ │ │ │ │A:現在買的喔,快 │ │
│ │ │ │ │ │ │ │ 一點喔。 │ │
│ │ │ │ │ │ │ │B:好,知道了。 │ │
│ │ │ │ │ │ │ │A:我要去燕巢喔, │ │
│ │ │ │ │ │ │ │ 哈? │ │
│ │ │ │ │ │ │ │B:好,知道。 │ │
│ │ │ │ │ │ │ │A:好。 │ │
│ │ │ │ │ │ │ │②101年11月19日12 │ │
│ │ │ │ │ │ │ │ 30分21秒 │ │
│ │ │ │ │ │ │ │(A)發話(B)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樓下了。 │ │
│ │ │ │ │ │ │ │A:哈? │ │
│ │ │ │ │ │ │ │B:樓下。 │ │
│ │ │ │ │ │ │ │A:好,快點,上來 │ │
│ │ │ │ │ │ │ │ 。 │ │
│ │ │ │ │ │ │ │B: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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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用途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共陸│宋成智所有、供其販│
│ │只,驗前淨重合計1.41公克,驗餘淨重│賣本件第一級毒品所│
│ │合計1.32公克) │剩之物 │
├──┼─┬───────────────┼─────────┤
│ 2 │⑴│SAMSUNG廠牌之動電話壹支(序號 │宋成智所有、供其用│
│ │ │:000000000000000號) │以與楊金敏聯繫販賣│
│ ├─┼───────────────┤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3 │電子磅秤壹台 │宋成智所有、供其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時秤量│
│ │ │所用之物 │
├──┼─────────────────┼─────────┤
│ 4 │空夾鏈袋壹包 │宋成智所有、預備供│
│ │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分│
│ │ │裝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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