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02號
KSDM,103,訴,702,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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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得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
480、16556、17610、19068、20499、21454、21455、21694、21
696、226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榮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黃榮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財物;㈡ 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方式著手行竊,然均未竊得任 何財物;㈢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 至11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方式著手行竊, 並竊得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財物,然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 分則未竊得任何財物;㈣基於搶奪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至 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方式,奪取 沈欣怡、吳王麗貞等人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財物得手, 搶奪壬○○部分則未得逞(詳細之時間、地點、所得財物、 犯罪方式如附表所示)。嗣因辛○○、楊茂星楊義輝、乙 ○○、蕭敏華、甲○○、蔡旺達洪祺紹黃玉惠、丁○○ 、阮文政沈欣怡、吳王麗貞、壬○○等人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茂星洪祺紹、丁○○、蔡旺達阮文政黃玉惠、 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二分局 、仁武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興 分局、岡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榮得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0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至54頁、 第60至70頁背面),核與證人辛○○、楊茂星楊義輝、乙 ○○、蕭敏華、甲○○、蔡旺達洪祺紹黃玉惠、丁○○ 、阮文政沈欣怡、吳王麗貞、壬○○、蔡博璽、黃進孝等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附表 所示各罪之證據資料,分別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之著手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 ,開始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既遂及未遂 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 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49年台上 字第939 號判例足供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6 、7 所為, 乃持不明工具破壞車門鎖,欲竊取車內物品,客觀上已足認 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顯已開始搜尋財物而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未成功開啟車門而未竊得任何 財物;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為,實已開始搜尋屋內財物, 惟尚未將欲竊取之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下即為告訴人阮文 政發覺而未得逞,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 、7 、11所示各 次竊盜犯行,應論以未遂犯。又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被 告於侵入告訴人丁○○住宅並竊取手提包後,雖未及將該手 提包帶離案發現場即遭告訴人丁○○發現,然該手提包體積 非大,係以一隻手得以抓住的大小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則被告既已將該手 提包攜離原本放置之處而掌握於手中,顯已將之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持有狀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被告 因犯行遭人察覺,而未能將竊得財物順利帶離現場,仍無礙 其竊盜既遂之成立。
㈡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 、7 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



罪;就附表編號8 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部分所為,係犯 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12、13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 之搶奪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其中附表編號6 、7 所示部分,起訴 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 (含附表)既已載明「持不明工具破壞(蔡旺達、甲○○) 上開自用小客車門鎖」,此毀損部分即屬業經起訴(告訴人 蔡旺達、甲○○於警詢中已提出毀損告訴;見高市警仁分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6 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第2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部分被告乃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處斷。另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容有未合,已如前述,然既遂、未 遂既僅係犯罪之階段行為,且均係適用同一法條,故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被告於同 日先後奪取同一被害人吳王麗貞財物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 搶奪之犯意及機會,在同一地點所為,且被告實行搶奪犯行 之時間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 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接續犯為宜。另被告所犯上開14罪,各該行為在時 間點上可以區隔,犯罪地點亦互異,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 益,乃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1 年,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543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6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依序稱第1 至6 罪)。嗣第3 、 4 、5 罪經法院裁定減刑後與第2 、6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12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確 定,而與第1 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5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 為如附表編號6 、7 、11、14所示之犯行,分別著手於竊盜 、搶奪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或奪得財物,屬未遂階段,犯 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 為附表編號6 、7 、11、14所示之犯行,因同時具有前開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分別為附表所示竊盜、搶奪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財物經警扣案後 已發還被害人或事後已尋獲(詳如附表所示),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49頁、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3頁 、高市○○○○○○00000000000 號卷30至31頁、本院卷第 87至99頁)。復兼衡被告所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輕 重、所生危害、所得財物之價值高低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4 、5 、6 、7 、11 所示部分,諭知如各該部分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7 、 11所示之各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3 、8 、 9 、10、12、13、14所示之各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所得財物 │犯罪方式 │主文 │
│ │(民國) │ │ │ │ │ │
├──┼──────┼─────┼────┼────────┼────────────┼───────┤
│ 1 │103 年6 月27│高雄市新興│辛○○ │車牌號碼000-000 │黃榮得於左列時間,騎乘其│黃榮得犯竊盜罪│




│ │日凌晨0 時42│區○○路 │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子黃進孝所有之車牌號碼00│,累犯,處有期│
│ │分許 │000 號前 │ │輛【機車置物箱內│W-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徒刑陸月,如易│
│ │ │ │ │有黑色皮夾1 個、│左列地點,見辛○○所有之│科罰金,以新臺│
│ │ │ │ │數位相機1 台及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機1 支,上開皮夾│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日。 │
│ │ │ │ │內則有身份證2 張│未取下,遂將其所騎乘之上│ │
│ │ │ │ │、健保卡1 張、玉│開機車停放路旁,並以前述│ │
│ │ │ │ │山銀行信用卡1 張│鑰匙發動辛○○之機車後,│ │
│ │ │ │ │及現金新臺幣(下│竊得該車(含左列機車置物│ │
│ │ │ │ │同)3,000 元】 │箱內之財物)離去。嗣經警│ │
│ │ │ │ │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
│ │ │ │ │ │循線查獲。(其中機車、相│ │
│ │ │ │ │ │機已尋獲) │ │
│ ├──────┴─────┴────┴────────┴────────────┤ │
│ │備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 │ │
│ │證據部分: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進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高市警新分偵字│ │
│ │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 至7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
│ │00000000000 號卷第19至24頁)。 │ │
├──┼──────┬─────┬────┬──────┬──────────────┼───────┤
│ 2 │103 年7 月8 │高雄市○○│楊茂星 │車牌號碼000-│黃榮得於左列時、地,見楊茂星黃榮得犯竊盜罪│
│ │日凌晨3 時許│區○○街00│ │000號普通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累犯,處有期│
│ │(起訴書誤載│號騎樓 │ │型機車1 輛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鑰匙發│徒刑伍月,如易│
│ │為7 時許,應│ │ │ │動該車後,竊得該車離去。嗣經│科罰金,以新臺│
│ │予更正) │ │ │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線查獲。(機車已尋獲) │日。 │
│ ├──────┴─────┴────┴──────┴──────────────┤ │
│ │備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 │
│ │證據部分:證人楊茂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8 至9 │ │
│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 │
│ │號卷第12頁)。 │ │
├──┼──────┬─────┬────┬──────┬──────────────┼───────┤
│ 3 │103 年7 月8 │高雄市○○│楊義輝 │車牌號碼0000│黃榮得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於附│黃榮得犯竊盜罪│
│ │日上午8 時28│區○○路00│ │-00 號自用小│表編號8 所示時、地,竊得之車│,累犯,處有期│
│ │分許 │0之1號前 │ │客車1 輛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徒刑柒月。 │
│ │ │ │ │ │行經左列地點,見楊義輝所有之│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未取下,遂將│ │
│ │ │ │ │ │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棄置路旁,│ │
│ │ │ │ │ │並以前述鑰匙發動楊義輝之自用│ │
│ │ │ │ │ │小客車後,竊得該車離去。嗣經│ │




│ │ │ │ │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 │
│ │ │ │ │ │線查獲。(車輛已尋獲) │ │
│ ├──────┴─────┴────┴──────┴──────────────┤ │
│ │備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 │ │
│ │證據部分:證人楊義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8至34│ │
│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59至60頁│ │
│ │)。 │ │
├──┼──────┬─────┬────┬──────┬──────────────┼───────┤
│ 4 │103 年7 月8 │高雄市○○│乙○○ │車牌號碼000-│黃榮得於左列時、地,見乙○○│黃榮得犯竊盜罪│
│ │日晚上7 時10│區○○路一│ │000 號普通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累犯,處有期│
│ │分至翌日(9 │段000 號對│ │型機車1 輛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徒刑伍月,如易│
│ │日)凌晨3 時│面空地上 │ │ │取下,遂以前述鑰匙發動乙○○│科罰金,以新臺│
│ │28分間某時許│ │ │ │之機車後,竊得該車離去。嗣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警於103 年7 月9 日凌晨3 時28│日。 │
│ │ │ │ │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 │
│ │ │ │ │ │與南台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機│ │
│ │ │ │ │ │車1 輛、機車鑰匙1 支、大鎖鑰│ │
│ │ │ │ │ │匙1 支及遙控器1 個等物(均已│ │
│ │ │ │ │ │發還乙○○)。 │ │
│ ├──────┴─────┴────┴──────┴──────────────┤ │
│ │備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 │
│ │證據部分: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8 至│ │
│ │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被告照片(見高│ │
│ │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8至31頁、第38頁)。 │ │
├──┼──────┬─────┬────┬──────┬──────────────┼───────┤
│ 5 │103 年7 月18│高雄市○○│蕭敏華 │車牌號碼000-│黃榮得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黃榮得犯竊盜罪│
│ │日凌晨3 時48│區○○路00│ │000 號普通重│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左│,累犯,處有期│
│ │分許 │巷0 號前 │ │型機車1 輛 │列地點,見蕭敏華所有之車牌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碼2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科罰金,以新臺│
│ │ │ │ │ │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遂將其│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在高雄市│日。 │
│ │ │ │ │ │○○區○○路上,並以前述鑰匙│ │
│ │ │ │ │ │發動蕭敏華之機車後,竊得該車│ │
│ │ │ │ │ │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 │
│ │ │ │ │ │影畫面後循線查獲。(機車已尋│ │
│ │ │ │ │ │獲) │ │
│ ├──────┴─────┴────┴──────┴──────────────┤ │
│ │備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 │
│ │證據部分:證人蕭敏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2至14│ │
│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 │




│ │號卷第17頁、第23至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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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7 月8 │高雄市○○│甲○○ │無 │黃榮得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於附│黃榮得犯竊盜未│
│ │日上午7 時26│區○○路0 │ │ │表編號8 所示時、地竊得之車牌│遂罪,累犯,處│
│ │分許 │7 之00號前│ │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期徒刑肆月,│
│ │ │空地 │ │ │行經左列地點,見甲○○所有之│如易科罰金,以│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停放該處,遂持不明工具破壞宋│算壹日。 │
│ │ │ │ │ │素梅之自用小客車門鎖欲竊取車│ │
│ │ │ │ │ │內物品,適因蔡博璽行經該處並│ │
│ │ │ │ │ │出聲喝止而未遂。嗣經警調閱路│ │
│ │ │ │ │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
│ │ │ │ │ │ │ │
│ ├──────┴─────┴────┴──────┴──────────────┤ │
│ │備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 │
│ │證據部分:證人甲○○、蔡博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
│ │第22至2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 │
│ │57至58頁)。 │ │
├──┼──────┬─────┬────┬──────┬──────────────┼───────┤
│ 7 │103 年7 月8 │高雄市○○│蔡旺達 │無 │黃榮得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於附│黃榮得犯竊盜未│
│ │日上午7 時38│區○○路00│ │ │表編號8 所示時、地竊得之車牌│遂罪,累犯,處│
│ │分許 │00巷內 │ │ │號碼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行經左列地點,見蔡旺達所有之│如易科罰金,以│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停放該處,遂持不明工具破壞蔡│算壹日。 │
│ │ │ │ │ │旺達之自用小客車門鎖欲竊取車│ │
│ │ │ │ │ │內物品,惟因無法開啟車門而未│ │
│ │ │ │ │ │遂。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
│ │ │ │ │ │畫面後循線查獲。 │ │
│ ├──────┴─────┴────┴──────┴──────────────┤ │
│ │備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 │
│ │證據部分:證人蔡旺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5 至7 │ │
│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8 至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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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年7 月8 │高雄市三民│洪祺紹 │HTC 廠牌手機│黃榮得於左列時間,行經洪祺紹黃榮得犯侵入住│
│ │日凌晨4 時許│區○○路00│ │1 支、金元寶│位於左列地點之住宅外,見該屋│宅竊盜罪,累犯│
│ │ │巷00弄0 號│ │1 個、印表機│未上鎖,遂侵入上開住宅內,徒│,處有期徒刑玖│
│ │ │ │ │1 部及車牌號│手竊得置於屋內及與該屋相連之│月。 │
│ │ │ │ │碼000-000 號│車庫之左列財物後離去。嗣經警│ │
│ │ │ │ │普通重型機車│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 │




│ │ │ │ │1 輛 │查獲。(其中機車、印表機已尋│ │
│ │ │ │ │ │獲) │ │
│ ├──────┴─────┴────┴──────┴──────────────┤ │
│ │備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 │
│ │證據部分:證人洪祺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8 至│ │
│ │1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 │
│ │號卷第16至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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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 年7 月8 │高雄市○○│黃玉惠 │機車鑰匙1 支│黃榮得於左列時間,行經黃玉惠黃榮得犯侵入住│
│ │日上午6 時38│區○○巷 │ │、大門遙控器│位於左列地點之住宅外,見該屋│宅竊盜罪,累犯│
│ │分許 │000 號之1 │ │1 個及現金2,│未上鎖,遂侵入上開住宅內,徒│,處有期徒刑捌│
│ │ │ │ │000 元 │手竊得置於屋內機車置物箱之左│月。 │
│ │ │ │ │ │列財物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 │
│ │ │ │ │ │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 │
│ ├──────┴─────┴────┴──────┴──────────────┤ │
│ │備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 │
│ │證據部分:證人黃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8至21│ │
│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55至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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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 年7 月16│高雄市○○│丁○○ │手提包1 個 │黃榮得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黃榮得犯侵入住│
│ │日下午2 時20│區○○路 │ │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宅竊盜罪,累犯│
│ │分許 │000 號 │ │ │丁○○位於左列地點之住宅外,│,處有期徒刑捌│
│ │(起訴書誤載│ │ │ │見該屋未上鎖,遂侵入上開住宅│月。 │
│ │為晚上7 時30│ │ │ │內,徒手竊得置於屋內之手提包│ │
│ │分許,應予更│ │ │ │1 個,然於離去之際經丁○○發│ │
│ │正) │ │ │ │現而未能將竊得之財物攜離現場│ │
│ │ │ │ │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面後循線查獲。 │ │
│ ├──────┴─────┴────┴──────┴──────────────┤ │
│ │備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 │
│ │證據部分: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5 至7 │ │
│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
│ │第9至1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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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 年7 月8 │高雄市○○│阮文政 │無 │黃榮得於左列時間,行經阮文政黃榮得犯侵入住│
│ │日凌晨4 時30│區○○街00│ │ │位於左列地點之宿舍外,見該屋│宅竊盜未遂罪,│
│ │分許 │號 │ │ │未上鎖,遂侵入上開住宅內,著│累犯,處有期徒│
│ │ │ │ │ │手欲竊取阮文政放置於屋內之手│刑陸月,如易科│
│ │ │ │ │ │機時,因手機掉落發出聲響為阮│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文政發覺,乃匆忙逃逸而未遂。│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 │
│ │ │ │ │ │線查獲。 │ │
│ ├──────┴─────┴────┴──────┴──────────────┤ │
│ │備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 │
│ │證據部分:證人阮文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3至17│ │
│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
│ │第53至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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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 年6 月13│高雄市新興│沈欣怡 │黑色手提包1 │黃榮得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黃榮得犯搶奪罪│
│ │日下午2 時40│區○○一路│ │個(內含現金│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累犯,處有期│
│ │分許 │及○○一路│ │約1,000 元、│左列地點,見沈欣怡騎乘車牌號│徒刑拾壹月。 │
│ │ │路口 │ │金融卡2 張、│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 │ │
│ │ │ │ │信用卡2 張、│該路口,遂徒手搶奪沈欣怡放置│ │
│ │ │ │ │三星牌手機1 │在機車踏板上之黑色手提包1 個│ │
│ │ │ │ │支、化妝包1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 │
│ │ │ │ │個、充電器1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
│ │ │ │ │個及客戶資料│,並扣得三星牌手機1 支、黑色│ │
│ │ │ │ │1 疊) │手提包1 個、金融卡2 張、信用│ │
│ │ │ │ │ │卡2 張及客戶資料1 疊等物(均│ │
│ │ │ │ │ │已發還沈欣怡)。 │ │
│ ├──────┴─────┴────┴──────┴──────────────┤ │
│ │備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 │
│ │證據部分:證人沈欣怡黃進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高市○○○○○○00000000000 號卷│ │
│ │第11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線圖、路口監│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見高市○○○○○○00000000000 號卷第23至27│ │
│ │頁、第34至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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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 年7 月18│高雄市○○│吳王麗貞│帆布袋1 個(│黃榮得於左列時間,騎乘於附表│黃榮得犯搶奪罪│
│ │日凌晨4 時54│區○○路與│ │內含水壺,於│編號5 所示時、地竊得之車牌號│,累犯,處有期│
│ │分許 │○○街口 │ │奪得後立即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徒刑壹年。 │
│ │ │ │ │棄)、塑膠錢│經左列地點,見吳王麗貞獨自騎│ │
│ │ │ │ │包1 個(內含│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
│ │ │ │ │現金5,500 元│直行,遂先佯稱問路接近吳王麗│ │
│ │ │ │ │、身分證、健│貞後,即徒手搶奪吳王麗貞放置│ │
│ │ │ │ │保卡、高雄捷│於機車菜籃內裝有水壺之帆布袋│ │
│ │ │ │ │運卡、玉山銀│1 個,惟發覺該帆布袋內無財物│ │
│ │ │ │ │行信用卡、印│後,即丟棄該帆布袋,並接續徒│ │
│ │ │ │ │章、鑰匙、電│手搶奪機車菜籃內之塑膠錢包1 │ │
│ │ │ │ │話簿及IC電話│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03 │ │
│ │ │ │ │卡) │年7月23日,在高雄市○○區○ │ │




│ │ │ │ │ │○○路000巷0號住處為警拘提到│ │
│ │ │ │ │ │ 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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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 │
│ │證據部分:證人吳王麗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7 至│ │
│ │1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 │
│ │0號卷第18至25頁、第2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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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 年6 月17│高雄市○○│壬○○ │無 │黃榮得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黃榮得犯搶奪未│
│ │日凌晨0 時20│區○○路00│ │ │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遂罪,累犯,處│
│ │分許 │號前 │ │ │經左列地點,見壬○○獨自行走│有期徒刑捌月。│
│ │ │ │ │ │路旁,遂徒手拉取壬○○肩背之│ │
│ │ │ │ │ │手提包,惟因壬○○反抗,致手│ │
│ │ │ │ │ │提包內物品散落一地而未遂。嗣│ │
│ │ │ │ │ │於103 年7 月23日,在高雄市○│ │
│ │ │ │ │ │○區○○○路000 巷0 號住處為│ │
│ │ │ │ │ │警拘提到案。 │ │
│ ├──────┴─────┴────┴──────┴──────────────┤ │
│ │備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 │
│ │證據部分:證人壬○○、黃進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高市警刑大24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
│ │卷第12至15頁、第19至2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高市警刑大│ │
│ │24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 至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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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