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66號
KSDM,103,訴,566,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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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戎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戎共同犯行使變造往來客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背面蓋有偽造「台南車站驗票章」印文之變造臺灣高速鐵路車票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台南車站驗票章」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徐正戎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晚間6 時許,在臺灣高速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之臺北站(址設臺北市○○○路 0 號)大廳內,本欲購買臺北至左營之高鐵車票,適有一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徐正戎搭訕表示:有辦法讓 徐正戎節省車資搭乘高鐵等語,並進一步告知:可先以新臺 幣(下同)40元及150 元分別購買臺北至板橋、及臺南至左 營的高鐵車票各1 張,其中臺南至左營的高鐵車票,交由其 以偽造之「台南車站驗票章」印章蓋上印文後,將車票交還 徐正戎,再由徐正戎持臺北至板橋的高鐵車票,自臺北站進 站搭乘高鐵,利用高鐵人員在車廂內不會對乘客驗票之漏洞 ,搭車至左營站後,再持上開背面蓋有偽造「台南車站驗票 章」印文之臺南至左營高鐵車票,向站務人員出示並表示提 早自臺南搭車,如此即可不用將高鐵車票插入票閘機內,由 站務人員查驗票上印文後,為徐正戎開啟閘門出站等語。徐 正戎聽聞上情後,明知高鐵車票,目的係供一般旅客依該票 載所示時間、地點、車次,搭乘高鐵使用,其性質屬高鐵所 發行供人往來之客票,而在其上蓋驗票章,有表示高鐵同意 持票人變更票載之乘車時間及車次,提早或延後搭車之意, 若蓋印偽造之驗票章,則屬變更票載之乘車時間及車次之變 造往來客票行為,竟為貪圖小利,與該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變造、行使變造往來客票之犯意聯絡,由徐正戎 於同日晚間6 時14分35秒,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乘車時間 103 年3 月21日晚上10時45分臺南至左營之高鐵車票1 張, 隨後以600 元代價,交由該男子,在車票背面加蓋偽造之「 台南車站驗票章」印文,以變造該往來客票之乘車時間及車 次。嗣徐正戎於103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56分04秒,在高鐵 臺北站大廳內,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同日臺北至板橋自由 座之高鐵車票,隨即進站搭乘高鐵,於同日下午4 時許抵達



左營站後,於將出站之際,持背面蓋有偽造之「台南車站驗 票章」印文之臺南至左營高鐵車票,向左營站之站務人員趙 昱州出示上開驗票章印文,並表示自己係自臺南站提早搭車 ,由臺南站之站務人員協助人工進站後,於車票加蓋驗票章 等語,並請求開啟閘門讓其出站。經趙昱州查覺該高鐵車票 上印文與真實之臺南站驗票章印文樣式不符,調閱高鐵臺南 站及臺北站監視錄影,發覺徐正戎於同日下午1 時56分25秒 自臺北站入站,而非自臺南站進站,因而報警查獲上情,並 扣得背面蓋有偽造「台南車站驗票章」印文之變造臺灣高速 鐵路車票1 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 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不致違法取供 ,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 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趙昱州、辛 耀程於103 年4 月22日(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偵查中所為 證述,均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 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各該證人偵查中所證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各該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證 人趙昱州於警詢所為證述(警卷第5 頁、第6 頁),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未經檢察官、被告徐正戎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在高鐵臺北站大廳內,聽信一男子所言,先 後購買臺北至板橋、及臺南至左營的高鐵車票各1張,以600 元代價,將臺南至左營的高鐵車票,交由該男子處理後取回 ,使用臺北至板橋高鐵票,自臺北站入站搭車,抵達左營站 後,持該處理過後高鐵車票,向站務人員行使,遭查覺該票 上印文有偽等情,並供稱其就前揭犯行有未必故意,而為認 罪之陳述,惟辯稱:我只知道車票被動過手腳,但不知道車 票上蓋有偽造之「台南車站驗票章」印文云云,惟查:(一)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晚間6 時許,在高鐵臺北站大廳內, 本欲購買臺北至左營之高鐵車票,適有一名成年男子向被告 搭訕表示:有辦法讓被告節省車資搭乘高鐵等語,並告知: 被告可先購買臺北至板橋、及臺南至左營的高鐵車票各1 張 ,其中臺南至左營的高鐵車票,交由其處理後,再由被告持 臺北至板橋的高鐵車票,自高鐵臺北站進站搭乘高鐵至左營 站後,另持由其處理之臺南至左營高鐵車票,向站務人員出 示並表示提早搭車,即可不用將車票插入票閘機內,由站務 人員為被告開啟閘門出站等語,被告聽聞後,於同日晚間6 時14分35秒,以信用卡刷卡購買乘車時間103 年3 月21日晚 上10時45分臺南至左營之高鐵車票1 張,隨後以600 元代價 ,交由該男子處理後取回車票,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下午 1 時56分04秒,在高鐵臺北站大廳內,以信用卡刷卡購買同 日臺北至板橋自由座之車票搭乘高鐵,於同日下午4 時許抵 達高鐵左營站後,於將出站之際,持上開臺南至左營之車票 ,向高鐵左營站之站務人員出示,並表示自己係自高鐵臺南 站提早搭車,請求開啟閘門讓其出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 第6 頁、第28頁、第29頁,本院審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 即為被告查驗車票之高鐵站務人員趙昱州警詢、偵訊之證述 情節(警卷第5 頁、第6 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大致相 符,復有扣案之高鐵票1 張(警卷第7 頁)、卷附之高鐵初 期調查報告(偵卷第21頁、第22頁)及高鐵車票購票記錄( 偵卷第26頁)可憑,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向高鐵左營站之站務人員趙昱州出示之臺南至左營車票 ,其上所蓋「台南車站驗票站」印文與真實印文不符等情, 業據證人即高鐵站務人員趙昱州辛耀程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偵卷16頁至第20頁),復有高鐵所出具之真實「台南車站



驗票章」印文及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25頁、第27頁),經 核真實印文有雙圓外環之樣式,然扣案之高鐵票上所蓋印文 則為單圓外環之樣式,兩者顯然有所不同,堪認扣案高鐵票 上所蓋「台南車站驗票章」之印文,確屬偽造無訛。又高鐵 車票係供一般旅客依票載所示時間、地點、車次,搭乘高鐵 使用,其性質屬高鐵所發行供人往來之客票,而在其上蓋驗 票章,有表示高鐵同意持票人變更票載之乘車時間及車次, 提早或延後搭車之意等情,業據證人趙昱州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從而,在真實之高鐵車票上偽 蓋驗票章印文,則有變更票載之乘車時間及車次,提早或延 後搭車之意,性質上該印文仍屬乘車之憑證,且成為原本高 鐵車票之一部分,偽蓋驗票章於高鐵車票上,客觀上係變造 屬乘車憑證之往來客票行為。
(三)被告有向左營站之站務人員趙昱州表示:自己係自臺南站提 早搭車,由臺南站之站務人員協助人工進站後,在車票加蓋 驗票章等語,並向趙昱州出示高鐵車票背面之驗票章印文之 事實,業據證人趙昱州於偵訊時指證:我是高鐵站的站務人 員,當時被告直接拿卷內扣案的高鐵票給我,被告說他提早 搭車要出站,我看票背面驗票章怪怪的,我先用機器分析票 是否有進站的紀錄,但機器分析這張票沒有進站紀錄,我就 通報督導處理等語(偵卷第16頁、第17頁),與卷附高鐵初 期調查報告(偵卷第21頁、第22頁)所載:「16:03一名 T701到站旅客(即被告),持T757台南至左營車票請閘門站 務員趙昱州協助出站,旅客表明因提早搭車故由台南站閘門 人員協助人工進站並出示車票背面加蓋驗票章給趙員查驗」 等情,互核內容大致相符,自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我將高鐵車票交給該男子後取回,至遭高鐵站 務人員發現前,我都不知道車票上有偽蓋的驗票印文,我以 為該男子是用電腦消磁去處理這張票,所以我沒有查看票上 有無蓋章云云,惟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使用偽蓋有驗票章 之高鐵車票,係在2 天前即103 年3 月19日購買後交付該男 子,並於同日取回,衡情,被告在使用該高鐵車票前,並非 無充足時間查看其上有無加蓋印文。況被告自承以600 元代 價交該男子「處理」高鐵車票,被告於取回「處理」過的高 鐵車票時,豈會未查看該車票上是否有任何處理過的痕跡, 此涉及被告使用該高鐵車票,會不會被要求補票,另額外損 失已交付該男子的600 元,甚至因補票而耽擱行程,事關被 告利害關係重大,豈會未詳加查看該票上有無加工情形,是 其所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 伊認為該男子係以電腦消磁去「處理」那張票,所以沒有查



看票上有無遭蓋章云云(本院卷第14頁背面),然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供內容,從未提及該男子曾向被告 表示將以變更電磁紀錄之方式「處理」該高鐵票,而被告亦 未親見該男子使用任何機器設備變更該高鐵票之電磁紀錄, 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出站時沒有將高鐵車票插 入票閘機內,而係直接交給站務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4頁背 面),倘若被告主觀上認為該高鐵車票之電磁紀錄確已遭變 造,將使票閘機因辨識錯誤而開啟閘門放行,何以被告未直 接將高鐵車票插入票閘機後出站,反而直接去要求站務人員 開啟閘門,是被告所辯其未查看該票上有無印文之動機原因 ,已屬有疑。反之,被告有向左營站之站務人員趙昱州出示 高鐵車票背面之驗票章印文之情形,有證人趙昱州於偵訊時 之指證及卷附高鐵初期調查報告可憑,已如前述,且如此較 能合理解釋為何被告不將高鐵車票插入票閘機,而係直接找 站務人員開啟閘門,是應以證人趙昱州之指證及高鐵初期調 查報告所指:被告曾向站務人員趙昱州出示高鐵車票背面驗 票章印文等情,較合乎實情。是被告有直接向站務人員趙昱 州出示高鐵車票背面之驗票章印文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 辯稱:伊不知該高鐵票上有驗票印文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委無可採。
(五)被告既曾向站務人員趙昱州表示自己係自臺南站提早搭車, 由臺南站之站務人員協助人工進站後,在車票加蓋驗票章等 語,並向趙昱州出示高鐵車票背面之驗票章印文,可知被告 對該驗票印文表示變更票載之乘車時間及車次,而提早或延 後搭車之意,甚為明瞭。甚至對於蓋有該驗票印文後,則不 用將車票插入票閘機內,可由站務人員協助人工進站,而於 出站時,由站務人員查驗票上印文後開啟閘門出站之乘車流 程,知之甚稔。從此可知,被告所承其將所購臺南至左營之 高鐵車票,交由某男子處理,即指交由該男子於票上偽蓋「 台南車站驗票章」之印文,且該男子已告知該驗票印文所代 表之涵意及上開乘車流程,俾益被告使用該偽蓋印文之高鐵 車票時,知悉如何與站務人員溝通及應對。綜上所述,被告 將所購買臺南至左營之高鐵車票,交由不明男子偽蓋驗票章 後,再由被告持以行使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偽造」及「變造」,係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 行,不容混淆。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 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 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 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



被告持以行使之高鐵車票,係被告向高鐵購買之車票,目的 係供旅客依該票載所示時間、起站點,搭乘票載車次之高鐵 時持用,是其性質顯屬高鐵所發供人往來之證券(往來客票 )。次查在高鐵車票上蓋上「台南車站驗票章」印文,係用 來表示高鐵同意持有該票之人提早或延後自臺南站搭乘高鐵 之意,性質上該印文仍屬乘車憑證,且成為原本高鐵車票之 一部分,是蓋有上開印文,係就已存在之真正高鐵車票上, 不變更票載起迄地點及乘車憑證之本質,僅更改乘車時間及 車次之「變造」往來客票行為,合先敘明。次按法律適用上 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係指特別法之適用有排斥普通 法之適用者而言,而往來客票性質上亦屬於文書之一種,立 法者特別針對文書中關於往來客票部分,另以刑法第203 條 之偽造、變造往來客票及行使罪論處,顯然有意就此類文書 之偽、變造及行使行為,另為規範及處罰,屬同法第210 條 偽變造私文書、第216 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屬偽變造 私文書部分行為之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特別規 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偽造驗票 章印文方式變造高鐵車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03 條後段、前段之行使變造往來客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行使上述變造高鐵車票之行為,應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然因其 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變造往來客票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按偽造刑法第203條之往來客票而行使之, 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45年 台非字第1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尚同時 犯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容有未 恰。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以偽造驗票章印文方式變造高鐵車 票,並持以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原本乘坐高鐵自臺 北至左營,標準座票價為1,630元,自由座票價則為1,580元 ,被告僅購買臺北至板橋車票之票價40元,臺南至左營車票 之票價150元,合計逃票之金額僅為1,440元或1,390元(計 算式:1630-(40+150)=1440;或1580-(40+150)=1390 ),且被告犯行僅有1次,又嗣後已遭高鐵追繳補票金額 1,435元、及加收票價717元,有高鐵補票明細(警卷第7頁 )可憑,是高鐵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並斟 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在大學擔任教授乙職,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 在卷(偵卷第28頁背面),斟酌被告為大學教授之社會地位 及經濟狀況,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05 條規定之沒收對象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郵票 、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 、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 磁紀錄」,並不包括刑法第203 條之往來客票,自不得依該 規定諭知沒收,合先敘明。扣案背面蓋有偽造「台南車站驗 票章」印文之變造臺灣高速鐵路車票1 張,屬被告所有之物 ,且係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犯行使變造往來客 票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而其上偽造之「台南車站驗票章」印文,雖係被告與該男 子共同偽造而生,惟首揭變造之臺灣高速鐵路車票既經宣告 沒收,則其上偽造印文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之必要。又偽造之「台南車站驗票章」印章1枚,係偽蓋在 車票上以變造車票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 ,惟斟酌被告前因涉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 第98號緩起訴處分,於102年10月5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 為1年,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斟酌上情,本院認已無法期 待對被告諭知緩刑,能收不致再犯之效果,故本件不宜宣告 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03 條後段、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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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