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21號
KSDM,103,訴,521,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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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姐派遣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3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戊○○(已經 本院發佈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女子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戊 ○○自102 年7 月間起擔任「家家美容諮詢」店(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 號9 樓之20)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 女服務生,而由乙○○為前來消費之男客介紹消費方式,安 排、媒介女服務生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男客 以陰莖插入女服務生之陰道)之性交行為,消費方式係以每 次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店家抽成800 元以牟利。 而於102 年12月31日晚上11時許,適有男客丁○○前往該店 消費,經乙○○接待及介紹消費方式後,由男客丁○○先行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通飯店6 樓 269 號房等待,乙○○則以電話聯絡並媒介女服務生黃○○前往 上址房內,與男客丁○○為「全套」之性交行為。嗣於翌日 (即103 年1 月1 日)凌晨1 時20分許,埋伏在大通飯店外 之員警通知在「家家美容諮詢」店外埋伏之員警入內執行臨 檢,當場在「家家美容諮詢」店內扣得小姐派遣表1 張,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 我於案發當日是前往「家家美容諮詢」店推銷化妝品、保養 品給服務小姐使用,男客丁○○進來時,因為戊○○在忙, 所以叫我幫他接電話,我並未媒介小姐與丁○○為性交行為 云云。經查:
ꆼ同案被告戊○○自102 年7 月間起擔任「家家美容諮詢」店 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及媒介女服務生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 從事「全套」(男客以陰莖插入女服務生之陰道)之性交行 為,消費方式係以每次收取3,000 元,店家抽成800 元以牟 利,適有男客丁○○於102 年12月31日晚上11時許前往該店 消費,並約定丁○○先行前往大通飯店6 樓269 號房等待, 而由女服務生黃○○前往上址房內,與丁○○完成為「全套 」之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6 、7 頁,偵卷第5 頁正、反 面、第39、40頁),核與證人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另經證人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正 、反面,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反面 至第58頁),而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甲○○亦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 59頁至第60頁反面)。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高雄市政府102 年 6 月函暨所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小姐派遣表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 5 、24至3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ꆼ又據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0 2 年12月31日晚上9 時許,進入「家家美容諮詢」店消費, 電梯剛開門時跟我打招呼的人是戊○○,進去後,乙○○在 櫃臺,由乙○○接待,並打電話幫我詢問那位小姐可以過來 接我的生意,我跟乙○○說要去領錢,並要求要在外面飯店 從事性交易,我就開車出去找飯店,直到翌日凌晨12點時許 才找到大通飯店,就打電話給「家家美容諮詢」店,由乙○



○接聽,並跟我說要等,我說沒關係,約至凌晨12時40分許 ,乙○○打電話跟我說有小姐,全套性交易加車資3,000 元 ,我說可以,就告知乙○○飯店及房間號碼,後來小姐黃○ ○自行到大通飯店6 樓269 房,經我同意後,我與黃○○脫 光衣服一起洗澡,洗澡後黃○○用手摸我的生殖器,然後我 就勃起,套上保險套插入女子黃○○的陰道,做到一半聽到 門鈴聲,黃○○就穿上內褲、包上浴巾去開門,我躺在床上 ,警方就進來盤查我們的身份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頁正、 反面,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 58頁),已明確指證確係被告乙○○在「家家美容諮詢」店 櫃臺接待男客丁○○,與其約定全套性交易價格加計車資為 3,000 元,並為其打電話媒介小姐黃○○前去大通飯店6 樓 269 房與丁○○完成性交易等情節。本院衡酌從事性交易於 現今社會並非十分光彩之事,且證人丁○○與被告乙○○亦 無仇隙,實無故意撰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其上開證述應 屬可信,被告乙○○確有上開媒介女子黃○○與男客丁○○ 為性交行為,至為灼然。
ꆼ另據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甲○○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述:本件是民眾報案,我在「家家美容諮詢」店外埋伏,丁 ○○於晚上11時許離開「家家美容諮詢」店時,我們覺得有 異,派另1 組人員去跟丁○○,並回報說在大通飯店,等到 小姐來,該組員警就跟小姐上6 樓,等時間到了以後,就上 樓盤查他們,並通知我們上去盤查「家家美容諮詢」店,我 喬裝男客上去9 樓,是乙○○到電梯迎接我,帶我進去店內 ,招呼我先坐著,跟我說現在沒有小姐,要等,叫我先坐一 下,我走進去時有看到桌上有張小紙條,紙條上有寫大通飯 店字眼,我就出示證件並問老闆在哪裡,曾家誠打電話叫戊 ○○回來,過幾分鐘後,戊○○就回來等語等語綦詳(見偵 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可 知警員甲○○佯裝男客前往「家家美容諮詢」店消費時,確 係由被告乙○○接待,並跟警員說:「現在沒有小姐,要等 」等語,要警員先在沙發坐一下。再與前揭證人丁○○證述 之情節相互勾稽比對,堪認被告乙○○確係在「家家美容諮 詢」店內負責接待男客,並以電話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 為,甚為明瞭。
ꆼ至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亦證稱:乙○○不是我的員工,我們是朋友關係,他是賣化 妝品的,有時候會來推銷云云(見偵卷第5 頁反面)。惟查 ,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櫃臺並未擺放化妝品等 語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且現場亦未



查獲任何化妝品或化妝品型錄等物品,亦有現場照片14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9頁),堪認被告 辯稱:係到該處推銷化妝品云云,已屬可疑。再者,依上開 證人丁○○、甲○○之證述情節,被告除在「家家美容諮詢 」店招待渠等2 人外,並有打電話媒介小姐黃○○與丁○○ 完成性交行為,若被告僅係到該處推銷化妝品,其又豈能知 悉如何撥打電話媒介小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又豈會告知男 客:「現在沒有小姐,要等」等語,堪認被告確係在該處負 責媒介小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無疑,其上開所辯,均屬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而同案被告戊○○上開供述內容,亦 屬曲意迴護被告之詞,實非可信。
ꆼ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乙○○確有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在該 處媒介女子黃○○前往大通飯店6 樓269 房,並與男客丁○ ○完成性交行為,應堪認定,其上開所辯之詞,均屬臨訟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全套性交易之價格加計車資為3,000 元,由被告乙○ ○及同案被告戊○○抽成800 元,其餘則由服務小姐所得等 事實,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及同案被告戊○○於警詢 、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反面,偵卷第5 頁,本 院訴字卷第57頁反面),足認被告乙○○確係藉由媒介女子 與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甚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戊○ ○間,就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3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 間,即在「家家美容諮詢」店因圖利容留猥褻犯行,經本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3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 103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683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 參(見偵卷第35頁),竟仍不知悔改,於其身值壯年之際, 不思正當獲取財物,在相同處所以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之方 式牟取不當利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烈,實應嚴懲,以收 刑罰教化之效;另考量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每月收入約 2 、3 萬元左右,未婚,有1 個13歲小孩之學歷、經濟、家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職業,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 之小姐派遣表1 張,係共犯戊○○所有,供本件圖利媒介性 交犯行所用之物,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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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