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照南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方啓銘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林致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0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照南犯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一)編號1 至13、附表五(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一)編號14、15、附表五(二)編號4 、6 、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3 、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方啓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方啓銘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與林致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致宏財產連帶抵償之。
方啓銘犯如附表二編號2 、4 、6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4 、6 及附表四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一)編號14、15、附表五(二)編號4 、6 、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及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黃照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照南財產連帶抵償之。林致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五(一)編號15、附表五(二)編號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與黃照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照南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黃照南、方啓銘、林致宏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黃照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郭○○、林致宏、方啓銘等人(販毒對象、交易時間、 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所得均詳見附表一各編號)。 ㈡黃照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 、3 、5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給方啓銘。黃照南另與方啓銘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4 、6 號所示時間、地點,由方啓銘於附表編號2 、4 、6 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許○○及歐○○,之後 再由黃照南負責收款,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許○ ○、歐○○。惟附表二編號4 號部分,於方啓銘交付毒品時 適有警車巡邏而交易未果(行為人、販毒對象、交易時間、 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所得均詳見附表二各編號)。 ㈢因黃照南與林致宏共同出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照南 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寄放在林致宏住處,黃照南與林致宏 遂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 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給方啓銘、郭○○(行為人、販毒對象、交易時間、地 點、交易方式、販賣所得均詳見附表三各編號)。 ㈣黃照南與方啓銘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共同於附表四編號1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給林致宏(販毒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 方式、販賣所得均詳見附表四編號1 )。嗣因警方接獲線報 ,聲請就黃照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方啓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林致宏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 3 年4 月10日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對黃照南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五( 一)所示之物;同日12時15分許,在黃照南位於高雄市○○ 區○○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五(二)所示之物;於 同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0樓方啓銘住 處實施搜索,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 號林致宏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七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黃照南、方啓銘、林 致宏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檢察官、被告3 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㈠第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 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3 人 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業據被告黃照南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第7 頁 正、反面、偵查卷第53、54頁、本院卷㈠第25、74至75頁、 本院卷㈡第40頁背面),並有⑴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證 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警卷第57至58頁、偵查 卷第12頁背面)、證人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被告黃照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3 月7 日16時0 分29秒許、同日16時16分15秒許通話,及 郭○○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郭○○之父 郭□□)與被告黃照南使用之上開門號於103 年3 月28日上 午11時29分40秒許、同日11時44分24秒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各1 份(見警卷第62頁);⑵附表一編號3 部分:證人方 啓銘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3頁正、反面)、林致宏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方啓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於103 年2 月24日18時4 分23秒許、同日18時24 分41秒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卷第38頁背面至 第39頁);⑶附表一編號4 部分:證人方啓銘於警詢、偵查 之證述(見警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偵查卷第45頁)、被 告黃照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方啓銘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1 月22日11時36分49秒 許、12時10分11秒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卷第 37頁),及本院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第50號、103 年聲監續 字第333 號、103 年聲監字第162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
544 、545 號、103 年聲監字第293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 見本院卷㈠第140 至152 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黃照南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 ㈡上開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二部分),業據被告黃照南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至9 頁反面 、偵查卷第53至54、58頁、本院卷㈠第25、74頁、本院卷㈡ 第40頁背面),及被告方啓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附表二編號2 、4 、6 部分,見警卷第18頁背面至 第21頁背面、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㈠第74頁),並有⑴附 表二編號1 、2 、3 、4 部分:證人許○○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100 頁),被告黃照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3 年2 月20日18時52分38秒、19時6 分39秒、103 年 2 月20日19時16分09秒與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4頁正、反面)、被告黃照南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3 月2 日下午12時11分53 秒許與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於103 年3 月2 日下午12時24分35秒許與被告方啓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4頁)各1 份;⑵附表二 編號6 部分:證人歐○○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7頁 背面,筆錄誤記為103 年3 月24日)、歐○○於103 年2 月 24日上午9 時38分40秒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 撥打被告黃 照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 、25頁)、被告黃照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2 月24日9 時39分49秒撥打被告方啓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頁背面、第25頁背面) 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黃照南、方啓銘此部分自白與事 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又附表二編號5 、 6 之交易日期應為102 年2 月24日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 (見警卷第9 頁被告黃照南之供述、第12頁正、反面通訊監 察譯文之日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⑤、⑥均誤載為103 年 3 月24日,應予更正。
㈢上開事實一、㈢(即附表三)部分,業據被告黃照南、林致 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3、54、57、 58、139 頁、本院卷㈠第25、74、75頁、本院卷㈡第40頁背 面),並有⑴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證人方啓銘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偵查卷第 45頁)、被告黃照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方 啓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2 月2 日15 時10分49秒、同日15時11分36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 三編號1 ,見警卷第14頁)、被告黃照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方啓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3 年2 月3 日12時16分58秒、與被告林致宏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2 月3 日12時22分55秒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編號2 ,見警卷第14至15頁)各1 份;⑵附表三編號3 部分:證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見警卷第58頁正、反面、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被告黃照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致宏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2 月4 日15時38 分37秒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2頁)各1 份在卷 為憑,足認被告黃照南、林致宏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 有補強證據可佐,亦堪採信。
㈣上開事實一、㈣部分(即附表四):業據被告黃照南、方啓 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2至53、43、 45至46頁、本院卷㈠第75頁),並有證人林致宏於偵查時之 證述(見偵查卷第50頁)、林致宏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被告黃照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由被告方啓銘接聽)於103 年2 月23日19時27分25秒、同日 19時53分42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3頁)1 份在 卷為憑,足認被告黃照南、林致宏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補強證據可佐,亦堪採信。
㈤按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正犯資 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者為幫助犯;雖以幫助之意思, 但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又關 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聯絡毒品買賣、交 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 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 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一旦參與、分擔,應成立共同 正犯;且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 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 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經查,由被告方啓銘 於警詢供述(附表二編號2 、4 部分)伊於附表二編號1 、 3 所示時、地向被告黃照南購買毒品後,許○○打電話要向 被告黃照南購買毒品,被告黃照南因為有事要急著離開,所
以要伊幫他將毒品交付許○○;(附表二編號6 部分)歐○ ○打電話要向被告黃照南購買毒品,因為被告黃照南在忙無 法離開公司,故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將毒品交給歐○○,該 次交易伊有將毒品交付給歐○○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 ,於偵查時供稱:(附表四部分)黃照南不希望林致宏再欠 他錢,黃照南在伊家,對伊說要不然你幫我拿去給林致宏, 時間大約晚上8 時許,在「○○醫院」旁邊的燒肉店,這次 林致宏有拿1000元給伊,伊再轉交給黃照南等語(見偵查卷 第43頁),及由被告林致宏於偵查時供稱(附表三部分)伊 跟黃照南一起買海洛因放在伊處,所以方啓銘跟黃照南買, 伊才會幫忙轉交;伊有幫黃照南交1 包海洛因給郭○○,黃 照南沒空,伊就幫忙拿給郭○○等語(見偵查卷第139 頁) ,可知被告方啓銘、林致宏均知悉被告黃照南以營利意圖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並依被告黃照南之指示完成交付 毒品(並收取價金)之行為。縱認被告方啓銘、林致宏係基 於幫助販賣之主觀犯意而為交付海洛因(並收受價金)之行 為,惟因被告方啓銘、林致宏所為之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 金)之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重要核心行為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方啓銘、林致宏所為均應 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謂被告方啓銘 、林致宏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云云,容有誤會。 ㈥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 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黃照南購入、販出海 洛因之具體數量及價格,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黃照南當 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 一至四所示買毒者之可能。是被告3 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行為,確具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㈦從而,被告黃照南單獨及與分別被告方啓銘、林致宏共同為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黃照南就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 至3 、5 、6 、附表三編號1 至3 及附表四 編號1 所為、被告方啓銘就附表二編號2 、6 及附表四編號 1 所為、被告林致宏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照 南共13罪、被告方啓銘共3 罪、被告林致宏共3 罪);被告 黃照南、方啓銘就附表二編號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3 人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照南就附表二 編號2 、4 、6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均與被告方啓銘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照南就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與被告林致宏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販賣毒品過程中,交付毒 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 心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 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業如前述。被告方啓銘所為之犯行,係將毒品海洛因交付 予許○○、歐○○,將毒品海洛因交予林致宏並收取價金; 被告林致宏所為之犯行,係將毒品海洛因交予方啟銘、郭○ ○並收取價金(被告林致宏於本院雖供稱其未收取價金,然 證人方啓銘、郭○○於警詢均證稱係將價金交予被告林致宏 ,見警卷第30、31頁背面、58頁背面;共同被告黃照南於偵 查時亦供稱附表三所示3 次均是被告林致宏收取價金後轉交 給伊,見本院103 年聲羈字第234 號卷第7 至8 頁),均屬 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重要核心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啓銘、林致宏均係犯刑法第30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見起訴書之記載),然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方啓銘、林致 宏所為均係以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 件之行為,其2 人所為均係犯該項犯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 旨認被告方啓銘、林致宏係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容有誤會。又被告方啓銘、林致宏犯行既經改依共同正犯論 擬,則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30條變更為同 法第28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57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3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照南、方啓銘著手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3 人均為累犯,均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適用:
⑴被告黃照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搶奪、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6 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97年 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855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 於96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98年5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99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共1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因被告黃照南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 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⑵被告方啓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3430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8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年6 月 ,經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9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 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2111號裁定 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於92年12月4 日入監執行,98年9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 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共 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因被告方啓銘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 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得 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⑶被告林致宏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審訴字第 1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共3 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因被告方啓銘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 均不得加重,故僅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得併科 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⒊被告3 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 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 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 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 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 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 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 ,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 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黃照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為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方啓銘、林致宏則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分別為附表二編號2 、4 、6 、附表三及 附表四所示之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事實等情,已說明 如前。是被告3 人對其自己所為已經構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已供承不諱,雖起訴意旨 及辯護人均謂被告方啓銘、林致宏所為僅構成幫助行為云云 ,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3 人均已自白犯罪,均得援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 加後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僅減輕之)。
⒋被告黃照南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黃照南於偵查中雖有供出其毒品上游,惟因其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已由他單位上線監察,無法實施通訊監察,致無 法蒐集上游之犯罪事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3 年7 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則被告黃照南所提 供毒品上游之行動電話門號既已被上線監聽,顯見在被告黃 照南供出該上游之前,檢、警已對該上游發動偵查,被告黃 照南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3 人均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 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黃照南固有附表一至 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共14次、被告方啓銘固有 附表二編號2 、4 、6 及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4 次,被告林致宏固有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3 次,惟被告3 人各次販售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交易之金額、數量均屬有限,與大量運輸、販賣毒 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之最低刑度量處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 重,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 堪憫恕之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就被告3 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不思正途發展,且自身均有沾染 毒品,深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之戕害至深,猶不知悔改 ,漠視法令之禁制,竟仍為一己私利而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 因予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對象,損害國人健康、且助長毒品流
通,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被告3 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非鉅,其販賣數量 、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相較於 大盤毒梟者低,另考量被告黃照南就附表二編號2 、4 、6 及附表三、四之各次共同販賣海洛因行為係居於主導地位並 有實際獲利,被告方啓銘就附表二編號2 、4 、6 及附表四 編號1 所示之各次共同販賣行為,及被告林致宏就附表三編 號1 至3 所示之各次共同販賣行為均係居於配合被告黃照南 指示之次要地位,暨考量被告黃照南自陳其離婚、有1 子目 前就讀大學,其母中風在家,之前都是其在照顧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41頁);被告方啓銘自陳伊妹有一個小孩給伊養, 伊母親60歲大腸癌末期,都是伊在送伊母就醫,伊在做板模 、送貨,與黃照南是透過人介紹認識的,因黃照南要送他母 親去醫院,要我幫他拿毒品給別人,因為該人伊也認識,所 以伊才敢幫他拿給別人,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被告林致宏自陳伊學歷為 高中肄業,擔任油漆工、管理員,與黃照南是朋友介紹認識 ,是因為朋友有認識,所以有幫他送,而且那些人伊也認識 ,如果他在忙的時候,伊就幫他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 ),所述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黃照南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1 、3 、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2 、6 、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共13罪、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罪1 罪;被告方啓銘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6 及附表四編號 1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1 罪;被告林致宏所犯附表三編號 1 至3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犯罪時間均集 中在103 年1 月至3 月間,販賣對象限於郭○○、林致宏、 方啓銘、許○○、歐○○,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3 人所犯之 數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物部分:
本件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或不予沒收之具 體品項、法律依據及理由,均詳見附表五、六、七。 ⒉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⑴被告黃照南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編號1 、3 、5 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惟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被告黃照南所犯 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編號1 、3 、5 所示之罪名項下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黃照南、方啓銘就附表二編號2 、6 及附表四所示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現金(共6500元,計算式:1000+ 4500+1000=6500)雖均未扣案,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連帶之法理,應分別於被告黃照 南、方啓銘所犯附表二編號2 、6 及附表四所示之罪名項下 諭知諭知對被告黃照南、方啓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⑶被告黃照南、林致宏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得之現金(共3000元,計算式:1000+1000+1000 =3000)雖均未扣案,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及共犯連帶之法理,應分別於被告黃照南、林致宏 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名項下諭知諭知對被告黃照 南、林致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 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另就上開宣告沒收之財物,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並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曾鈴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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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販毒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新臺幣)│販毒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民國)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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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照南│郭○○ │103 年3 月7 日│高雄市○○區│郭○○以門號000000│1000元 │黃照南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16時20分許 │○○○路靠海│0000號行動電話於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港之公園 │103 年3 月7 日16時│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 │0 分29秒許、同日16│ │(一)編號15、附表五│
│ │ │ │ │ │時16分15秒許撥打黃│ │(二)編號4 、6 所示│
│ │ │ │ │ │照南使用之門號0000│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現金│
│ │ │ │ │ │絡後,黃照南於左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時間、地點,販賣價│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品海洛因給郭○○,│ │ │
│ │ │ │ │ │並向其收取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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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照南│郭○○ │103 年3 月28日│同上 │郭○○以行動電話門│1000元 │黃照南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11時50分許 │ │號0000000000號與被│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告黃照南使用之行動│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一)編號1 至13及附│
│ │ │ │ │ │號於103 年3 月28日│ │表五(二)編號1 、2 │
│ │ │ │ │ │上午11時29分40秒許│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 │ │、同日11時44分24秒│ │扣案如附表五(一)編│
│ │ │ │ │ │許聯絡後,黃照南於│ │號15、附表五(二)編│
│ │ │ │ │ │左列時間、地點,販│ │號4 、6 所示之物均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