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政
指定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23733號、102年度偵字第23734號、103年度偵字第7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坤政犯如附表編號1至19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計拾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9 「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何坤政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陳啟和(附表編號1部分)、黃鐘慶(附表編號2及 3部分)、曹建雄(附表編號6部分)、陳永裕(附表編號8 至10部分)、張明憲(附表編號11及12部分)、李進財(附 表編號13、15部分)、邱明貴(附表編號16及17部分)、許 燧得(編號18及19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俊現(附表編號4部分)、李進財(附表編號14 部分) ,及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曹建雄(附表編號5、7部分)得逞。嗣警透過通訊監察查 知何坤政涉有販賣毒品犯行,並經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指認,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開 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 不爭執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頁),又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 ,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坤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5-58頁、偵二卷第128-129頁、本院卷 第75頁),並經證人陳啟和、黃鐘慶、黃俊現、曹建雄、陳 永裕、張明憲、李進財、邱明貴、許燧得等人分別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警卷第140-148頁、第161-171頁、 第185-193頁、第209-220頁、第245-257頁、第276-289頁、 第315-330頁、第354-366頁、第395-406頁,他二卷第53 頁 ,他一卷第41頁,偵一卷第80頁、第106頁、第137頁、第17 1頁、第207-209頁、第241-242頁,偵二卷第26-28頁),並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3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被告何坤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啟和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鐘慶所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俊現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曹建雄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永裕所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張明憲所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證人李進財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 邱明貴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許燧得所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 單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6頁、第157-160頁、第180-184 頁 、第201-208頁、第232-244頁、第268-273頁、第307-313頁 、第349-352頁、第390-393頁、第420-425 頁)。綜上各項 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何坤政上揭任意性自白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
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 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 之理;而上揭證人陳啟和、黃鐘慶、黃俊現、曹建雄、陳永 裕、張明憲、李進財、邱明貴、許燧得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均已分別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向被告 何坤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且被告亦坦承甲基 安非他命賣新臺幣(下同)500元可以獲利100元,海洛因賣 500元可以獲利100元等語(本院卷第33、34頁),足認被告 何坤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俊現、曹建雄 、李進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啟和、黃鐘慶、 曹建雄、陳永裕、張明憲、李進財、邱明貴、許燧得之各次 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 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6、8至13、15至 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14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各次第一、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 編號5、7所為,係以一個販賣行為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上揭所犯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各罪(偵二卷第128、129頁、 本院卷第75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15至19 所示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金額自500元至4,5 00元不等,販賣之數量或金額難與毒梟或盤商之規模同視,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業因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犯 罪情狀於客觀上猶可憫恕,縱依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共17罪,均酌減其刑,且依法遞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多 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 品氾濫,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強盜、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 酌被告就所犯各罪均已自白坦承,相較於其他諸多「已有 明確監聽譯文可佐,及經購毒者明確指證,甚至於毒品交 易當場查獲,甚或已扣得大量毒品,卻仍一再矢口否認販 毒」之案件,足見本案被告犯罪後態度確屬良好,並避免 司法資源之不當浪費,因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為此,稽 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51條立法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 ,應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係 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2年1月 至3月間所使用的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是之前的藥頭給 我的,我有用該手機門號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警卷第27頁、第33頁),並 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在附表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15至19 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其中編號5、7係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如附 表編號4、1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屬被告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物,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附表各罪主文項下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主 文 │
│(起│對象 ├──────┤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訴書│ │交易地點 │ │ │
│附表│ ├──────┤ │ │
│編號│ │毒品種類 │ │ │
│) │ ├──────┤ │ │
│ │ │販賣金額 │ │ │
│ │ │(重量) │ │ │
├──┼───┼──────┼───────────┼───────────┤
│1. │陳啟和│102年2月3日 │何坤政以其所有之 │何坤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1 │ │18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獲陳啟和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高雄市林園區│行動電話來電,雙方約妥│其內門號○○○○○○○│
│ │ │北汕路與北汕│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號SIM 卡壹張)沒│
│ │ │路58巷口 │地,完成左列內容之毒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海洛因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5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不詳)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黃鐘慶│102年1月25日│何坤政以其所有之 │何坤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2 │ │18時4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 ├──────┤獲黃鐘慶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高雄市林園區│行動電話來電,雙方約妥│其內門號○○○○○○○│
│ │ │汕尾國小附近│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號SIM 卡壹張)沒│
│ │ ├──────┤地,完成左列內容之毒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海洛因 │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1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全│
│ │ │(不詳)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3. │黃鐘慶│102年1月27日│何坤政以其所有之 │何坤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7時25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2-1 │ ├──────┤獲黃鐘慶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高雄市沿海路│行動電話來電,雙方約妥│其內門號○○○○○○○│
│ │ │磚仔窯 │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號SIM 卡壹張)沒│
│ │ ├──────┤地,完成左列內容之毒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海洛因 │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1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不詳)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黃俊現│102年1月26日│何坤政以其所有之 │何坤政販賣第二級毒品,│
│(3 │ │19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 ├──────┤獲黃俊現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高雄市林園區│行動電話來電,雙方約妥│其內門號○○○○○○○│
│ │ │汕尾國小旁產│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業道路 │地,完成左列內容之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交易。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甲基安非他命│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500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3-4粒米數 │ │其財產抵償之。 │
│ │ │量) │ │ │
├──┼───┼──────┼───────────┼───────────┤
│5. │曹建雄│102年2月1日 │何坤政以其所有之 │何坤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4 │ │19時38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
│) │ ├──────┤獲曹建雄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何坤政位於高│行動電話來電,雙方約妥│其內門號○○○○○○○│
│ │ │雄市林園區汕│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號SIM 卡壹張)沒│
│ │ │尾住處附近13│地,完成左列內容之毒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姨超商對面小│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巷子 │ │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
│ │ │海洛因、甲基│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安非他命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海洛因500元 │ │ │
│ │ │(約半粒生米│ │ │
│ │ │數量)、甲基│ │ │
│ │ │安非他命500 │ │ │
│ │ │元(約一粒生│ │ │
│ │ │米數量) │ │ │
├──┼───┼──────┼───────────┼───────────┤
│6. │曹建雄│102年2月4日 │何坤政以其所有之 │何坤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9時31分許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4-1 │ ├──────┤接獲曹建雄之000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何坤政位於高│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約│其內門號○○○○○○○│
│ │ │雄市○○區○│妥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號SIM 卡壹張)沒│
│ │ │○路00巷00號│、地,完成左列內容之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之0 住處門口│品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附近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海洛因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00元 │ │ │
│ │ │(不詳) │ │ │
├──┼───┼──────┼───────────┼───────────┤
│7. │曹建雄│102年2月9日 │何坤政以其所有之 │何坤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6時2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
│4-2 │ ├──────┤獲曹建雄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高雄市林園區│行動電話來電,雙方約妥│其內門號○○○○○○○│
│ │ │汕尾海邊某涼│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號SIM 卡壹張)沒│
│ │ │亭 │地,完成左列內容之毒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海洛因、甲基│ │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 │ │安非他命 │ │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海洛因500元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約半粒生米│ │抵償之。 │
│ │ │數量)、甲基│ │ │
│ │ │安非他命500 │ │ │
│ │ │元(約一粒生│ │ │
│ │ │米數量) │ │ │
├──┼───┼──────┼───────────┼───────────┤
│8. │陳永裕│102年2月12日│何坤政以其所有之 │何坤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5 │ │10時4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獲陳永裕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高雄市林園區│行動電話來電,雙方約妥│其內門號○○○○○○○│
│ │ │汕尾國小旁之│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號SIM 卡壹張)沒│
│ │ │被告住處門口│地,完成左列內容之毒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海洛因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5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不詳)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陳永裕│102年2月13日│何坤政以其所有之 │何坤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8時4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5-1 │ │起訴書誤載為│獲陳永裕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18時40分) │行動電話來電,雙方約妥│其內門號○○○○○○○│
│ │ ├──────┤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號SIM 卡壹張)沒│
│ │ │高雄市林園區│地,完成左列內容之毒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汕尾國小旁之│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被告住處門口│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海洛因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00元 │ │ │
│ │ │(約1粒米數 │ │ │
│ │ │量) │ │ │
├──┼───┼──────┼───────────┼───────────┤
│10. │陳永裕│102年2月15日│何坤政以其所有之 │何坤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7時30分許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5-2 │ ├──────┤獲陳永裕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高雄市林園區│行動電話來電,雙方約妥│其內門號○○○○○○○│
│ │ │林園保齡球館│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號SIM 卡壹張)沒│
│ │ │後面 │地,完成左列內容之毒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海洛因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5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約1粒米大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小數量) │ │ │
├──┼───┼──────┼───────────┼───────────┤
│11. │張明憲│102年2月3日 │何坤政以其所有之 │何坤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6 │ │3時1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 ├──────┤獲張明憲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
│ │ │高雄市林園區│行動電話來電,雙方約妥│門號○○○○○○○○○│
│ │ │汕尾國小附近│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某空地 │地,完成左列內容之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交易。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海洛因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 │ │4,5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約25粒米數│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量) │ │ │
├──┼───┼──────┼───────────┼───────────┤
│12. │張明憲│102年2月7日 │何坤政以其所有之 │何坤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時35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6-1 │ ├──────┤獲張明憲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高雄市林園區│行動電話來電,雙方約妥│其內門號○○○○○○○│
│ │ │汕尾國小對面│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號SIM 卡壹張)沒│
│ │ │巷子進去被告│地,完成左列內容之毒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住處前空地 │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海洛因 │ │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900元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約3-4粒米 │ │ │
│ │ │數量) │ │ │
├──┼───┼──────┼───────────┼───────────┤
│13. │李進財│102年1月27日│何坤政以其所有之 │何坤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7 │ │8時35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 ├──────┤獲李進財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高雄市林園區│行動電話來電,雙方約妥│其內門號○○○○○○○│
│ │ │磚仔窯大水溝│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號SIM 卡壹張)沒│
│ │ │旁 │地,完成左列內容之毒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海洛因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1,0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約4-5粒米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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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李進財│102年2月2日 │何坤政以其所有之 │何坤政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時46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7-1 │ ├──────┤獲李進財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高雄市林園區│行動電話來電,雙方約妥│其內門號○○○○○○○│
│ │ │中芸馬祖廟 │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號SIM 卡壹張)沒│
│ │ ├──────┤地,完成左列內容之毒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500元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不詳)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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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李進財│102年2月8日 │何坤政以其所有之 │何坤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4時22分許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7-2 │ ├──────┤接獲李進財之000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被告住處(高│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約│其內門號○○○○○○○│
│ │ │雄市○○區○│妥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號SIM 卡壹張)沒│
│ │ │○路00巷00號│、地,完成左列內容之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之0) │品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海洛因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500元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約3粒米數 │ │ │
│ │ │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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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邱明貴│102年1月27日│何坤政以其所有之 │何坤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8 │ │12時1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 ├──────┤獲邱明貴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高雄市林園區│行動電話來電,雙方約妥│其內門號○○○○○○○│
│ │ │汕尾國小對面│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號SIM 卡壹張)沒│
│ │ │巷子進去被告│地,完成左列內容之毒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住處附近空地│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海洛因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1000元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3粒米數 │ │ │
│ │ │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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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邱明貴│102年2月17日│何坤政以其所有之 │何坤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6時3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8-1 │ ├──────┤獲邱明貴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高雄市林園區│行動電話來電,雙方約妥│其內門號○○○○○○○│
│ │ │汕尾國小對面│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號SIM 卡壹張)沒│
│ │ │巷子進去被告│地,完成左列內容之毒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住處附近空地│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海洛因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500元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粒米數量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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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許燧得│102年2月13日│何坤政以其所有之 │何坤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9 │ │19時15分許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 │ ├──────┤接獲許燧得之000000000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高雄市林園區│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約│含其內門號○○○○○○│
│ │ │汕尾國小後面│妥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號SIM 卡壹張)│
│ │ │側門漁塭旁 │、地,完成左列內容之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品交易。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海洛因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 │3,000元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約5-6粒米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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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許燧得│102年2月14日│何坤政以其所有之 │何坤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1時4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9-1 │ ├──────┤獲許燧得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高雄市林園區│行動電話來電,雙方約妥│其內門號○○○○○○○│
│ │ │雙園大橋提防│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號SIM 卡壹張)沒│
│ │ │附近某處 │地,完成左列內容之毒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海洛因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1,0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約2粒米數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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