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98號
KSDM,103,訴,398,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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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蕙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蕙敏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孫蕙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28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前男友李昌祥於分手後拒絕返 回其住處,明知人之腹部係屬人體要害,以利刃刺殺可導致 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7日晚上 10時30分許,攜帶水果刀1 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 00○0 號某卡拉OK店前,佯稱欲邀約李昌祥到卡拉OK店門口 相談,待與李昌祥甫見面之際,隨即持上開水果刀刺入李昌 祥腹部2 次,復於李昌祥受傷後欲逃離之時,又持上開水果 刀刺殺李昌祥背部1 刀,使李昌祥受有左上腹部撕裂傷2 公 分、左背部撕裂傷2 公分、胃二處穿孔傷1.5 ×0.8 公分及 1.5 ×1.0 公分,及腹內出血約3000cc等傷害。嗣李昌祥乘 隙逃跑而及時搭車就醫,經醫院緊急治療始倖免於難而未遂 。
二、案經李昌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 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 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卷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所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係本院囑託該醫院為之鑑定,依上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昌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已經依法具結,且無任何不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李昌祥於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係醫師於醫療業務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其記 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較 小,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 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任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有證據 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 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 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 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蕙敏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水果刀 刺告訴人李昌祥腹部2 次、背部1 次,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 稱:當時其遭告訴人毆打並推倒在地,便順手自地上撿拾刀 子刺向告訴人,其不是故意要刺傷告訴人的,也沒有殺害告 訴人的意思,故其並無殺人未遂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4 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 號某卡拉OK店前,邀約告訴人到該卡拉OK店 門口見面時,持水果刀刺入告訴人腹部2 次,復於告訴人受 傷後欲逃離之時,又持上開水果刀刺殺告訴人背部1 刀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昌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本院二卷第103 頁反面)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以及水果刀1 把扣案足憑, 堪可認定;又證人李昌祥遭被告持刀攻擊後,受有左上腹部 撕裂傷2 公分、左背部撕裂傷2 公分、胃二處穿孔傷1.5 ×



0.8 公分及1.5 ×1.0 公分,及腹內出血約3000cc等傷害, 經醫院緊急治療始倖免於難,且先後於阮綜合醫院、高雄榮 民總醫院住院長達50餘日方行出院等情,有阮綜合醫院、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按(參警卷第13頁, 偵卷第26、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當時其遭證人李昌祥毆打並推倒在地,便順手 自地上撿拾刀子刺向證人李昌祥,其不是故意要拿刀刺傷證 人李昌祥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邀約證人李 昌祥到該卡拉OK店門口見面,並於與證人李昌祥見面之際, 即持預藏之水果刀刺入證人李昌祥腹部2 刀,復於證人李昌 祥受傷逃離之時,又刺殺證人李昌祥背部1 刀之事實,業據 證人李昌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先打電話要 其去被告家中,其不願意,後來被告就跑來其所在之卡拉OK 店,其應被告之約前往店門口時,被告不發一語就持刀刺其 腹部2 刀,其一開始以為被告在開玩笑,後來發現肚子都是 血,就想逃跑,此時被告又持刀刺向其背部1 刀,接著2 人 就糾結在一起等語明確(參偵一卷第13頁反面、第25頁,本 院二卷第105 、107 、108 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昌祥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一致,且其所述受傷情節,亦與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互核相符,再佐以被告持 以行兇之水果刀並非隨手可見之物,倘非被告自行攜帶前往 ,又豈可能在路旁隨意撿拾即可得之?益見證人李昌祥上開 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較為相近,堪可信實,被告上開所辯 ,不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常理有違,自為本院所不採 信。
㈢被告又辯稱:其沒有殺害證人李昌祥之意思云云。然按刑法 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本件被告持以 行兇之水果刀1 把,刀柄長11.5公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 鋒銳利一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本院二卷第111 頁 ),另人體之腹部,除藏有多項重要臟器外,亦為主要血管 聚集之處,而屬人體要害等情,亦為眾所周知之事,故如持 上開水果刀朝人體之腹部刺殺,確可能足以致人於死。本件



證人李昌祥遭被告持刀刺傷腹部、背部,並受有左上腹部撕 裂傷、左背部撕裂傷、胃二處穿孔傷、及腹內出血約3000cc 之情,已如前述,而證人李昌祥所受上開傷勢,「倘若不及 時手術治療有可能出血過多休克、或腹膜炎產生,這些都有 可能致命」乙節,亦有阮綜合醫院103 年7 月16日阮醫教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參本院二卷第32頁),可見被 告不僅一開始即打算持刀朝證人李昌祥之腹部要害行刺,且 所為之力道非輕,並險些造成證人李昌祥死亡之結果,自難 謂被告行為時,全無致證人李昌祥於死之故意存在;再佐以 被告於邀約證人李昌祥返家不果後,即持刀前往證人李昌祥 所在之處,並不發一語隨持刀刺向證人李昌祥腹部,及在證 人李昌祥逃跑時補刺1 刀等情以觀,應可推認被告係遭證人 李昌祥拒絕邀約後而心有不忿,故預謀持刀殺害證人李昌祥 ,復於證人李昌祥逃跑時唯恐證人李昌祥未受重創而再補刺 1 刀,足見其殺意甚堅,下手當時確實具有殺人故意一節, 已甚顯明,故被告辯稱:其沒有殺害證人李昌祥之意思云云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 開殺人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其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致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2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之。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人格 違常等病症,且對於案發經過不復記憶,應有刑法第19條免 除、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 高雄醫學大學為精神鑑定,其結果略以:孫員(即被告)診 斷為「情感疾患」、「邊緣型人格違常」與「酒精使用疾患 」,其人格特質較無法維持穩定的人際關係,情緒起伏及反 應較大,易與人起衝突。推估犯罪行為時,並無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其攻擊行為可能與本身 「邊緣性人格違常」之衝動性格,加上案發前酒精使用造成 衝動控制能力更為下降所造成等語,有該醫院103 年5 月29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參本院二卷第13~18頁),可 見被告經醫院鑑定結果,已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要件,再參酌被告於行兇時即已預藏刀械在身,復 以電話邀約證人李昌祥到卡拉OK店門口相見後,即持刀朝證 人李昌祥腹部刺殺等情以觀,益見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意識清 醒,思緒尚稱清晰,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定得免除 或減輕其刑之情形,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可取,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面對感情之紛爭,僅因告訴人李 昌祥分手後拒絕其返家之邀約,即妄下殺手,持刀刺殺告訴 人3 刀,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不輕之傷害,並反覆住院、開刀 治療,身心均受有鉅大之創傷與恐懼,被告所為實惡性非輕 ;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情感性精神 病、人格違常等病症之生活情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犯 後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 金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 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1 把,因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亦非違禁 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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