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智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8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寵物箱及雨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完成精神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文智罹患器質性精神病,長期現實感和判斷力差,且衝動 控制力不佳,有明顯被害妄想且情緒易怒之情形,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與一般人相較已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2 年 12月1 日13時5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姚春雄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外,敲打該住處大門表示欲找陳 姓男子,姚春雄打開窗戶向蔡文智表示家中無陳姓男子,旋 即將窗戶關上,蔡文智仍再次敲門詢問,姚春雄予以相同回 答,因而心生不滿,返回機車停放處拿取其所有、置於機車 置物箱內之生魚片刀1 支,行至姚春雄之住處大門前,並基 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姚春雄所 有、置於該住處外之塑膠寵物箱1 只,致該寵物箱及其內之 雨衣2 件燒燬,並有延燒附近住宅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 ;蔡文智復以姚春雄之住處大門前失火為由,誘使姚春雄開 門前來滅火,另基於傷害人身體、妨害自由之犯意,先手持 生魚片刀刺向姚春雄之左胸,致姚春雄受有「左胸深部裂傷 3.5 ×1 ×3 公分」之傷害,繼而以持刀平放在姚春雄胸口 挾持之強暴方式,剝奪姚春雄之行動自由。嗣經鄰居李黃玉 枝報警處理,到場員警喝令蔡文智放下刀子並逮捕,同時將 火勢撲滅,扣得上開生魚片刀1 支。
二、案經姚春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 官、被告蔡文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頁,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聲羈 卷第8頁,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28頁、第94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到場 員警陳世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反 面,偵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並有 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02年12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102年12月17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 、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頁、第10至11頁、第15至19 頁 、第25頁,偵卷第71至101頁)在卷,及生魚片刀1支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犯罪行 為有一舉可畢者,有必須達相當時間始能完結者,前者謂之 即成犯,後者乃為繼續犯。繼續犯,專指犯罪行為之繼續, 非兼指犯罪狀態之繼續。所謂犯罪狀態之繼續,指犯罪雖已 完畢,而犯罪所生之違法狀態仍繼續存在而言。一般即成犯 ,常有此種「狀態繼續」之情形。從而,在一個繼續犯之行 為開始以迄完結之持續時程中,另有其他犯罪(即成犯)之 實行行為時,此兩罪應如何處斷,端視其他犯罪之著手行為 ,究係存在於繼續犯之行為伊始,抑或是繼續犯行為著手之
後,始犯他罪為衡。其屬於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之行為初始 ,即同時著手實行他罪者,因二罪之著手點同一、行為之時 界及行為地重合,依社會通念,其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 生無法明顯區別,在刑法牽連犯廢除之後,自應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繼續犯之 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 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 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35號、第3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 刀挾持告訴人,直至員警到場喝令被告放下刀械,告訴人始 回復行動自由,業據證人陳世峰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 ),是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揆 諸前揭說明,即成立刑法第302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屢遭告訴人 閉門不見致尋人未果,因而心生不滿,於前揭時、地,手持 生魚片刀傷害告訴人,繼而持刀挾持告訴人,顯見被告為傷 害犯行之同時,亦同時確保妨害告訴人自由不法狀態之存在 ,揆諸上揭說明,二者具有行為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係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持刀挾持 告訴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此漏論部分與已起訴之 被告手持生魚片刀刺傷告訴人之傷害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本院依職權告知此部分罪名,自應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持刀抵住告訴人左胸挾持之行為,另構成強制罪等語, 然被告上開強暴行為既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復如 前述,不應依刑法第304 條論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 有未合,應予指明。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被告案發時之精 神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有癲癇病史,根據 過去病歷紀錄及臨床診斷會談,呈現若干器質性腦傷徵候,
思考與邏輯能力受損,和現實環境互動有困難,對外界缺乏 安全感,情緒控制能力弱,行為衝動,負向情緒滿載,易以 具體行動表達內在的心理困難,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因無 病識感,藥物服從性不佳,導致症狀起伏不穩,長期現實感 和判斷力差,且衝動控制力不佳,有暴力危險性。犯案前後 根據家人描述及當時病歷紀錄,有明顯被害妄想且情緒易怒 ,推測犯案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此有該醫院103年6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 56頁),並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前因精神疾病 須每月定期門診,如狀況不好就送醫,住院達8、9年,且因 服用藥物,容易忘記,事後才想起告訴人係國中同學之父親 ,伊與告訴人之子後來沒有聯絡,也無任何糾紛,案發當時 好像中邪著魔,現在精神比較清楚,知道錯了,每天都在後 悔,會往壞處想社會都遺棄伊,有時會幻想,要去調適、分 辨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97 頁),益徵被 告長期受上開精神疾病所苦,確有與現實環境互動困難,負 向情緒滿載及被害妄想之情形。是綜合上述各情以觀,足認 被告為上開2 犯行時,其精神障礙應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均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精神疾病所為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非但致生公共危險,對於告訴人 財產亦造成相當危害,幸僅止於燒燬塑膠寵物箱1 只及其內 之雨衣2 件,並未造成進一步之嚴重損害;又被告在告訴人 出門欲滅火之際,繼而持刀傷害告訴人並挾持之行為,致告 訴人身體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並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 全然坦承犯行,並多次表示深感悔悟,態度尚佳,又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91頁),兼衡被告犯後在醫生建議下持續接受精神科治 療,病識感已較為提高,也會向醫生討論服藥後反應,精神 狀況已較為穩定。再考量被告無法取得告訴人及其家屬之諒 解,迄今未能和解。末斟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復如前所述,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所擾,惟在 家人陪伴及住院治療各方資源協助下,大部分猶能控制其病 情不致造成社會之危害,且參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建議被 告須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並監督藥物服用,以改善其精神症
狀等語,而被告目前確已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並在醫生監 督下服用藥物控制病情,精神狀況趨於穩定,再斟以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與生活環 境各情,其應係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是 被告雖未能獲取告訴人及其家屬之原諒,亦未達成和解,然 本院參酌上揭情事,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 ,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既罹患前 述精神疾病,已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控制病情,目前精神狀 況趨於穩定,業如前述,被告前因欠缺病識感、藥物服從性 不佳而鑄錯,自制能力顯較薄弱,為期其於緩刑期間內,深 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認仍有命被告積極接受精神治療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精神治療,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五、扣案之生魚片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點燃塑膠寵物箱之打火機, 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