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93號
KSDM,103,訴,193,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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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緯
      吳宗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顏裕庭
      陳韋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陳韋旭
指定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494號、103年度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⑴ 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⑴ 所示之物,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顏裕庭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宗錡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物,沒收。陳韋綸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⑴ 所示之物,沒收。陳韋旭無罪。
事 實
一、張敏郎因積欠劉子賢賭債,劉子賢之友人黃鉦緯顏裕庭及 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 人受託替劉子賢討債, 而於102年12月14日18時6分許,駕駛汽車至張敏郎位於高雄 市路○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然雙方因商討債務一言



不合大打出手,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張敏郎一 路追打出住處,而黃鉦緯顏裕庭見討債不成,見張敏郎住 處1 樓放置有一豹標本,乃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未經同意 ,共同徒手強行將該豹標本搬走抵債,並不顧在後追趕之張 敏郎母親張吳秀鳳,即逕自駕車離去,嗣張敏郎調得住處監 視器畫面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黃鉦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及持有,竟未經許可而先基於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01 年初某日,在台南市南區三官路某處,受 魏大翔之託,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改造槍枝2支並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無故寄藏之,嗣因 魏大翔於101年6月13日死亡,黃鉦緯乃即改以自己持有之犯 意,繼續非法持有前述槍、彈。
三、而黃鉦緯於持有前述槍、彈之102 年12月31日晚上某時,將 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槍、彈放置在其駕駛之某車號不明之自 用小客車後,與另共同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 之吳宗錡陳韋綸,在台南市中華西路凱渥酒店聚會飲酒, 席間聊天時提及替劉子賢處理前述與張敏郎之賭博債務糾紛 ,且吳宗錡因此與張敏郎在電話中口角而起不快,乃決定要 至張敏郎住處尋釁,黃鉦緯先返回其自用小客車上取出附表 編號1所示槍枝、子彈隨身攜帶,而於103年1月1日凌晨5 時 30分許,與吳宗錡共同乘坐由陳韋綸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上述張敏郎住處,於103年1月1日凌晨5時50分許 ,到達張敏郎住處後,吳宗錡黃鉦緯陳韋綸先後下車, 黃鉦緯吳宗錡之求乃起意將附表編號1 所示槍、彈交予吳 宗錡,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吳宗錡陳韋綸,竟與黃 鉦緯,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並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 由吳宗錡手持附表編號1 所示槍、彈向張敏郎住處開槍示警 ,吳宗錡黃鉦緯並為避免遭錄影分持球棒、鐵條(公訴人 誤載為掃帚)撥開現場之監視錄影機鏡頭,惟因適有車輛駛 近,為免事跡敗露,黃鉦緯吳宗錡陳韋綸乃返回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陳韋綸駕車在附近繞行後,復回到 張敏郎住處對面之路旁停車,而於同日(1日)凌晨5時53、 54分許,由吳宗錡以附表編號1 之槍、彈向張敏郎住處鐵捲 門擊發1 槍後,陳韋綸旋即駕車搭載黃鉦緯吳宗錡離去,



吳宗錡隨將附表編號1⑴ 槍枝交還黃鉦緯,而黃鉦緯、吳宗 錡、陳韋綸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敏郎,致張敏 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張敏郎報警後,經警分於張敏郎住處1 樓前庭地上、住處對 面道路上採集得附表編號1⑵所示子彈發射後殘留之彈頭1個 ,彈殼1個。嗣於員警循監視錄影畫面等線索,於103年1 月 13日,陸續將黃鉦緯吳宗錡陳韋綸拘提到案後,黃鉦緯 再於同日13時40分許主動帶同警方至台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將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交予警方扣案。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黃鉦緯顏裕庭吳宗錡陳韋綸部分) :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黃鉦緯吳宗錡陳韋綸、顏裕 庭、及被告黃鉦緯吳宗錡陳韋綸之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80-81、124、133 頁),或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至被告黃鉦緯吳宗錡雖否認證人張敏郎張吳秀鳳警詢中 之證述;被告陳韋綸否認證人張敏郎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然本院未引用上述證據為被告黃鉦緯吳宗錡陳韋綸論 罪科刑之依據,爰不另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
一、關於被告黃鉦緯顏裕庭事實一強制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黃鉦緯顏裕庭對渠二人對於事實一所示時間,與 另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受託與被害人張敏郎談 論積欠劉子賢賭債糾紛而至被害人張敏郎住處,嗣與被害人 商談不合,被害人和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追打出 住處,而渠二人則搬走被害人住處豹標本並駕車離去等情, 均不否認,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張敏郎在 先前談判時,有說可以用豹標本抵債,還把豹標本搬出來, 當張敏郎跑走後,我們二人才會搬走豹標本,搬走時,我們 也有經張敏郎的母親張吳秀鳳的同意云云。然查:㈠、上述事實一所示被告黃鉦緯顏裕庭,未經同意,強行搬走 被害人張敏郎家中之豹標本抵債之事實,業經證人張敏郎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被告黃鉦緯顏裕庭原是



來要求我讓渡原木抵債,我不同意,後來打架,與被告黃鉦 緯、顏裕庭同來的另一男子跑出去,我則追出去,我後來回 家後才知道家中放在廚房與客廳間廁所前之豹標本不見,我 並沒有向被告黃鉦緯顏裕庭說用豹標本抵債」等語(偵卷 62頁、本院卷204-208 頁);證人張吳秀鳳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證稱:「豹標本原本放在廚房,我發現被告黃鉦緯顏裕庭搬走豹標本,就追出去,但被告黃鉦緯顏裕庭直接 把豹標本放在汽車後車廂就開走車子」等語(偵卷62頁、本 院卷201-202 頁),且被告黃鉦緯顏裕庭亦不否認有搬走 豹標本抵債,及搬走豹標本時尚有張敏郎之弟張敏政、及張 敏郎母親張吳秀鳳在場之事實,此外復有張敏郎簽立之借據 1份(偵卷64頁)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㈡、雖被告黃鉦緯顏裕庭辯稱:張敏郎在先前談判時,有說可 以用豹標本抵債,還把豹標本搬出來,當張敏郎跑走後,我 們二人才會搬走豹標本,搬走時,我們也有經張敏郎的母親 張吳秀鳳的同意云云。然被害人業就商談債務情況證稱:「 當時係因我認為已經提出原木家具雕刻等物擔保,但被告黃 鉦緯、顏裕庭等卻要我寫讓渡書,為此起衝突打起來」等語 (本院卷204-205 頁),而被告黃鉦緯顏裕庭亦不否認與 張敏郎確實起衝突,張敏郎與另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更因而一路追打離開住處,顯見雙方商談不合情況甚為 嚴重,張敏郎既主觀認定已提供足夠之擔保品,甚至為此大 打出手,則應無再同意提供豹標本抵債之理。又張吳秀鳳於 被告黃鉦緯顏裕庭將豹標本搬走時,有追出屋外之舉,倘 被張吳秀鳳確有同意被告黃鉦緯顏裕庭搬走豹標本抵債, 又何須追趕出門,是故,被告黃鉦緯顏裕庭前述辯解,違 反常理,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黃鉦緯另辯稱:豹標本價值不斐,張吳秀鳳於事發後 未立即告知張敏郎,而張敏郎得知後亦未即刻報警均不合情 理,顯然應是張敏郎事前同意以豹標本抵債云云,然被害人 延遲1、2 日始知豹標本遭搬離抵債,及遲至102年12月24日 始報警之原因,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解釋證稱: 起肢體衝突後,我離開住處,1、2日後返家後,始經母親張 吳秀鳳告知而知上情;又因住處裝設有監視器,於檢視過監 視器錄影,並透過臉書等相關網站資料,查得確認劉子賢之 姓名資料,始於102 年12月24日至派出所報案等語明確,張 敏郎於返家後知悉豹標本遭強行搬離抵債後,因自行調查相 關案情事項,確認後始報警處理,尚稱合理,被告黃鉦緯上 述質疑,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鉦緯顏裕庭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黃



鉦緯、顏裕庭前述事實一所示強制犯行,堪以認定。二、關於事實二、三所示被告黃鉦緯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 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被告吳宗錡陳韋綸非法持 有附表編號1所示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黃鉦緯坦承上述事實二、三所示非法持有附表編號 1、2所示槍、彈及恐嚇之犯行,被告吳宗錡亦坦承上述事實 三所示之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槍、彈及恐嚇之犯行,而 陳韋綸雖不否認於事實三所示時、地,由其駕車搭載被告黃 鉦緯、吳宗錡,自台南市中華西路凱渥酒店至被害人張敏郎 上述住處,並被告黃鉦緯交付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槍、 彈予被告吳宗錡後,又搭乘由其駕駛之車輛繞行,而於返回 被害人張敏郎住處對面停車後,由被告吳宗錡對被害人張敏 郎住處開槍等事實三所示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 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未曾實際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槍、彈,且不知悉被告黃 鉦緯攜帶附表編號1 所示槍、彈到被害人張敏郎住處,到張 敏郎住處後,才有看到被告吳宗錡持槍,吳宗錡說要開槍, 但隨後就上車,吳宗錡後來要我開車繞回去,我不知道吳宗 錡要做什麼,並無證據證明有我有共同謀議參與犯罪,至多 只是自己心理猜測被告吳宗錡要開槍,所以我聽從吳宗錡指 示而開車繞回張敏郎住處對面,至多成立幫助恐嚇」云云。 然查:
㈠、被告黃鉦緯上開事實二、三所示於101 年初某日,在台南市 南區三官路某處,受魏大翔之託,同意代其藏放保管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2 支,具殺傷 力之子彈1顆,而無故寄藏,嗣被告黃鉦緯知悉魏大翔於101 年6 月13日死亡,即改以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非法持有前 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另被告黃鉦緯有如事實三 所示將附表編號1 所示槍彈交予被告吳宗錡,而開槍後,被 告吳宗錡即將附表編號1⑴ 所示槍枝交予被告黃鉦緯,而經 員警循線於103年1月13日,將黃鉦緯吳宗錡陳韋綸拘提 到案後,黃鉦緯另主動帶同警方至台南市○○區○○路0 段 000巷000號處,將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交予警方扣案,然附 表編號1⑴ 槍枝則始終未經起獲扣案等查獲經過,為被告黃 鉦緯所不否認,並有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扣案可佐,且有魏 大翔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份(101年6月13日死亡,警卷 9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並扣押物清單 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10張、扣案附表編號2槍枝照片6張在 卷可佐(警卷48-52、76-78、36-38頁)。又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含彈匣1 個),確係具有殺傷力一節,亦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確認無訛(詳細鑑定 結果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 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並照片4張在卷可佐( 偵卷73-74頁);又附表編號1改造手槍及子彈雖未據扣案, 然被告黃鉦緯於事實三所示時、地,與被告吳宗錡陳韋綸 同至告訴人張敏郎住處,將持有之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 支及子彈1顆,交被告吳宗錡向告訴人住處鐵門開1槍,而告 訴人張敏郎住處鐵門遭子彈貫穿,貫穿之彈頭1 個遺留在住 處前庭地上,對面道路則遺留彈殼1 個一節,亦為被告黃鉦 緯、及被告吳宗錡陳韋綸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驗採證報告表1 份(詳細勘查內容詳 下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驗採證照片 16幀(警卷39頁、40-47頁)在卷可佐。上述附表編號1所示 槍枝1支及子彈1顆,既然可以發射,並貫穿鐵捲門,則必具 殺傷力無疑。至起訴書雖未具體載明被告黃鉦緯開始持有附 表編號1⑵ 所示子彈之時間,然此業經被告黃鉦緯具體供明 :該子彈係與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一同由魏大翔交付等語 詳盡如前(本院卷131頁)。是以,上述事實,均堪認定。㈡、而被告黃鉦緯於持有附表所示槍彈期間,於事實三所示時地 ,如何如事實三所示與吳宗錡陳韋綸凱渥酒店共至被害 人張敏郎住處,及如何將攜帶之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交吳宗錡以開槍恐嚇,並被告黃鉦緯吳宗錡移 動張敏郎住處監視器鏡頭行為避免追查,及如何因適有車輛 經過,被告黃鉦緯吳宗錡陳韋綸先行返回自用小客車車 內,由被告陳韋綸駕車在附近繞行後,復回到被害人張敏郎 住處對面之路旁停車,再由被告吳宗錡以附表編號1 之槍、 彈向被害人張敏郎住處大門射擊1 槍離去等事實三所示之事 實,業經被告黃鉦緯吳宗錡坦承不諱,且被告黃鉦緯、吳 宗錡均坦稱上述對於由被告吳宗錡對被害人張敏郎住處大門 開1 槍,係意在恐嚇被害人張敏郎,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並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為之;並被告陳韋綸亦不否認上述事實三所示 客觀事實。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01/14、05:50:00~ 05: 55:54:46】,檔案內有01-04 四個不同攝影畫面,04係設 在被害人住處對面往被害人住家門口攝影,01至03分在被害 人住家鐵捲門兩側,01與03乃同方向,但03距離被害人住處 門口較遠。
⒈【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自05:50:42~05:50:57】系爭 車輛右前座之被告吳宗錡開門下車,手持球棒,前往02號監



視器下方,以球棒撥弄02號監視器拍攝角度,使02號監視器 拍攝之畫面朝向他方無法拍攝事發地點之畫面。接著轉過身 朝向01號監視器方向前進至其下方以球棒撥弄其監視器拍攝 角度,亦使02號監視器拍攝之畫面朝向他方無法拍攝事發地 點之畫面。
⒉【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5:50:58~05:51:20】吳宗錡 回到該車輛之右前座,將球棒放回車內右前座,並走向車輛 右後座旁與車內人士說話,駕駛座(左前座)陳韋綸及左後 座之陳韋旭陳韋旭陳韋綸之弟,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 下述】陸續開車門下車。被告吳宗錡打開右後座之車門,與 坐在右後座之黃鉦緯說話並將手往前伸,具體動作因右後方 車門打開遮蔽手部動作,不甚清晰,然於05:51:12時,吳 宗錡稍向後退,黃鉦緯為下車動作,吳宗錡手持槍枝(黑色 )自黃鉦緯方向伸回,同時手有移動拉滑套,此時被告黃鉦 緯已下車站立在被告吳宗錡旁,手持手機,同時,吳宗錡槍 枝插入腰際之間並將其以衣服掩蓋,…陳韋綸在駕駛座附近 ,陳韋旭於車輛後方游移。
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5:51:21~05:52:25】陳韋綸 重回車上駕駛座,將車稍微往前開(左後座、右前車門均仍 開啟狀態)但車輛仍在被害人住處前方,陳韋綸隨即下車, 陳韋旭於車停好後至左後座車門,隨同下車之陳韋綸,同往 被告吳宗錡黃鉦緯站立處走去。被告吳宗錡陳韋旭、陳 韋綸黃鉦緯四男集合在被害人住家門前(汽車右後方)聚 在一起,彼此距離甚近,且時有注視黃鉦緯手中之手機…, 吳宗錡拿手機於手中,黃鉦緯將手機放回口袋,4人交談。 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自05:52:26~05:53:18】03號 監視器畫面中有不知名車輛在畫面後方出現挪動片刻,沿被 害人住家前巷子往事發地點方向行駛。吳宗錡將手機放入口 袋,拿出腰際的手槍,雙手垂下握槍,手有移動確認上鏜動 作,同時有轉身背向03監視器,陳韋旭陳韋綸黃鉦緯均 在被告吳宗錡身邊,被告吳宗錡轉身後見後方有車輛又轉回 正對03號監視器,轉身時可見被告吳宗錡同時將槍枝插入腰 際,再調整位置插好以衣服遮蓋。
此時被告吳宗錡在車右後方,被告陳韋旭、被告陳韋綸稍往 車左後方移動,被告黃鉦緯隨即從地上撿拾鐵條(勘驗筆錄 誤載為掃把,以下均為更正),以鐵條撥弄03號監視器拍攝 角度,使03號監視器拍攝之畫面朝向他方無法拍攝事發地點 之畫面。(以下均為04監視器畫面)此時該不知名車輛駕駛 經過事發地點前方,被告黃鉦緯刻意彎腰隱藏,並將鐵條放 置於地上,待該車經過後,便將該放置於地之鐵條拿起朝向



系爭車輛之尾部方向行進,被告黃鉦緯為上開動作時,被告 吳宗錡陳韋旭陳韋綸在車尾端兩旁注視並四處張望(被 告陳韋旭陳韋綸在車左後方)。之後被告吳宗錡陳韋旭陳韋綸上車,吳宗錡似有呼叫黃鉦緯上車,黃鉦緯立即將 鐵條棄置於地,跑上車,系爭車輛便駛離事發地點。被告吳 宗錡、陳韋旭陳韋綸黃鉦緯四人乘車離去所乘坐之位置 與其下車所乘坐之相同位置。
⒌【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自05:53:19~05:54:46】被告 吳宗錡陳韋旭陳韋綸黃鉦緯四人所乘車輛又出現於鏡 頭中,停在案發地點前方對向道路上,但僅有汽車左後方一 小部分畫面…嗣駕離該地點。」
,有本院103 年6月6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26張 在卷可佐(警卷79-82頁、本院卷180-186頁)。而張敏郎住 處經警於案發後之103年1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勘查結果為 :「一、現場住宅為三樓水泥建築物,一樓前鐵門遭槍擊, 子彈貫穿鐵門(貫穿處離地高度約93、94公分),子彈彈頭 1 顆貫穿鐵門後遺留住宅前庭地上,住宅前對面道路遺留彈 殼一枚,歹徒隨手撿到地上之鐵條,撥開監視器後丟棄於現 場地上,歹徒射擊後駕車逃逸,住宅週邊有裝設錄影監視系 統,並採證得現場一樓子彈彈頭1 個、住宅對面道路地上遺 留彈殼1個、及在撥開監視器鐵條上採得指紋2枚」,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3年1月1日9時30分刑案現場勘驗採 證報告表1 份,及現場勘驗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證(警卷39 、40-47頁)。又上述遺留現場用以撥開監視器之鐵條1支上 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 果為:「送鑑現場指紋1枚(編號4-1採證位置:歹徒撥開監 視器之鐵條)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比對確認結果,與 本局檔存黃鉦緯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偵卷56-57頁),均堪認定。㈢、而被告陳韋綸雖否認就事實三所示之持有槍、彈及恐嚇行為 ,與被告黃鉦緯吳宗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以前詞 置辯。而被告吳宗錡於本院審理中亦辯解、證述:「是為討 債至張敏郎住處,開槍一事只是我與黃鉦緯商議,未曾告訴 過陳韋綸要開槍恐嚇,要繞回被害人張敏郎住處時,也只告 訴陳韋綸「繞回去」而已,陳韋綸對開槍恐嚇一事全不知情 等語(本院卷324-331 頁);被告黃鉦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是因要討債、口角才至張敏郎住處,我直接拿槍給吳宗 錡,要開槍的事只有吳宗錡知道」等語(本院卷332-338 頁 )。惟:




⒈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之各 行為人間,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已足,不以參與 犯罪行為之每一階段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間既互相利用,分 工合作,共同完成犯罪,則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 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從犯。
⒉被告黃鉦緯吳宗錡於102 年12月31日晚上某時因談及聊天 時提及替劉子賢處理前述與被害人之賭博債務糾紛,並被告 吳宗錡因此與被害人在電話中口角而起不快,因此由告陳韋 綸駕車搭載被告黃鉦緯吳宗錡,欲至被害人住處尋釁一情 ,為被告吳宗錡黃鉦緯陳韋綸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 中供陳明確(警卷12頁、偵卷15頁,警卷15頁、偵卷13頁, 警卷24頁、本院卷77頁)。而到達至被害人住處後,被告黃 鉦緯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槍、彈予被告吳宗錡,而被告陳韋 綸詢問被告吳宗錡:「要做什麼」,被告吳宗錡回答以:「 要開槍嚇張敏郎」一情,亦經被告陳韋綸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明確(偵卷18頁、本院卷77頁),且被告吳宗錡於偵查中亦 同此證述(偵卷15頁),則被告陳韋綸在此之前,縱僅為尋 釁而來,然至此,顯然業已知悉被告黃鉦緯吳宗錡起意欲 以開槍方式恐嚇張敏郎無疑。
⒊佐以被告吳宗錡站在被害人住處前,不時有露出插在腰際槍 枝並確認槍枝之動作,而被告陳韋綸則站立在旁一情,此亦 經本院勘驗如前,則以被告陳韋綸站立位置之近,應可明顯 感受到被告吳宗錡持槍之行動,再被告吳宗錡黃鉦緯於下 車後,先後有移動被害人住處之監視錄影機鏡頭等明顯欲行 不軌,避免形跡敗露而為,及參以被告吳宗錡係因適有車輛 經過,為免遭發現,始與黃鉦緯陳韋綸一同先行上車,再 行繞回完成被害人住處開槍恐嚇之行為一情,除經被告吳宗 錡、黃鉦緯陳韋綸坦承:會先行上車繞行,是因有其他車 輛開車經過(本院卷338、335、77頁),且由本院上述勘驗



監視路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吳宗錡拿出腰際的手槍,雙 手垂下握槍,手有移動確認上鏜動作,同時有轉身,於轉身 後見後方有來車,則迅及將槍枝插入腰際,再調整位置插好 以衣服遮蓋,而後被告吳宗錡、及與被告黃鉦緯陳韋綸陸 續上車,嗣方由被告陳韋綸駛回被害人住處對面停放等舉, 亦可為佐證。則被告陳韋綸既已然知悉被告吳宗錡要對張敏 郎住處開槍恐嚇,對於被告吳宗錡指示先行上車而後繞回被 害人張敏郎住處對面停車,係被告吳宗錡要完成前述因為車 輛經過而暫停中斷的開槍恐嚇行為,已然彼此間均心知肚明 ,而竟配合駕車繞離後再行繞回,由被告陳韋綸此等主動參 與之舉動,其與被告黃鉦緯吳宗錡互相配合之犯意實已昭 然若揭,更不因被告吳宗錡有無明示表明繞回後要以開槍方 式恐嚇張敏郎有所差異,況被告吳宗錡於偵查中已明白供稱 :「(所以你們先開離現場後,你就叫陳韋綸開車回來,你 到對面回來,你要開槍? )是。我有這樣講。)」等語(偵 卷15頁),且被告陳韋綸於偵查中亦坦稱:「我是有看到吳 宗錡有拔槍的動作,因為有計程車經過,吳宗錡叫我開出去 又繞回來,第二次才開槍的。吳宗錡叫我繞回來是要開槍的 ,我應該知道,吳宗錡那時有拔槍弄滑套的動作。是我載吳 宗錡去開槍的,當時繞回來也是一時意氣用事」等語(偵卷 18頁)甚明。是故,堪認被告吳宗錡黃鉦緯上述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關於本來講是要討債,被告陳韋綸對開槍恐嚇不知 情,與渠二人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證述,除與被告吳宗 錡、黃鉦緯自己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亦與被告陳 韋綸自承被告吳宗錡有告知要開槍恐嚇之供述,不相符合, 明顯為迴護被告陳韋綸之詞,並無可採。
⒋被告陳韋綸既明知上情而仍遵從被告吳宗錡指示駕車繞回被 害人張敏郎住處,顯已就被告吳宗錡開槍恐嚇之舉,與被告 黃鉦緯吳宗錡,有所謀議,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並以被 告吳宗錡持有被告黃鉦緯提供之附表編號1 槍、彈為開槍射 擊,被告陳韋綸駕車載送至被害人張敏郎住處以利被告吳宗 錡射擊之方式,為行為之分擔,其三人彼此間均有分工之合 作關係存在,縱被告陳韋綸於形式上始終並未持有附表編號 1 所示槍枝、子彈,亦非開槍射擊之人,然被告陳韋綸既與 被告黃鉦緯吳宗錡共同謀議推由被告吳宗錡開槍,即有共 同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並應就吳宗錡持槍枝 、子彈射擊以遂行恐嚇之行為即應全部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被告陳韋綸前前述辯稱:我從頭到尾並未實際持有槍枝,與 被告黃鉦緯吳宗錡並無持有槍彈、恐嚇之犯意聯絡,不是 共同正犯,有看到吳宗錡持槍,吳宗錡說要開槍,但被告吳



宗錡隨後就上車離開,吳宗錡後來要我開車繞回去,不知道 吳宗錡要作什麼,沒有與吳宗錡謀議,我至多自己猜測到被 告吳宗錡要開槍,我聽從吳宗錡指示而開車繞回張敏郎住處 對面,至多成立幫助恐嚇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事實二、三所示被告黃鉦緯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被告吳宗錡、陳韋 綸事實三示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 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易言之,刑法上 強制罪之強制需達何種程度,方始成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 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 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為必要;又上開「強 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 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 黃鉦緯顏裕庭二人如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所犯條文欄雖誤載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院卷76頁),本院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黃鉦緯顏裕庭二人,就上開 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核被告黃鉦緯就如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應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鉦緯雖先以受託寄藏 之犯意,持有上開槍、彈,嗣改以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持 有同一槍、彈,然其前後持有槍、彈之行為並未變更,故僅 論以持有槍、彈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寄藏改造 槍、彈之罪部分,尚予以更正之,惟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 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核被告吳宗錡、陳 韋綸二人如事實三所示犯行,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鉦緯吳宗錡陳韋綸就上述事實三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 人雖以被告陳韋旭就事實三部分亦屬共同正犯,然被告陳韋 旭雖在場,惟並未共同參與被告黃鉦緯吳宗錡陳韋綸



述事實三所示犯行(理由詳參「無罪部分」),尚非共同正 犯,併此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其犯罪事實之記載,在界定法院審判 之範圍,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至於所犯法條之 記載,對法院並不具拘束力。是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雖漏未論列被告黃鉦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被告吳宗錡陳韋綸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檢察 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此部分之事實(此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三、記載:「黃鉦緯攜帶上開未扣案槍枝(即附表編 號1 槍枝)…,黃鉦緯吳宗錡陳韋綸先後下車,黃鉦緯 將槍枝交給吳宗錡,4人(此處之4人含被告陳韋旭)決定推 由吳宗錡開槍,…由吳宗錡持槍對大門擊發一槍」等語自明 ),且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被告吳宗錡陳韋綸 上述漏為論列之起訴法條(本院卷76、354 頁),是以,縱 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漏未論及前述起訴法條,本 院仍應予以審究。又公訴人就被告黃鉦緯自101 年年初某日 自魏大翔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子彈至事實三所示時間前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雖漏未起訴,惟與已起訴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部分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均予敘明。四、按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黃鉦緯同 時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自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罪一罪;而被告黃鉦緯,及被告吳宗錡陳韋綸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非法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 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 斷。
五、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 。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 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 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6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吳宗錡陳韋綸係為恐嚇 危害安全而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槍彈,業如前述,其二人所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而被告黃鉦緯自101 年初已持有前開 槍、彈,嗣於事實三所示即103年1月1日始持持附表編號1所 示槍、彈犯案,兩者間隔已久,且被告黃鉦緯亦自陳是飲酒 聚餐後始起意至被害人住處開槍甚明,則被告黃鉦緯所係犯 本件恐嚇危害安全而持有槍、彈,尚不能論以想像競合,應 依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之。是被告黃鉦緯上開事實一、 二、三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三罪,犯意個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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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