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李泰毅
被 告 李瑛竣
選任辯護人 簡弓皓律師
被 告 楊維德
被 告 高柏鈞
指定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李騰毅
被 告 鄭立偉
被 告 蔡瑜逸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
偵字第42、77號、102年度偵字第2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庚○○、戊○○、戌○○、酉○○均無罪。
事 實
一、乙○○綽號「鼎金皇帝瘋狗斌」,而己○○(原名林榮吉) 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十全路口果菜市場內經營蔬果買 賣生意為大盤商,資金調度頻繁且急迫,乙○○遂利用此點 ,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在上開地點,貸予己○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10萬 元,再匯款90萬元至己○○指定之帳戶,以每10日需繳付10 萬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己○○提供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以為 清償,而收取週年利率高達360﹪之重利(計算式:10萬÷10 0萬=10﹪,10%×3×12=360﹪);於101年1月31日,在上 開地點,貸予己○○新臺幣100萬元,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 扣除10萬元,再匯款90萬元至己○○指定之帳戶,以每10日
需繳付10萬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己○○提供面額100萬元 簽發作為擔保,而收取週年利率高達360﹪之重利(計算式 同上);之後又陸續在上開果菜市場等地點,貸予己○○共 240萬元,亦均先扣除所貸予金額10﹪之金額為首期利息, 再將所貸予金額90﹪之款項匯款至己○○指定之帳戶或交付 己○○現金,以每10日需繳付借貸金額10﹪之方式計息,己 ○○各次復均提供與借貸金額等額之支票以為清償,而收取 週年利率高達360﹪之重利(計算式同上);於101年04月11 日,以電話聯絡後,貸予己○○100萬元,先以首期利息之 名義扣除30萬元,再匯款70萬元至己○○指定之帳戶,以每 7日需繳付30萬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己○○提供面額各50 萬元之支票2張以為清償,而收取週年利率高達1440﹪之重 利(計算式:30萬÷100萬=30﹪,30%×4×12=1440﹪) 。惟己○○所交付之支票,除101年1月18日、101年1月31日 所交付之100萬元支票共2張有兌現外,其餘支票均跳票。二、丙○○綽號「瘋狗」,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己○○向乙○○借貸上開款項無力 償還躲藏避債,而己○○之員工子○○於101年08月03日17 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高雄市○○ 區○○○路0號之1向客戶丑○○收取貨款欲離去之際,遭乙 ○○、丙○○及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遇見,乙○○為了 找到己○○出面處理債務,而與丙○○、「阿嘉」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及「阿嘉」上前找子○○, 丙○○先質問子○○是不是吉仔(即己○○)的人,子○○ 答稱是後,丙○○對子○○表示因為與己○○有金錢糾紛要 子○○帶路找出己○○,並抓住子○○手臂並嚇令子○○上 車,子○○見狀認為無法逃跑便遵照指示上車,上車後丙○ ○及「阿嘉」將子○○夾坐在中間,由丙○○駕駛自小貨車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 ,以此方式要子○○帶路找出己○○。途中因子○○僅說出 往屏東內埔方向行駛,未說出己○○住處地址,丙○○遂在 高雄市鼓山一路公園陸橋附近停車,乙○○隨即走至自小貨 車副駕駛座旁,質問子○○己○○住處在何處,要不要老實 說,並出手打子○○巴掌(未成傷),丙○○並以右手握拳 以手背打子○○左臉頰,乙○○復對子○○恫稱「今天一定 要讓你去殯儀館」等語,致子○○心生畏懼。隨後丙○○繼 續駕車往內埔方向行駛,期間己○○因自丑○○處得知子○ ○遇到乙○○之事,而撥打電話予子○○瞭解情況,因子○
○手機上己○○之來電顯示為「阿伯」,丙○○與「阿嘉」 以為是子○○之親戚來電,便讓子○○接聽,子○○在電話 中小聲警告己○○車上有人,丙○○聽到後,以右手肘打子 ○○左臉,致子○○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之後經子○○ 向丙○○表示己○○已知情,已不可能出面,丙○○遂以電 話請示乙○○要如何處理,經乙○○同意讓子○○離去,丙 ○○始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屏路賓士汽車經 銷處附近停車,丙○○要求子○○留下聯絡資料,並說之後 再與子○○聯絡釣己○○出來,方與「阿嘉」下車,於同日 18時40分許讓子○○駕車離去,丙○○、「阿嘉」再搭乘乙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嗣子○○駛至高雄市○○ 區○○路與○○○路附近之7-11超商打110報警,且於同日 19時3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製作筆 錄,再至醫院驗傷。
三、申○○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丁○○得知後,便主動介紹申 ○○向乙○○借款,乙○○遂利用此點,基於乘他人急迫而 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於100年 8月1日20、21時,經丁○○引薦在乙○○經營之金錢豹KTV與 乙○○碰面後,由丁○○向乙○○表示申○○要借款10萬元 之意後,稍晚由店內會計將乙○○所貸予之現金交付申○○ ,惟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1萬元,申○○僅實拿9萬元, 且由丁○○告知以每10日需繳付1萬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 申○○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於100年8月7日11 時,又以相同計息方式,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冰品飲料 店,向乙○○再借款10萬元,扣掉上次借款1萬元之利息及 本次借款之首期利息1萬元後,實拿8萬元,申○○並簽發10 萬元本票以為擔保,乙○○以此方式收取週年利率高達360 ﹪之重利(計算式:1萬÷10萬=10﹪,10%×3×12=360﹪ )。之後蔡承瑜因利息沉重無力償還,乙○○遂命丁○○必 須討回該筆欠款,丁○○多次向申○○催討未果,於100年8 月16日零時20分許,丁○○又至申○○高雄市○○區○○○ 路○○巷00號住處找申○○,恰巧申○○在家,丁○○便要 申○○至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公園洽談債務問題,期間丁○○ 以電話告知乙○○已找到申○○,乙○○為迫使申○○還款 ,明知討債者為達索討債務之目的需採取妨害自由、傷害等 非法手段,竟仍覓得辰○○帶其餘約10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前往後勁公園代為索討上開債務,丁○○、乙○○、 辰○○及其餘約10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辰○○在後勁公園質問申○ ○打算如何還錢,其餘約10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指
摘申○○欠錢不還,質問欠瘋狗斌的錢何時還,接著出手毆 打申○○,造成申○○受有頭頸部挫傷、左頸抓傷、右上臂 、左前胸、兩側腰部挫傷、瘀傷、兩側肩胛部挫傷、擦傷、 左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丁○○、辰○○則在旁假意勸阻 不要打申○○,惟仍不讓申○○離去,至同日凌晨3時許, 丁○○等人提議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美艷小吃 部」喝酒,申○○遭毆打後,不敢反抗,只能配合丁○○、 辰○○與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美艷小吃部」, 之後於同日上午5、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0分),丁○ ○、辰○○與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又要申○○到左 營大路「華宮賓館」2樓房間,丁○○以要幫申○○處理債 務為由,逼迫申○○簽發面額各20萬元、50萬元之本票1張 ,申○○遭其中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後即在丁 ○○準備之本票上簽署上開金額,期間丁○○並要申○○打 電話給母親未○○○詢問其積欠之債務如何處理,未○○○ 答應幫申○○處理後,丁○○、辰○○與2名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方於同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月17日9 時)帶申○○回家談論貸款還錢之事,經未○○○承諾隔日 將以次子所有之房屋貸款還債,丁○○等人始離去。嗣申○ ○之舅舅透過前議員之助理找到乙○○,將未○○○貸得之 款項330萬元全數交給乙○○出面協調償還申○○在外積欠 之債務,丁○○並將申○○上開簽發之本票2紙全數交給乙 ○○,丁○○、辰○○因此自未○○○貸得之上開款項分得 各5萬元。
四、乙○○知悉丁○○因積欠卡債需錢孔急,遂利用此點,基於 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 犯意,於97年11月4日,在丁○○當時之高雄市○○區○○路 000巷000號住處,貸予丁○○50萬元,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 扣除2萬5千元,丁○○僅實拿47萬5千元,以每月需繳付2萬5 千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丁○○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及 簽署讓渡標的為丁○○當時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住處(僅有建物,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上址建物) 之讓渡證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以為擔保,還另要求丁○ ○簽署每月承租上址建物租金2萬5千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 掩飾收取利息之事,而收取週年利率高達60﹪之重利(計算 式:2萬5千÷50萬=5﹪,5%×12=60﹪),之後因丁○○ 無力支付利息,乙○○便要求丁○○將上址建物以70萬元之 價格讓渡予乙○○,雙方於98年3月25日簽署房屋讓渡契約 書,然因丁○○沒有地方居住,又約定由丁○○以每月租金 5千元向乙○○承租上址建物,而於同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
書,乙○○扣除丁○○積欠之利息、承租上址建物之押金1 萬元及丁○○另外向乙○○借貸之金額不詳欠款,乙○○僅 交付丁○○約2萬多元。嗣丁○○復有用款需求,乙○○又 承前之重利犯意,於99年初陸續貸予丁○○共8萬元,以每 10日需繳付8千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丁○○簽發面額8萬元 之本票以為擔保,而收取週年利率高達360﹪之重利(計算 式:8千÷8萬=10﹪,10%×3×12=360﹪),並曾至乙○ ○經營之金豹KTV擔任服務生以分得之小費支付利息。五、乙○○因丑○○表示經營蔬果買賣有資金周轉需求,遂利用 此點,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接續犯意,於100年初,在高雄市民族路與十全路口果 菜市場內,貸予丑○○30萬元,以每20日需繳付2萬元之方式 計息,並要求丑○○提供同面額之支票以為清償並簽發同面 額本票以為擔保,而收取週年利率高達120﹪之重利(計算式 :〈2萬÷2×3〉÷30萬=10﹪,10%×12=120﹪),之後 乙○○又承前之重利犯意,陸續以相同計息及擔保方式借貸 予丑○○至100年8月間,總計本金含利息共200多萬元。嗣 丑○○清償至僅剩約100萬元時,因利息沉重無力償還,便 於100年9月7日,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建 物及坐落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乙○○, 利息遂降低為每月只要給付3萬元,週年利率仍高達36﹪( 計算式:3萬÷100萬=3﹪,3%×12=36﹪)。嗣因員警於 102年2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102年聲搜字第371號搜索票,至 乙○○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住處搜索,扣得丑 ○○簽發之本票4紙、丑○○所有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事務所他項權 利證明書等,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子○○、蔡承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反面推論 ,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關於證人己○○、子○○、申○○、丁○○(關於事實 四、部分)、丑○○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原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乙○○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審 訴卷第122頁),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就證人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審訴卷第 178頁),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 定。然證人己○○、子○○、申○○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 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因之,證人己 ○○、子○○、申○○、丁○○、丑○○先前陳述(詳後引 內容)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 檢驗,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如前所述,業可認 非屬傳聞,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己○○、子○○、申○○、丁○○(關於事實四、部分 )、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己○○、子○○、申○○、丁○○、丑○○ 於偵查中之陳述,雖經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審訴卷第122頁) ,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就證人申○○、 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該等證人當時以證 人身分依法具結後為陳述,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並未顯示該 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 之處,又該等陳述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 揭說明,該等陳述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倘予相當調查,足證有其情事者 ,仍得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之意旨自明。雖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 ,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 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 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 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 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 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 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 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 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 ,則同案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或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號解釋,並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613條(b)但書及日 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立法例,亦得為證據 。質言之,共犯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僅須於本案審判 中踐行被告對該等共犯之詰問權、對質權等法定調查證據程 序,而予以被告之攻防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即與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無悖,倘經調查而與事實 相符,該共犯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仍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 據。本件共同被告丁○○就事實三、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使 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 亦給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詰問、詢問之機會, 則共同被告丁○○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 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並未侵 害其餘被告之對質權、詰問權。故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 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之處(詳下述),因共同被 告丁○○於警詢之陳述,經本院命助理勘驗共同被告丁○○ 於102年3月7日之警詢錄音光碟,丁○○當時均能針對員警 詢問之問題一一回答等情,有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訴卷二 第261至273頁),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 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 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詳後述),足認共同被告丁○○於 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是共同被告丁○○於 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無法以其他證據取代,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 被告乙○○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應認共同被告丁○○下述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乙○○、丙○○ 、丁○○、辰○○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22 頁、第17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之重利犯行,辯稱: 重利部分算是投資賺取利潤,並未收取暴利,我之前承認是 因為警察跟我說賺取利潤算是重利,我確實有投資別人款項 也有收取起訴書所載金額,但性質不是利息,是投資的利潤 ,我總共投資己○○350萬元,本來要投資400萬元,但是己 ○○後來開368萬元的票在3月間都跳票,利潤包含在票裡面 ,與起訴書所不一樣云云(見審訴卷第113至114頁)。經查 :
(一)被告乙○○綽號「鼎金皇帝瘋狗斌」,而被害人己○○( 原名林榮吉)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十全路口果菜市 場內經營蔬果買賣生意為大盤商;被告乙○○曾交付己○ ○款項,被告乙○○交付之方式均係匯入己○○指定之帳 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中;證人即己○○之配偶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349至351頁、第354至355頁;偵一卷第70頁;訴 卷二第155至180頁),被告就此亦坦認而未爭執(見審訴 卷第115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於101年1月18日,在上址之果菜市場,貸予己 ○○100萬元,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10萬元,再匯款 90萬元至己○○指定之帳戶,以每10日需繳付10萬元之方 式計息,並要求己○○提供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 收取利息之週年利率為360﹪;於101年1月31日,在上開地 點,貸予己○○100萬元,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10萬元 ,再匯款90萬元至己○○指定之帳戶,以每10日需繳付10 萬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己○○提供面額100萬元簽發作為 擔保,收取之利息週年利率為360﹪之重利;之後又陸續在 上開果菜市場等地點,貸予己○○共240萬元或245萬元, 以每10日需繳付借貸金額10﹪之方式計息,己○○各次復 均提供與借貸金額等額之支票以為清償,收取利息之週年 利率為360﹪;於101年04月11日,以電話聯絡後,貸予己 ○○100萬元,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30萬元,再匯款 70萬元至己○○指定之帳戶,以每7日需繳付30萬元之方式 計息,並要求己○○提供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張以為清償 ,收取利息之週年利率為1440﹪;己○○所交付之支票, 除101年1月18日、101年1月31日所交付之100萬元支票共2 張有兌現外,其餘支票均跳票一情,業據證人己○○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第349至350頁 ;偵一卷第70頁背面;訴卷二第159至162頁、第164頁、第 169至178頁)。至己○○陸續借款金額為240萬或245萬乙
節,己○○於101年10月12日警詢中係證稱240萬元(見警 卷第350頁),於102年3月26日偵查中則證稱是245萬元, 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沒有帳目可看,無法確定等語(見 訴卷二第175頁),然己○○於警詢之陳述,既距離借款之 時間最為接近,印象自較為深刻,是應以其警詢所述之240 萬元較為可採。另己○○於101年4月11日向被告乙○○借 貸之金額公訴意旨雖認為係70萬元,惟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澄清證稱:我是跟乙○○借70萬元,但乙○○ 說要開100萬元之支票給人家,那是人家拿的利息,所以是 借70萬元,但要還100萬元等語(見訴卷二第177至178頁) ,足認公訴意旨就此之認定,顯有誤會。是依證人己○○ 上揭證述,其除前面2筆各100萬元之部分已以交付之支票 兌現清償外,後續所借之240萬元及100萬元,即本金共340 萬元均尚未清償。從而,核與被告乙○○前揭所稱總共投 資己○○350萬元及有投資賺取利潤乙節,及證人羅○○ 於警詢中證稱:就我所知己○○欠乙○○300萬元,有算 利息,知道10天算1期利息等語(見警卷第354至355頁) ,均大致相符,故證人己○○上揭證述各次向被告乙○○ 借款、支付利息、還款情形,應非虛妄。
(三)加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有第一筆借貸100萬元 的情形,但我記得是柯○○向我借的,事後柯○○就介紹 我跟己○○認識,己○○在101年私下向我借了100萬元, 然後己○○及柯○○都有向我表示就把第1筆柯○○向我 借的100萬元轉記載己○○身上,1個月利息算10分即10萬 元,己○○所說最後1筆70萬元是直接跳票,完全沒還到 等語(見警卷第88頁),於偵查中供稱:己○○的債務本 金是270萬元,利息是1個月1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 ),與證人己○○上揭所述利息收取之利率大致相符,是 證人己○○上揭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乙○○就陸續借貸 予林○○之240萬元有無預扣首期利息乙節,林○○於本 院審理中雖先證稱沒有(見訴卷二第175至176頁),惟隨 即改為證稱:想不太起來等語(見訴卷二第176頁),惟 由己○○向被告乙○○所借之其他款項均會預扣首期利息 ,且被告乙○○於偵查中曾供稱:利息大部分是1分到10 分的利息,一般都是第1次扣除利息,之後讓他們慢慢還 等語(見偵卷二第50頁背面),堪認被告乙○○就陸續借 貸予林○○之240萬元亦有預扣首期利息較合於被告乙○ ○借貸之習慣。
(四)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乙○○有投資己○○果菜批發生意等語(見訴卷二第
94頁),惟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己○○要我投資, 但他已經欠許多屏東行口很多錢了,所以我不敢投資,所 以我只收利息就好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顯見被告乙 ○○所辯僅係投資賺取利潤及證人丙○○上揭證述等節, 均不足採信。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問 :乙○○稱其總共投資你350萬元,然後你開了368萬元的 支票給他收執,18萬元部分就是你應該給他的投資利潤。 是否如此?)應該是」、「(問:乙○○稱其在101年2月 間有給你大概270萬元,然後到了3月間總共給你大概350 萬元,所以你開了368萬元的支票給他,但是在3月間,你 的支票通通跳票。是否如此?)應該是4月份」、「(問 :乙○○收了你多少的利息?)我沒有在記那個」、「( 問:你有無給付乙○○投資的利潤?)陸續我私下都有拿 給他」、「(問:你拿給乙○○的時候,是當作給他紅利 或付給他利息?)當作紅利」等語(見訴卷二第163至164 頁),惟嗣又改為證稱:「(問:就你的認知,起訴書所 載之數筆款項,你到底是跟乙○○借錢,還是他投資你, 當你的股東?)前面兩筆是屬於借款的性質成分比較大, 後面那兩筆於跳票之後,我感覺是屬於投資的性質比較大 」等語(見訴卷二第164至165頁),足認證人己○○該等 證述明顯前後不一。況若被告乙○○真係投資己○○而非 單純借款收取利息,依照一般民間交易習慣或公司法之相 關規定,均係在事業有獲利盈餘之情況下方可分紅,且接 受投資之事業負責人亦不需開立支票予投資者,而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除上揭證述外,均證稱有支付被告乙○ ○利息,其以被害人身分陳述意見時係表示:乙○○為人 也很講道義、很有義氣,請庭上從輕量刑,因為乙○○也 是靠利息在生活的人等語(見訴卷二第181頁),堪認己 ○○上揭附和被告乙○○辯解之投資說法,顯屬迴護被告 乙○○之詞,不足採信。另公訴意旨固依己○○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而認定直至101年10月12日己○○製作警 詢筆錄時,業已支付被告乙○○利息212萬元一情,惟證 人己○○關於該212萬元係如何計算得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未為相關證述,且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還了多少利 息給乙○○真的忘記了等語(見訴卷二第165頁),後又 改稱:所還的這212萬元的利息,包含這4筆借款,也不單 單只有這4筆算出來的利息錢,還有包含我其他私底下向 乙○○借錢的利息,現在搞不清楚這4筆借錢總共還了多 少利息等語(見訴卷二第169至170頁),嗣再改稱:在警 詢及偵訊時說光利息就給乙○○212萬元是刑警幫我算的
等語(見訴卷二第178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 是否為真,顯有疑問。然被告乙○○借貸予己○○上揭款 項時均有預扣第1期利息一情,如上所述既已足認定,故 被告乙○○至少有收到各次借款的第1期利息一情,亦已 足認定。
(五)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 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 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只 需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 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被告乙○ ○借貸予己○○之借貸行為,因而取得之金錢,性質上均 為利息,且該等利息之利率,如上所述,遠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 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 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 所能或所願負荷。再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有資金需求,被中盤商欠到錢,才跟乙○○借錢等語 (見偵一卷第70頁背面;訴卷二第156至157頁),可知己 ○○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被告乙○○借款,茲 其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 ,已然合於重利之要件。況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金周 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顯見被告乙○○主 觀上明知己○○當時急需資金,客觀上乘己○○急需資金 之際,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 。又本案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非乘他人「輕率」、「無 經驗」而貸與金錢,是辯護意旨辯以:己○○向被告借貸 金錢,非輕率、無經驗,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即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辯解,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乙○○上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二、之妨害自 由犯行,被告乙○○辯稱:是子○○要帶丙○○及「阿嘉」 去找己○○,我也沒有恐嚇說要送他去殯儀館,我有看到他 們在車上有肢體碰觸,我罵一罵就走了,但是我不確定丙○ ○有無打子○○云云(見審訴卷第113頁);被告丙○○辯 稱:我沒有押子○○,他是自願跟我們上車的,說要去找他 老闆己○○,後來他說找不到他老闆,「阿嘉」才打他,我 沒有打他,是「阿嘉」恐嚇子○○說要送他去殯儀館云云( 見審訴卷第114頁)。經查:
(一)己○○向被告乙○○借貸上開款項無力償還躲藏避債,而 己○○之員工告訴人子○○於101年08月03日17時50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高雄市○○區○○ ○路0號之1向客戶丑○○收取貨款欲離去之際,遭被告乙 ○○、被告丙○○及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遇見,質問 子○○是不是吉仔(即己○○)的人,子○○答稱是後, 3人上車後,子○○係坐在被告丙○○及「阿嘉」中間, 由被告丙○○駕駛自小貨車去找己○○;被告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一路 公園陸橋附近停車,被告乙○○隨即走至自小貨車副駕駛 座旁,有大聲指責子○○,要子○○帶路找己○○,隨後 被告丙○○繼續駕車往內埔方向行駛,子○○在車上遭毆 打;之後被告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在高雄市鳳山區鳳 屏路賓士汽車經銷處附近停車,被告丙○○與「阿嘉」下 車,於同日18時40分許讓子○○駕車離去,被告丙○○、 「阿嘉」再搭乘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嗣子 ○○駛至高雄市大寮區仁愛路與鳳平一路附近之7-11超商 打110報警,且於同日19時3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實,業據證人子○○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己○○於警詢中;證人丑○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0至316頁、第 329至332頁、第338至342頁、第345至346頁、第348至349 頁、第408至410頁;偵一卷第69至70頁;偵三卷第130至 131頁;訴卷二第121至153頁),並有監視路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2張、子○○於101年8月3日至寶健醫院急診就醫 及隔日至寶健醫院門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320至328頁、第335頁),被告乙○○、丙○○ 就此亦坦認或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15至117頁;訴卷二第 118至120頁),應堪認定。
(二)至子○○至丑○○收取貨款欲離去之際,當時被告乙○○ 係與被告丙○○及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一同到場,且 當時係因己○○向被告乙○○借錢無力償還躲藏避債而欲 找出己○○乙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又改為辯稱 :當時是丙○○打電話說有看到子○○,而我是帶「阿嘉 」要去跟丑○○收錢,因為我有跟「阿嘉」調借100萬元 云云(見訴卷二第154頁),惟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係與被告丙○○、「阿嘉」一同 前往(見警卷第85至87頁;偵一卷第8至9頁、第190頁) ,再被告乙○○更易後之上揭辯解,亦與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阿嘉」許○○有出一筆 錢經由乙○○要投資己○○,後來己○○跑掉,那天我跟 許○○要去跟丑○○收錢時,剛好遇到子○○,許○○就 要子○○帶他去找己○○等語(見訴卷二第93頁、第96頁 、第97頁),均不相符。參以被告丙○○前於偵查中曾坦 承係與被告乙○○、「阿嘉」3人一同前往(見偵一卷第 76頁背面),且被告丙○○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 執,業已詳述如上,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 當天因為我要去公司開門,本來我跟乙○○、許○○要一 起去吃飯,乙○○接到丑○○電話,要乙○○過去收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