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718號
KSDM,103,聲,4718,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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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7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竣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竣創因未接獲 傳票而未到庭,現固定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 樓乙址,無逃亡之虞,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依法傳拘均未到庭,遂自民國10 3 年5 月21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9 月12日始行通緝到案,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明知本案已進入審判階 段,知悉何時開庭,猶仍北上工作,未向本院陳報最新住居 所以供傳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審酌被告為犯罪主 導人物,所涉情節重大,犯罪所得非微,而有羈押之必要, 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羈押迄今, 先予敘明。
四、被告固以前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衡酌其明知本案審 判期日,本應配合進行審理程序,若有變更住所應主動陳報 以供日後傳訊,無法到庭亦應主動告假,經法院認屬正當事 由而同意後始得免予到庭,詎其經通緝始行到案,且自承該 段期間未居住於戶籍地,復未向法院陳報居所,顯見確有逃 亡之虞。復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主導人物,詳知內部分工運 作並負責運作重要環節,且犯罪所得非微,所為助長國內詐 騙犯罪風氣,損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危 害性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亦即羈押實為不得不採取之最後手段,故本案羈押必要性 仍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薏ꆼ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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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