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677號
KSDM,103,聲,4677,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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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胡開中
具 保 人 陳奇賢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奇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胡開中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經具保人陳奇賢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 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 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7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4 年,減為有期徒刑4 年, 褫奪公權2 年,嗣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 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 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知暨追保函之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 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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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