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676號
KSDM,103,聲,4676,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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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聰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聰發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聰發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受刑人黃聰發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如附 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 ,併執行之。」,足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係各別獨 立,不能互相混合處理。是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僅其中一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其他各罪則均為有期徒刑,則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只有有期徒刑部分而已。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另經判決宣告併科罰金1萬元部分,因本件無 刑法第57條第7款所指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 ,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日期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3 │103年5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3年6月│高雄地院│103年7月│
│ │全駕駛│月,如易科│3日 │103年度速 │103年度 │17日 │103年度 │16日 │
│ │致交通│罰金,以新│ │偵字第3277│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
│ │危險罪│臺幣1千元 │ │號 │3505號 │ │3505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3 │103年6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3年8月│高雄地院│103年9月│
│ │全駕駛│月,併科罰│29日 │103年度速 │103年度 │20日 │103年度 │9日 │
│ │致交通│金新臺幣1 │ │偵字第4680│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
│ │危險罪│萬元,有期│ │號 │4471號 │ │4471號 │ │
│ │ │徒刑如易科│ │ │ │ │ │ │
│ │ │罰金,罰金│ │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 │ │ │ │ │ │
│ │ │幣1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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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