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644號
KSDM,103,聲,4644,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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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禎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禎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禎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 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業於10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 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有宣 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是依法無 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 刑併執行之,均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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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 │103.01.05 │本院103年 │103.02.24 │同左 │103.03.18 │編號1已執 │
│ │全駕駛│併科罰金新台幣│ │度交簡字第│ │ │ │行完畢 │
│ │動力交│1萬元,有期徒 │ │4400號 │ │ │ │ │
│ │通工具│刑如易科罰金、│ │ │ │ │ │ │
│ │罪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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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刑2月, │103.03.03 │本院103年 │103.07.07 │同左 │103.08.09 │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以│ │度簡字第 │ │ │ │ │
│ │品 │新臺幣1000元折│ │2490號 │ │ │ │ │
│ │ │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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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