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638號
KSDM,103,聲,4638,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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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李宗原
具 保 人 陳逸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3 年度執聲沒字第2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李宗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具 保人陳逸琪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後,並經檢察 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 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 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 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 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 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 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 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按。惟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 案執行時,僅合法向具保人之居所地即高雄市○○區○○○ 路00號為送達,並未向具保人住所地「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7 樓之1 」送達,此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證,是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 執行之責任。從而,具保人既未獲合法通知,聲請人上開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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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