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振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振鐘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振鐘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 號、第679 號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紙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 刑人就附表所示2 罪,已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聲請檢察官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 份附卷可參(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2843號卷)。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準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為施 用毒品罪,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侵害法益相同,犯罪 時間相近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 罪, 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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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聲字第46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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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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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用第│有期徒刑8月 │102.7.2 │本院102 年│102.11.5 │同左 │102.11.5 │
│1 │一級毒│ │ │度審訴字第│ │ │ │
│ │品 │ │ │237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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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用第│有期徒刑4 月,│102.6.30 │本院102 年│102.11.5 │同左 │102.11.5 │
│2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以│ │度審訴字第│ │ │ │
│ │品 │新台幣1,000 元│ │2372號 │ │ │ │
│ │ │折算一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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