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611號
KSDM,103,聲,4611,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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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東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 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31號、103年度交簡字第 2726號)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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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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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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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 │101年11月23日 │本院102 年│102年9月30日│同左 │102年10月29日 │徒刑如易科罰│




│1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1時37分許 │度交簡字第│ │ │ │金,罰金如易│
│ │交通工具│臺幣3萬元 │ │3631號 │ │ │ │服勞役,均以│
│ │ │ │ │ │ │ │ │新臺幣1仟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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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月 │101年11月23日 │本院103 年│103年7月31日│同左 │103年9月2日 │有期徒刑如易│
│2 │ │ │18時45分許 │度交簡字第│ │ │ │科罰金,以新│
│ │ │ │ │2726號 │ │ │ │臺幣1仟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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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