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執
聲字第2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及1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智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物品(如附表 所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9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 得之偽藥原料(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及13所示所示),均 為被告所有作為違反藥事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 在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 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至扣得之藥品1+1北蟲草精氣元素膠囊236包等(如附表編號 5、8至12及14所示),係證人林子惠向其他被告張弘錡及簡 銘哲所購買,於案發時提供予警方扣押用,業據證人於警詢 供承在卷,應屬證人林子惠所有,雖為違反藥事法所用之物 ,但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則此部 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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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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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藥品(韭菜籽粉末) │1包 │1.25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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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藥品(美國硒酵母) │1包 │0.55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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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藥品(人蔘萃取物) │1包 │0.6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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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藥品(葡萄醣胺鋅) │1包 │1.4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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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藥品(1+1北蟲草精氣元素膠囊) │236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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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藥品(蟲草基座粉末) │1包 │1.85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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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藥品(蟲草抽出物) │1包 │1.76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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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1北蟲草精氣元素膠囊包裝盒 │6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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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1北蟲草精氣元素膠囊交期截止 │1個 │ │
│ │日印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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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匯款單 │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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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精氣元素合約書 │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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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送貨單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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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蟲草子實體粉末 │1包 │0.3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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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透明封膠膜 │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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