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445號
KSDM,103,聲,4445,201410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中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中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林建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幫助犯恐嚇取財 未遂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 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103年度簡字第2262 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附表所示2罪,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 ,受刑人業於103年9月1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存卷可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幫助犯恐 嚇取財未遂,犯罪態樣不同、罪質有異,再衡以附表所示2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受刑人林建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9 │102年2月│本院102年 │102年9月3 │本院102年 │102年9月3 │高雄地檢 │
│ │一級毒│月 │16日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102年度執 │
│ │品 │ │ │1102號 │ │1102號 │ │字第12679 │
│ │ │ │ │ │ │ │ │號 │
├─┼───┼─────┼────┼─────┼─────┼─────┼─────┼─────┤
│2 │幫助犯│有期徒刑3 │102年5月│本院103年 │103年7月9 │本院103年 │103年8月5 │高雄地檢 │
│ │恐嚇取│月,如易科│29日至同│度簡字第22│日 │度簡字第22│日 │103年度執 │
│ │財未遂│罰金,以新│年6月18 │62號 │ │62號 │ │字第13036 │
│ │ │台幣壹仟元│日間某日│ │ │ │ │號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