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073號
KSDM,103,聲,4073,201410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73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楊金川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法務部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處
分書,將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假釋案件撤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金川(下稱異議人)係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於假釋期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異議人因此遭法務部法授 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撤銷假釋,並由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執更字第2685號執行命令通知應到案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3年1月19日,爰請求就前揭公共危險案件適用刑 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刑度為拘役之刑,避免 異議人遭撤銷假釋之處分云云。
二、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另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 486條亦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92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7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92年10月8日入監服刑(92年9月12 日刑期起算),預計於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羈押折抵日數168日,累進處遇縮短刑期日數100日),惟於 101年10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另續執行易服勞役111日後 ,於102年2月16日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104年12月18日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異議人確於 102年12月1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某檳榔 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而再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本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本院合 議庭後,於103年6月27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103年



度交簡字第696號判決1份、上訴人即楊金川撤回上訴聲請狀 影本1紙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係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意再犯罪 ,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以認定。從而,法務部於 103年8月4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撤銷異議 人之假釋,係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此有本院 103年度交簡字第696號判決1份,撤回上訴聲請狀影本1紙、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3年7月29日南監教字第0000000000 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1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 3年8月6日南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法務部法 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末以,異議人請求就其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至拘役之刑云云, 然該案已經判決確定(如前述),異議人之請求,洵屬無據 ,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前開法務部 函執行異議人之殘餘刑期3年1月19日,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異議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