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188號
KSDM,103,簡上,188,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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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蕙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199號
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17、476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蕙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蕙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 102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該店 店員劉逸蘭所管領之「白蘭氏旭沛蜆精」3瓶、「克補+鋅 膜衣錠」1瓶及「哈根達斯香草冰淇淋」2盒(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1,118元)得手,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隨身攜帶 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劉逸蘭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員警調閱該店內監視器錄影,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孫蕙敏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 12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12月22日)下 午2 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INFO服飾店 」前騎樓,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店員莊雅倩所管領放置在 該處陳列販售之羽絨外套1 件(價值1,500 元,已返還),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開。嗣經莊 雅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該店及附近路口監視 器錄影,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即被害人劉逸蘭莊雅倩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之 「統一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前揭服飾店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孫蕙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 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逸蘭( 見警一卷第6 頁至第8 頁)、莊雅倩(見警二卷第1 頁至第 2 頁)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 「統一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見警一卷第21頁)、前 揭服飾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警二卷第20頁)、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2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4頁至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二卷第18頁)、被告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2頁)、被告 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 張及附近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 張(見警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 告所竊取之前揭羽絨外套照片1 張(見警二卷第23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又被告犯罪事實一所載多次出手竊取前揭商品之行為,係於 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五、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3 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七、被告雖辯稱其有中度精神障礙,為上開犯行前,有服用精神 科藥物,因而有精神恍惚及短暫失憶之情形云云。按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 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 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 心障礙手冊,並曾至精神科就醫取藥等情,固有其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警一卷第22頁)、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藥袋(見簡上卷第74頁至第76頁)在卷可佐 。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案發前 晚吃了2 份藥,案發當日上午出門前又吃了1 份藥等語(見 簡上卷第88頁至第89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警詢時自承 :當時伊剛吃完憂鬱症及安眠藥,醫生有告知伊服完藥會有 短暫失憶等語(見警二卷第5 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藥袋所載(見簡上卷第74頁至第76頁),該等精神科藥物服 用後會有嗜睡、注意力降低、精神不集中等副作用,每天僅 可服用1 次,且應於「睡前」服用。且被告前已有多次至賣 場行竊,並辯稱係服用精神疾病藥物所致,而經法院判決科 刑之紀錄,有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835號、101 年度簡字第 472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簡卷第8 頁至第10頁)。則其既明 知該等藥物將對其意識狀態及行為控制力之影響,亦明知應 遵循醫囑按時定量服藥,卻仍恣意過量服藥,並於白天為本 案2 次犯行前服藥,再放任自己外出至商店等公眾場所,而 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縱認其為本案各次犯行時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因該等藥物影響而有顯著減 低之情形,亦為被告自行所招致,依上開刑法第19條第3 項 之規定,仍不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另案竊盜案件(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98 號,該案行為時點為102 年9 月5 日,與 本案行為時點相近、情節相似,而可作為本案參考)經本院 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 果亦認如是,而表示:被告診斷為「情感疾患」、「邊緣型 人格違常」與「酒精使用疾患」,且有「鎮靜安眠藥濫用」 情形,安眠藥長期使用可能造成對藥物耐受性增加及記憶力 缺失,且在大量鎮靜安眠藥物使用當下可能造成注意力及記 憶力損害,推估犯罪行為時,可能因鎮靜安眠藥物使用,導



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但依被告描述,過去 發生多次服藥後出門偷竊案件,推斷其事前能知曉該物質使 用可能招致之後果,因此雖物質(鎮靜安眠藥)使用本身可 能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然須注意此使用物 質行為乃自行招致等語,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6 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0頁至第55 頁)。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而判決被告所犯上開 2 次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之日期為102 年12月12日, 並非102 年12月22日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莊雅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 頁),復有 被告為該次犯行時之店家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證 (見警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然原審判決未查,仍依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之日期,認定被告為犯罪事實二 所示犯行之日期為「102 年12月22日」,即有違誤。被告上 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然本案既經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合議 庭,自應予審酌。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 法。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雖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決拘役2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 2835號、101 年度簡字第4728號判決(見簡卷第8 頁至第10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9 頁至第 11頁)在卷可參。然其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僅係食品及衣物, 尚非價值甚高之物,若僅以被告前已有上開竊盜科刑紀錄, 即均科以有期徒刑3 月,量刑未免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 又原審判決雖已審酌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



,然漏未斟酌被告有「邊緣性人格違常」、「情感疾患」等 精神疾病,及其父母離異,自身失婚後又遭逢感情受挫,而 有憂鬱、自殘、酗酒、失眠而濫用藥物等家庭成長背景及生 活狀況(見簡上卷第51頁至第56頁被告前揭另案精神鑑定報 告所載),而未以之作為量刑因素,亦有未當。再查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依其103 年1 月2 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欄所載為「小康」(見警二卷第3 頁),然依其103 年1 月 4 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則為「勉持」(見警一卷 第1 頁),原審未查,逕以被告上開103 年1 月2 日警詢筆 錄所載認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亦有未恰。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量刑部分, 既有上開審酌未當之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有 上開認定事實違誤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九、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且於101 年間即曾2 度因竊 盜案件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不知警惕,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而應予一定責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有被告分別與 被害人劉逸蘭莊雅倩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 20頁;警二卷第21頁),暨審酌其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障 礙手冊(見警卷第13頁),且罹有情感疾患、邊緣型人格違 常等精神疾病,及其上開成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上訴理由雖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規定,給予被告免刑之宣告。 然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即曾2 次因竊盜案件遭判決科刑,已 如前述,竟又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所竊物品,亦非維持其 基本生活而迫切需求者,自難認其本案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有得依刑法第 61條第2 款免除其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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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