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4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弘
馬英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
11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
字第41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政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英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政弘(綽號:風管仔)、馬英豪等2 人於民國102 年6 月 23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方參與廟會 陣頭時,適邵士鴻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 該處不慎擦碰佔據路面扛抬神轎之馬英豪(未成傷),邵士 鴻當場搖下車窗致歉後見馬英豪未有追究之意,遂逕自駕車 離開,王政弘、馬英豪之共同友人李佳雄在場見狀後,因不 滿邵士鴻未親自下車處理,遂騎乘機車尾隨至勝利路與左營 大路6 巷口處攔阻邵士鴻離去並進行理論(李佳雄所涉妨害 自由、傷害、毀損罪嫌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斯時王政弘 徒步趕至現場後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暨傷害他人身體 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猛力敲擊邵士鴻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 副駕駛座車窗,致該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碎裂損壞,足以生損 害於邵士鴻,且該等車窗玻璃碎片同時朝自小客車車內噴濺 ,造成副駕駛座乘客即邵士鴻之配偶邵侯玉英受有雙手、右 前臂及左手多處切割傷、右小腿切割傷等傷害;嗣邵士鴻因 害怕而駕車離開現場繼續行駛至勝利路與新莊路口時,馬英 豪央請不知情之友人周政偉騎乘8GN-510 號重型機車搭載追 趕而至後,馬英豪旋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持自不詳處 取得之鐵椅1 張接續朝邵士鴻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 及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等處猛力砸擊,致該車輛右側車身 扳金凹陷而不堪使用及右側車窗、後擋風玻璃碎裂損壞,足 以生損害於邵士鴻。
二、訊據被告馬英豪、王政弘等2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邵士鴻、邵侯玉英及在場目擊者李 佳雄、周政偉、蘇容萱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 卷第11至14頁、第19至25頁,偵卷第14至15頁、第27至30頁 、第41至42頁),復有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 張、現場照片2 張、車輛毀損照片6 張及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出具之被害人邵侯玉英診斷證明書1 紙等件可佐(見警 卷第41至47頁,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馬英豪、王政弘等 2 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被告馬英豪、王政弘所涉前揭毀損、傷害等犯 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政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馬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馬英豪於案發時,在同 一地點持鐵椅攻擊之相同手法先後朝被害人邵士鴻所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及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等處猛力砸擊 ,該等砸擊行為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 均係基於同一細故糾紛所肇致,並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顯 見被告馬英豪應係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王政弘於案發時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王政弘、馬英豪等2 人僅因 行車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率爾分別以徒手猛擊、持 鐵椅攻擊等方式破壞被害人邵士鴻所駕駛車輛,其中被告王 政弘之攻擊行為復同時造成被害人邵侯玉英受有前揭傷勢, 案發後被告王政弘、馬英豪等2 人雖均與被害人分別成立和 解,惟迄今均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未見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 之意,實有不該,惟念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願坦承犯行之尚 可態度,復參酌被害人邵侯玉英所涉前揭傷害之具體傷勢、 被害人邵士鴻車輛遭毀損情節,暨兼衡被告王政弘、馬英豪 二人之智識程度依序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家境狀況各別 為小康、勉持,現分別從事工人工作、無業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 馬英豪實施前揭毀損犯行所持鐵椅1 張,未據扣案,且無證 據可資證明該鐵椅為被告馬英豪所有,自無從併為沒收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