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室鋒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4663
號) ,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室鋒犯竊盜罪,共拾壹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葉室鋒於審理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改分103 年度 簡字第4141號)。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記載 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 先後11次犯行,時地並非密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先後11次 竊取超商及賣場陳列商品,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 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從無前科,素行良好,所竊財物 皆非貴重,均經查獲發還被害人,危害相對輕微,復已坦認 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長期罹患憂鬱症,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憑,全部被害人均已表明 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又被告之父罹患 攝護腺惡性腫瘤,家中經濟及其父子病情皆賴其母獨力支持 照護,情狀堪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表示 知錯而不再犯,頗見悔意,被告之母亦表明將加強約束被告 行止,督同被告接受精神治療,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害人均 表明因體諒被告病情,不再追究,同意宣告緩刑,給予自新 之機會,對於被害人寬容態度,應予尊重。況被告長期罹患
憂鬱症,如強令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身心恐難適應,更致 病情加重,基於人道考量及對於精神疾患之適當處遇,本院 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完成精神治療 ,以為緩刑之負擔,用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間 如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或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得依法撤銷 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663號
被 告 葉室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2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室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月至2月間,分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 高雄市三民區、前金區、前鎮區等地之超商及五金百貨店,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物品(各次犯罪時間、地 點、行為及竊取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騎乘機車逃 逸他去。嗣為警獲報循線追查,於103年3月4日15時10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2葉室鋒住處,經同意 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發還予附表一之各被害人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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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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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葉室鋒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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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即被害人鄭茜尹於警詢│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財物遭竊。 │
│ │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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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證人即被害人林益光於警詢│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財物遭竊。 │
│ │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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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證人即被害人洪千婷於警詢│證明附表一編號3-1至編號3-3所示│
│ │時之證述 │之財物,分次遭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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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證人即被害人林真如於警詢│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財物遭竊。 │
│ │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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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證人即被害人蔡馨儀於警詢│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財物遭竊。 │
│ │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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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證人即被害人郭芳江於警詢│證明附表一編號6之財物遭竊。 │
│ │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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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證人即被害人李宗穎於警詢│證明附表一編號7之財物遭竊。 │
│ │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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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證人即被害人邱盈智於警詢│證明附表一編號8之財物遭竊。 │
│ │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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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證人即被害人洪東漢於警詢│證明附表一編號9之財物遭竊。 │
│ │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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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店內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畫面│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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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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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分次所 為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異,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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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及竊取財物 │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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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月間某│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A01至 │被害人鄭茜尹│
│ │日 │路00號○○超商○○│A07之店內物品 │ │
│ │ │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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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2月初某│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B08之 │被害人林益光│
│ │日 │路000號之0○○超商│店內物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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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3年2月18日│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C09之 │被害人洪千婷│
│ │10時許 │000號○○超商○○ │店內物品 │、監視畫面 │
│ │ │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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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3年2月20日│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C10之 │被害人洪千婷│
│ │7時許 │000號○○超商○○ │店內物品 │、監視畫面 │
│ │ │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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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3年2月21日│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C11之 │被害人洪千婷│
│ │8時許 │000號○○超商○○ │店內物品 │、監視畫面 │
│ │ │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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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1月間某│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D11至 │被害人林真如│
│ │日 │路000號0樓○○○五│D17之店內物品 │ │
│ │ │金賣場○○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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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2月19日│高雄市前鎮區三多四│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E18至 │被害人蔡馨儀│
│ │15時許 │路00號0樓○○超商 │E22之店內物品 │、監視畫面、│
│ │ │高雄○○門市 │ │路口監視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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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1月中旬│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F23至 │被害人郭芳江│
│ │及2月中旬 │路000號之0○○超商│F46之店內物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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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2月中旬│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G47至 │被害人李宗穎│
│ │某日 │000號○○○五金生 │G60之店內物品 │ │
│ │ │活百貨綜合賣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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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1月間某│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H61至 │被害人邱盈智│
│ │日 │00號○○超商高雄○│H66之店內物品 │ │
│ │ │○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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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1月間某│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I67至 │被害人洪東漢│
│ │日 │路000號○○超商○ │I86之店內物品 │ │
│ │ │○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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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押物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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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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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1 │星海爭霸刀鋒女皇包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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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2 │TOPPOP雙向耳機麥克風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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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3 │創見記憶卡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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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4 │GATSBY造型噴霧1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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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5 │GATSBY髮蠟1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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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6 │MAN-Q沐浴乳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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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7 │FE鋼彈公仔2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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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08 │EASYGO行動電源5200mAh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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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09 │INTOPIC滑鼠黑紅色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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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0 │近戰法師1至3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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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1 │近戰法師4至6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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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1 │YUASA電池4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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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2 │IPLUS電插座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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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3 │PROWATT充電座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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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4 │KYNYO吸盤車架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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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5 │KOLIN刮鬍刀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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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6 │WONDER手機包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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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7 │GAMAX手機套2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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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18 │GATSBY髮蠟粉紅色1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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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19 │GATSBY髮蠟灰色1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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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20 │國際牌電池2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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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21 │文明帝國遊戲軟體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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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22 │上古爭霸遊戲軟體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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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3 │PNY耳式耳機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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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4 │快閃記憶卡2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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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5 │MICROUSB傳輸線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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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6 │PNY開瓶器隨身碟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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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7 │PAPAGO導航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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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8 │SENSE讀卡機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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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9 │MINIUSB充電器2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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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30 │T12複合讀卡機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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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31 │OTG雙頭讀卡機2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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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32 │OTGUSB轉接線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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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33 │PANASONIC電池3號及4號2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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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34 │防風點菸器3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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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35 │XPAL接頭1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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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36 │遊戲光碟7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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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37 │書籍4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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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38 │GASTBY噴霧髮膠1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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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39 │熊寶貝清新噴霧1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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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40 │SCHICK刮鬍泡1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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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41 │NRK去角質凝膠1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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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42 │NRK護水膜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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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43 │SUPER BB霜2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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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44 │KY潤滑劑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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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45 │GATSBY髮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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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46 │MONSTERS耳機塞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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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47 │朝日電工小夜燈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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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48 │UV驗鈔燈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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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49 │KOLIN LED手電筒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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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50 │HUAN KWUN手電筒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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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51 │祥光牌手電筒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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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52 │BSD耳機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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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53 │BSD低音耳機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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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54 │晶冠音源轉換器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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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55 │GLITTER手機支撐架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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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56 │ZY-M360自行車夾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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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57 │KINYO充電傳輸連接線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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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58 │BSD手機耳麥轉接線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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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59 │無敵王讀卡機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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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60 │NAKAY讀卡機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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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61 │巫師遊戲軟體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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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62 │中途島戰役遊戲軟體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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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63 │閃擊點行動2遊戲軟體2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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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64 │ENERGIZER行動電源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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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65 │INTOPIC滑鼠黑灰色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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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66 │妮維雅乳液1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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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67 │SANDICK隨身碟3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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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68 │INTOPIC耳機2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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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69 │AXE香體噴霧2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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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70 │航海王公仔3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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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71 │進擊的巨人鑰匙圈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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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72 │卡尼爾男士乳液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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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73 │ENPRANI BB霜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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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74 │水美媒輕巧隨身瓶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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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75 │卡尼爾洗面乳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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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76 │妮維雅洗面乳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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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77 │快乾膠1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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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78 │人性厚黑心理學書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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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79 │封神RELOAD書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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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80 │英雄聯盟書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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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81 │雙劍傳說書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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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82 │肌斷食書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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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83 │鬥蠱蛇魔觀自在書1本 │ │
├──┼───────────────────────┼──────┤
│I84 │妖怪都市書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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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85 │手機GOGO雜誌1本 │ │
├──┼───────────────────────┼──────┤
│I86 │IBUFFALO耳機4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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