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茲審酌被告無視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未依 規定完成處遇計畫,欠缺法紀觀念,復衡酌被告自稱大學畢 業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02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張品蓁為兄妹,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張品蓁有家庭暴力行 為,經張品蓁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保護令,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家護字 第131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應於該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一)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戒酒 教育、行為控制)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二)心理輔導( 內容:憂鬱情緒追蹤評估、情緒管理、法律諮詢、人際溝通 等)8週,每週至少1小時,並應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12時 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甲○○收受前揭民事通常保護 令後,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且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 102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其處遇課程之時間、地點,其並於 102年12月21日簽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 機構暨時間一覽表,詎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未依 前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內容按期於每月第1、3週之週四 晚間6時30分,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宇 智心裡治療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及心理輔導,僅於103年1月 9日出席接受1次處遇課程,嗣後雖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 3年3月25日發函促請其按時接受處遇計畫,然其未曾再至前 開地點接受輔導處遇,以致顯然未能於103年10月30日上開 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依該保護令內容完成相關之處遇計 畫,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31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簽收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1月22日高市衛 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 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 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處遇結果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元正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