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丁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60
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丁發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丁發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火 車站前,向楊O所經營之優資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租賃期間為1 日,並先繳付租金新 臺幣400 元,優資租車行即將上開機車交付林丁發持有使用 。詎林丁發取得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上開機車 予以侵占入己,經優資租車行催討,仍拒不返還。嗣於103 年2 月11日下午10時55分許,林丁發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 市西區仁愛路與永安街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 車(業已發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丁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優資租車行店長陳O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44頁)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租賃契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9至11頁、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371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侵占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5 月、5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5 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 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1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侵占、詐欺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 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任意將他人之機車侵占入己,不僅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行為有所偏 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 其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