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889號
KSDM,103,簡,3889,201410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立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毒聲字第7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2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292號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 年6 月27日夜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3 年7 月1 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永安路19巷口, 因他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立權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間親自採尿;於偵查中之自 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7 月17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6 )、嫌疑 人尿液對照表(編號:106 )、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 編號:106 )各1 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犯行,業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若再次 施用毒品即須依法追訴,本院自應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 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及有期徒刑2 月 之宣告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其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大多有 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 同,並參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目前職業為自由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