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健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所屬之犯 罪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更正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 暨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年5月20日桃營字第0000 000000號函」,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 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郵局103年5月20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馬健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 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 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 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 (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其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同時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楊慶發及告訴人丁珮珊施 以詐術,致使上開2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指 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2 名被害人等,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漏未列載,併予敘明。又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 酌被告係成年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 率爾提供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陌生人使用, 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 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衡 酌本案被害人為2 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250,000 元;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小康之生活狀況、及 其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899號
被 告 馬健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寶珠里2鄰建工路415
之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健傑雖明知將本人之銀行帳戶販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中旬,在高雄市三民 區大豐二路之統一超商,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桃鶯郵局申設帳號為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桃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予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中信帳戶、桃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理由,誆騙如附表所示楊慶發等2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馬健傑中信帳戶、桃 鶯帳戶。嗣附表所示楊慶發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丁珮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馬健傑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被害人楊慶發於警詢│遭詐騙10萬元之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3 │告訴人丁珮珊於警詢│遭詐騙15萬元之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4 │103年4月18日郵政跨│1、楊慶發遭詐騙後,以楊黃秋榮 │
│ │行匯款申請書、103 │ 名義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 │
│ │年4月18日郵政入戶 │ 戶之事實。 │
│ │匯款/匯票/電傳送現│2、丁珮珊遭詐騙後,以林琨皓名 │
│ │申請書、中國信託商│ 義匯款15萬元至被告桃鶯帳戶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事實。 │
│ │103年7月11日中信銀│ │
│ │字第00000000000000│ │
│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 │
│ │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
│ │103年5月20日桃營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馬健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 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幫助犯修法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詐騙時間│詐騙理由 │被害人(│受騙金額│匯入帳戶│
│號│(年月日│ │告訴人)│ │ │
│ │) │ │ │ │ │
├─┼────┼──────┼────┼────┼────┤
│1 │103.4.18│佯為被害人楊│被害人 │10萬元 │中信帳戶│
│ │ │慶發之叔母,│楊慶發 │ │19354 │
│ │ │向被害人誆稱│ │ │-0000000│
│ │ │亟需用款 │ │ │ │
├─┼────┼──────┼────┼────┼────┤
│2 │103.4.18│佯為告訴人丁│告訴人丁│15萬元 │桃鶯帳戶│
│ │ │珮珊之友人梅│珮珊 │ │0000000-│
│ │ │蘭,向告訴人│ │ │0000000 │
│ │ │誆稱亟需用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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