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迺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迺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迺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12日11時50 分許,在七熹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所經營址設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A+1百貨公司」內,徒手竊取賣場貨 架上之心型透明沙夾、銅鈴噹手機繩、烤漆鎖圈、長方透明 化妝包各1個、亮面球髮束1條及衣服3件(內含外套2件、上 衣1件),以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90元(業已發還) ,得手後藏入其隨身攜帶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攜出結帳區 ,旋為該公司員工蘇榮瑜察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 品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黃迺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榮瑜於警詢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失竊明細、自白書各1紙、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6張、採證照片10張。
4.扣案之上開物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 價值尚非過鉅(共990元),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蘇榮瑜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 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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