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盾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1351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張逸菊(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以張逸菊擔任應召站負責人,並僱用甲○○擔任助理,月薪 為新台幣(下同)1 萬元,由甲○○負責面試及安排應召女 子接待男客,並向應召女子收取抽頭金交付予張逸菊之方式 ,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即性器接合)之行為以 營利。嗣於102 年4 月18日晚間6 時許,男客朱O煋以電話 向張逸菊表示其欲從事性交易等語後,張逸菊旋即以電話安 排甲○○及應召女子陳O薇至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與中華 一路口之合庫商銀前,由甲○○向到場之朱O煋收取4000元 之代價,再由朱O煋駕駛汽車搭載陳O薇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夏豔汽車旅館,二人並在該旅館305 號房間內 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 次。嗣陳O薇再前往高雄市鼓山區 明誠四路與美術東六街口之統一超商,由甲○○在該超商內 將2400元交付予陳O薇,並於翌日將其餘1600元交付予張逸 菊。嗣經警就甲○○、陳O薇、朱O煋上開接洽過程全程錄 影蒐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 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是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緝
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陳O薇、證人即男客朱 O煋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0至17頁、偵卷第19頁 )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5至37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至56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 第57至59頁)、應召站徵人廣告(警卷第60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 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 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 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 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甲○○與張逸菊共同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媒介陳O 薇與朱O煋為性交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張逸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類型(性 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類型( 居間介紹),意圖營利之金額(向男客收取4000元之代價, 並從中抽取四成即1600元),對於犯罪行為之分工程度(擔 任張逸菊之助理,月薪為1 萬元,由其負責面試及安排應召 女子接待男客,並向應召女子收取抽頭金交付予張逸菊), 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 及個人品行(現年60歲,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 1 頁〉,又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4 月, 緩刑2 年確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5 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