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1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俊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12月20日凌晨0 時1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7 樓之「劉光雄醫院」護理站旁,趁該院護理 人員蔡宜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宜芳置於上開護理站值 班台上之女用手提包1 個(內含錢包、手機、充電器、鑰匙 、國民身份證、健保卡、行照、合作金庫金融卡、臺灣銀行 金融卡、捷運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將鑰匙連同上開女用提包丟棄在二樓女廁外, 其餘物品帶走。嗣於同日將上開竊得之手機攜往由詹泰郎所 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正旦通訊泰郎通訊行變 賣,得款3,000 元。嗣蔡宜芳發覺遭竊,尋獲上開汪俊吉所 丟棄之女用提包及鑰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醫院內監視器 ,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汪俊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詹泰郎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中古行動電話買賣/ 交換切 結聲明書影本1 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次因搶奪、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96年訴字第3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 年8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3 月6 日。再因搶奪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0 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
字第4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 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3 月6 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非佳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除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欠 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應譴責,況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