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841號
KSDM,103,簡,3841,201410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林
      呂俊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114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訴字第
66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榮林呂俊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附表偽造之文書或印章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呂榮林呂俊成係父子,其等明知呂榮林前妻阮連枝所經營 之洋德有限公司(下稱洋德公司)及阮連枝本人均未授權呂 榮林簽立協議書,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7年5 月1 日,在越南某處,由呂俊成 繕打文書內容,再由呂榮林持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第 三人偽刻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印章蓋印於其上,以此偽造如 附表編號2 所示合作協議書,用以表示呂俊成對洋德公司出 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意思;復於99年2 月1 日,在 高雄某處,未經洋德公司或阮連枝之授權,由呂俊成繕打文 書內容,再由呂榮林持洋德公司用於銀行帳戶之「洋德有限 公司」、「阮連枝」印章盜蓋其上,偽造附表編號3 所示之 補充協議書,用以表示就前開合作協議書,另補充洋德公司 同意償還呂俊成代償之保證債務853,260 元,及未為履行之 法律效果等意思表示(下合稱2 份協議書)。嗣於101 年9 月12日由呂俊成以郵局存證信函暨內容虛偽不實之2 份協議 書影本寄發予洋德公司及阮連枝,催討返還投資款及違約金 ,並接續於101 年10月4 日持存證信函暨2 份協議書向本院 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洋德公司 ,本院並據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49759 號支付命令,惟 因洋德公司聲明異議而經法院進行實質審理,而未能取得對 於洋德公司之債權,案經洋德公司負責人阮連枝訴請偵辦。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榮林呂俊成坦承犯行,且阮連 枝確為洋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未曾將公司大小印章授權被告 呂榮林使用或簽立任何文件,亦未授權被告刻製附表編號1 所示大小印章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洋德公司負責人阮連枝



之指訴,及證人陳惠娟、吳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被告 並持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偽造文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 使之,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所附偽造之2 份協議書及 存證信函等在卷足憑(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2號影卷第2 頁 至第9 頁);又告訴人負責人所用之姓名為「阮連枝」而非 「阮蓮枝」,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復有卷附承諾與切結書 、投資契約書、臺灣企銀前鎮分行戶名阮連枝之存款存摺影 本、戶籍謄本、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歸化國籍許可證 書、阮連枝於95年1 月17日初發之身分證影本、洋德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均係使用「阮連枝」可資證明,足認上 開印章確係未經本人之授權刻製而屬偽造,被告2 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ꆼ按偽造文書後,行使該文書之影本,其作用與原本相同,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 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 上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之文書,主張債權 存在,係意圖以詐欺手段,取得債權之不法利益,除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外,並應成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罪,至施用詐術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是否因而陷於錯誤,則屬 既未遂之問題。從而,被告2 人共同未經洋德公司及其負責 人之同意,偽造內容不實之2 份協議書並持其影本而行使之 ,意圖對洋德公司取得2 份協議書之內容所示債權而未果, 已足以生損害於洋德公司;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 刻附表編號1 所示「洋德有限公司」、「阮蓮枝」之印章, 復蓋用該印章於附表編號2 所示合作協議書,且未經授權, 盜蓋洋德公司之大小章於附表編號3 所示補充協議書等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等先後行使偽造之2 份協議書寄發存證信函及聲請對洋德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犯 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為訴訟上主張之目 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不 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2 人上開所



犯數個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動作 至明,而僅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復被告所為1 個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之施用詐術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部分,該支付命令固屬公務員職務上所 掌管之文書,然而支付命令之聲請,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規定,表明當事人及法院、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 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即足,復因債務 人依同法第516 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債權人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亦毋庸舉證,公務員就支付命令之申請, 僅審查程序事項,並透過當事人之陳述直接形成其公信力, 對於所申報或陳述之內容,尚須經過相對人爭執與否,並非 將聲請人聲請事項記載在文書上就行程具有定案之公信力, 一旦相對人聲明異議,法院即須繼續調查,而未保證其真實 性,實非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 此與公務員製作訊(詢)問筆錄時,忠實記載當事人之陳述 ,亦不構成該罪之情形相當。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此罪,惟於 事實欄載明「足以生損害於洋德公司、阮連枝及高雄地院核 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等語(又法人與自然人並非同一法律 主體,2 份協議書均係以洋德公司名義所製作,阮連枝僅係 以負責人身分同列其名,自非本案之被害人,亦無從提起本 件告訴),此部分既有上開疑義,乃附此敘明。 ꆼ爰審酌被告2 人因見洋德公司經營績效良好,竟利用被告呂 榮林與洋德公司負責人阮連枝曾有婚姻關係,及於99年間居 住阮連枝家中之機會,偽造2 份協議書,危害社會交易之文 書公信,並侵害洋德公司及其股東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 處,惟念及被告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民事部分亦與洋德 公司達成和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 156 號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補呈證物狀 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4頁以下),足認損害已經減輕, 並經洋德公司負責人阮連枝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被告2 人之犯 行,請求准予其等受緩刑之機會等語,亦有103 年7 月24日 庭呈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足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並參酌被告2 人與阮連枝之關係 ,及綜合考量本件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呂俊成無前科 、被告呂榮林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茲念其等與洋德公司負責人阮連枝間素有金錢糾葛,被告呂 榮林曾協助阮連枝處理洋德公司業務時之中文溝通,亦非全 無貢獻,有證人即洋德公司會計人員吳淑惠之證述可參(偵 字卷第105 頁背面),其等於偵查中固然否認犯行,惟審判 中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 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遂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ꆼ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 條已有明文;因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又偽造 之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因整份文書經宣告沒收後,已無 就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實益。此外,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
ꆼ查附表編號1 之洋德公司大小印章各1 枚,係偽造之印章, 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2 份協議書,則屬因犯罪所生之私文 書,且係被告所有,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分別依刑法第 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2 人均為沒收之 宣告。末就附表編號2 所示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洋德公司及 阮連枝之印文,因該份合作協議書業經沒收,已無另行宣告 沒收之實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 9 條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或印章│偽造或盜蓋之印文│ 存放處 │
├──┼────────┼────────┼───────┤
│ 1 │偽造「洋德有限公│將偽造之「洋德有│偽造之印章現由│
│ │司」、「阮蓮枝」│限公司」、「阮蓮│告訴人阮連枝保│
│ │印章各1 只 │枝」印章蓋用於合│管中。 │
├──┼────────┤作協議書上各1 枚├───────┤
│ 2 │97年5 月1 日 │。 │文書原本均置於│
│ │合作協議書 │ │102 年度他字第│
├──┼────────┼────────┤111 號卷第118 │
│ 3 │99年2 月1 日 │盜蓋「洋德有限公│頁證物袋內。 │
│ │補充協議書 │司」、「阮連枝」│ │
│ │ │之印文各1 枚 │ │
└──┴────────┴────────┴───────┘

1/1頁


參考資料
洋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