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835號
KSDM,103,簡,3835,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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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宗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宗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宗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8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 巷0號前,見停放該處陳梓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機車 鑰匙未拔,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 己代步使用。
(二)於103年9月4日2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岡山聖道堂」前,因飢餓而徒手竊取郭獻連所有、放置 吊掛在機車手把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水壺1個、小錢包1 只、手機1支、餅乾1包、手錶1只等物),得手後離去, 食用上開手提包內之餅乾些許後,旋將其餘之物丟棄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嗣潘宗延於103年9月8日 18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 慈濟園區前馬路時,經警將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輸入警用手 提電腦後發覺係失竊車輛,再調取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提示予潘宗延辨識後,始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 男子係其本人,而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宗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梓良之母陳莊春枝、郭獻連2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申請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紙、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 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潘宗延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2簡字第3834號判處拘役30日、以103簡字第2616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另斟酌被告所竊財 物,已分別由被害人陳莊春枝、郭獻連領回,有上開贓物認 領申請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 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暨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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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