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834號
KSDM,103,簡,3834,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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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晉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辜晉興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溪 州一路天師廟前,見上開廟宇正在施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廟宇,徒手竊取鐵製模板支撐 桿12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前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現場 查獲,並扣得鐵製模板支撐桿12支(已發還)。案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辜晉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安福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8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8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7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9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再犯本案竊 盜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之財產安全,所為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竊取之鐵製模板支撐桿已歸還被害 人張安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之 損害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自陳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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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