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錦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叁點伍叁伍公克,驗後淨重叁點伍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洪錦元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30 日執行完 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 年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4日14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3 年6 月14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巿鳥松區美山路與神農路 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洪錦元主動交付施用後所餘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 3.535 公克,驗後淨重3.524 公克)供警查扣,並於製作警 詢筆錄過程中向員警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 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洪錦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6 月30日出具之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仁武958 號)、高雄巿政府警察局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巿 立凱旋醫院103 年8 月4 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29510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 張;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3.535 公克、驗後淨重3. 524 公克)。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 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822 號、98年度審 簡字第24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9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上揭時、地 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毒品供警扣案,並於警詢 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於103 年6 月14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兼 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 刑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 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
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勉 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535 公克,驗後淨重3.524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 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