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貴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貴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初犯)。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 年5 月9 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 日內某 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應予更正),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3 年5 月9 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因鄭貴元在場 而隨同員警至警局接受調查,復徵得其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 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鄭貴元固坦認於103 年5 月9 日為警方採集尿液送 驗之情事,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我在那邊做鐵皮屋,那家出入份子很複雜,當天房 間內有酸酸的味道云云。經查:
ꆼ、被告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76400ng/ ml,安非他命數值達103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 年6 月4 日R00-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103070)、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編 號:B-103070)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ꆼ、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 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 %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 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 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
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各情,分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 00號函、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 案。參之前述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再者,依 常理判斷,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 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 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縱 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 低於施用者,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 較低濃度之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濃度各達76400 、10300ng/ml,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無如被告所言吸入二手菸而仍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 內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要無足採。ꆼ、綜上,堪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88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是被告於初 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 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考量本次再犯詎前次 已逾14年;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